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32號
KSDV,92,婚,133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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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CH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約定婚 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來臺居住,惟於八十九年 十月底原告返家時,發現被告已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更無聯絡,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柬埔寨國籍,兩 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二八○號函所 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來台,有該函附卷 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 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 ,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蘇美麗到 場證述明確(見卷第十八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 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柬埔寨國後即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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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