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朝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段第一00二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因需資金周轉,乃以上開土地分 別向訴外人蔡茂完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蔡茂 完去世前,由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及抵押權),又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發分行(下稱台企大發分行)設定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分別向訴外人 陳太山、蔡宗梁借款並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嗣因後順位抵押權人為避免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致渠等無法獲償,乃由訴外人 黃朝煌及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之代表即上訴人與陳太山、蔡宗梁之第二、三、四 順位抵押權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至代書即訴外人鄭德河位 於屏東市○○街一三二號處所協商清償借款事宜,並達成「①由訴外人黃朝煌提 供其所興建上開房屋中之十七戶(共興建三十三戶),向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辦 理分戶貸款,貸款總額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一千七百三十萬元( 惟實際上僅交付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企大發分 行取回三千萬元之債權。②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要求於上開 十七戶貸得款項後其中十戶須轉出另向他銀行貸款,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十戶轉 出事宜,且其須提供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而於履行後再取回」之共識,被上訴人 因恐該五百萬元之保證金遭沒收,乃又與訴外人黃朝煌、鄭德河協商代為辦理房 貸轉出事宜,經渠等二人同意立具承諾書,而上訴人為避免上開協商破裂因而損 害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三千萬元之債權,乃同意由其負責協助上開轉貸戶中住居 於高雄市者(僅訴外人張嫦嬪、張淑紅、林文和,林文和嗣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訴 外人鄭德河代書處理)轉出另貸,另被上訴人亦為避免上訴人屆時不履行承諾協 助轉貸事宜,當場要求上訴人簽發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朝煌、嘉泰來建設有限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五百萬元,且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上 訴人旋將訴外人張嫦嬪、張淑紅二人轉出另向他行庫貸款,故其擔保該二人房屋 貸款轉貸之債務自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 乃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八八三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協商事項之協議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而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協商時渠等為使伊同意將應撥款予伊之二千萬 元中先扣除五百萬元暫存於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俟該十戶確實轉出後再將該五 百萬元給付予伊之條件,乃由訴外人黃朝煌以其與訴外人嘉泰來建設有限公司為 共同發票人並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再交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共 同發票人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以擔保如未能自訴外人台 企大發分行取回該五百萬元時可資取償,是被上訴人自無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訴外人鄭德河上開處所所協商之事項,係因先前十七 戶中之貸款戶即訴外人鄭惟中因其房屋遭法院查封,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不同意 其放款額度一百七十萬元,故訴外人黃朝煌乃另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承諾分別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同年四月一 日清償五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鄭惟中、鄭德河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又因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唯恐日後遭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受 有損害,乃要求訴外人黃朝煌承諾將貸款戶轉貸其他銀行,故亦於上開時地與訴 外人黃朝煌、鄭惟中與鄭德河等四人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查訴外人黃朝煌前在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因需資金周 轉,乃以上開土地分別向訴外人蔡茂完借款並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嗣其業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又向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設定三千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分別向訴外人陳太山、蔡宗梁借款並設定第三、四順位 抵押權,嗣因後順位抵押權人為避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後渠等無法獲償,乃由訴外人黃朝煌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之代表即上訴人 與陳太山、蔡宗梁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其協商結論則為訴外人黃朝煌提供其所 興建上開房屋中之十七戶向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總額由被上 訴人取得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惟實際上僅交付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訴外人台 企大發分行取回三千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則要求於上開十七戶貸 得款項後,其中之十戶須轉出另向他銀行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之結論為台企大發分行分戶貸 款十七戶中之十戶轉向他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宜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由其提供 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而於履行後取回,因被上訴人恐該五百萬元保證金遭沒 收,乃與訴外人黃朝煌、鄭德河協商代為辦理房貸轉出事宜,而上訴人為避 免上開協商破裂而損害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三千萬元之債權,乃同意由其負
責協助上開轉貸戶中之二戶轉出另貸,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屆時不履行承諾 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云云,惟此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承諾書所載之「一、原甲方 (黃朝煌)、嘉泰來建設公司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一00二等、 壹拾柒戶向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辦理房貸事宜。二、甲、乙方(鄭德河) 承諾貸款戶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陳鈺珠、蕭耀光等 七戶轉貸其他銀行,自放款日起半年內完成。三、原貸款戶鄭惟中,因其房 屋已被查封,銀行不同意放款其貸款額度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立書人甲方 同意俟自備款收取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五十萬元...」等語, 其內容僅提及分戶貸款十七戶之其中七戶轉貸完成期限、訴外人鄭惟中貸款 戶之處理等情,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將上開分戶貸款戶中之十戶轉出 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張嫦嬪、張淑紅等二貸款戶轉出另貸之債務等有關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債 權受償之重要事項,若如上訴人所言其等就訴外人黃朝煌清償債務事宜確有 達成其所述之上開協議內容,則就該債務如何處理清償等過程之重大事項, 衡之常理理應見諸於文字以為憑據,然此卻付之闕如,且該承諾書上所載之 當事人為訴外人黃朝煌、鄭德河與被上訴人三人,而無上訴人列名,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協議內容洵屬可疑,況被上訴人業已受讓上開抵押土地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依抵押權受償順序而言,其本得就上開抵押物優先受償其二千萬 元之債權,實無配合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為分散放款 風險且欲完全受償之計劃(後述)而承諾且負擔非關其債權受償之將上開分 戶貸款戶中之十戶轉出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義務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 開分戶貸款戶中之十戶轉出另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 上訴人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張嫦嬪、張淑紅二貸款戶轉出另貸云云, 並非可採。
2、次查,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第二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乃 載有:「三、本次討論案件之明細:嘉泰來建設於新園鄉○○段興建住宅之 分戶貸款案件十八戶經評估如下:一、為解決嘉泰來逾期放款,查本鹽埔段 土地及建物已分別由他人設押第一順位抵押權貳仟萬元,若依拍賣時本行第 二順位參仟萬預估收回債權約參佰萬元左右,若分戶貸款承作,貸款金額四 六一0萬元,本行將可收回三000萬元...二、另圈存伍佰萬元,就還 款能力較弱之分戶十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 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約三000萬元移轉他行庫以降低 風險,若該十戶移轉後,該圈存款五百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 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上述分經 評估,一方面可以解決逾期放款,另方面使本行債權品質由信用變為擔保, 對分行而言,債權確顯然較為有利。」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而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乃依上開會議記錄,就該十七戶之分戶貸款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先後二次撥款三千三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至訴外人
黃朝煌之帳戶內,再由其帳戶內依序轉帳三千萬元、一千零三十萬元至訴外 人台企大發分行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其中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則 自訴外人黃朝煌之帳戶中再轉入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之其他應付款內,又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由其帳戶內撥款轉帳一百八十八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合計被上訴人僅獲清償一千二百十八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訴外人黃朝煌存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台企大發 分行乃為使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完全沖帳受償以解決其逾放問題而為上開 計畫且並為配合實行,而實行後其三千萬元之債權亦因此得已全部受償,然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反未受足額之清償,加以如上述之被上訴人並 無承諾由其負責將上開分戶貸款戶中之十戶轉出另貸,且系爭本票亦非用以 擔保上訴人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張嫦嬪、張淑紅二貸款戶轉出另貸, 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協商人為使其同意將應撥付款二千 萬元中先扣除五百萬元暫存於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俟該十戶確實轉出後再 將該五百萬元返還之條件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朝煌、嘉泰來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予其收執,以擔保其如未能自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取回該五百萬元 可為清償等語,應與情理相符而為可採。
3、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委由訴外人鄭德河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為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後,雖因該所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予駁回其申請(該所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屏港地四字第0九二000九一三三號函附卷參照),致其因而未 能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成為土地登記簿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名義人,並得 自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優先取償,然其確已自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蔡茂完處受讓其債權及抵押權,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惟後順位之抵押權人亦無可能因此遞減其順位,其逕以自己名義行使抵押權 或有困難,惟此並非無法解決,且上開土地如由其他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經拍定時,其所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本應予以提存而由 之受償,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就該拍得之價金並無法直接受償,且訴外人台企 大發分行亦係以被上訴人有該數額之抵押權為前提而擬定前開規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以該優先受償之地位與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為協議,自不因 此而受有影響,併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發部分:
查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數字之記載經本院及原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 學校鑑定結果,均以阿拉伯數字筆畫過簡,易於變化,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 之習慣特徵而固無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 九二00二三二五00號函、憲兵學校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執正字第0 三八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執證人黃朝煌於原審所證稱之系爭本 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等語否認業已填載,惟上 開承諾書上所載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乙事,以系爭本票之 簽發與訴外人黃朝煌清償債務事宜乃有重大之關連性,且其票面金額甚鉅,若 系爭本票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時所簽發,為求慎重起見,渠等理
應會於承諾書上併予載明,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時亦同為在場之證人 鄭德河於此則稱不清楚(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同 為在場之人於此甚大事項竟為不知,上訴人執證人黃朝煌所言而主張系爭本票 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又兩造與其他抵押權人就系 爭事件先前即已為協商,此經證人黃朝煌到場證述在卷,是以上開協議內容前 即已為協商,以系爭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正式簽署承諾書時既未當場 併為簽約交付,顯見系爭本票早於承諾書簽訂前即已事先簽發交付以利協商之 進行,再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應得之五百萬元扣於訴 外人台企大發分行將來可為取回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為其將 來無法取回扣於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之五百萬之擔保,如該本票有未填載絕對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以兩造均為金融業從業人員之身分,被上訴人應無至愚收 受此未完整或未經授權填載之擔保票據即願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協 議之承諾者,被上訴人所舉其妻即證人蔡麗玟所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訴外人 黃朝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妥交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自非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乃為使就上開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被上訴人同意其可得 受償之二千萬元債權額中五百萬元先予扣除暫存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企 大發分行,俟協議之十戶確實轉出後再由之將該五百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始 由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以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偽造,今 訴外人台企大發分行就其所扣之五百萬元既未交還予被上訴人受償,而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或得主張抗辯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B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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