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5號
KSDV,91,重訴,55,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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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B○○
        Q○○
  兼 右 二人 G○○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F○○
        黃○○
        O○○
        L○○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D○○
        A○○
        癸○○
  兼 右 二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未○○
        K○○
        戌○○
        亥○○
        申○
        子○○
        戊○○○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酉○○
        N○○
        玄○○○
        C○○○
        H○○
        辛○○
        I○○
        丑○○
        陳梅花
  被   告 巳○○
        辰○○
        乙○○○
        J○○
        宙○○○
        寅○○
        午○○
        天○○
        己○○
        丁○○○
        地○○
  兼 右 八人 宇○○
  訴訟代理人       號
  被   告 丙○○○
        R○○
        卯○
        庚○○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宇○○丁○○○地○○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添丁所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生和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一三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一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丙○○○R○○卯○庚○○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棹所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生和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寅○○午○○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世文所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生和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午○○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丑○○乙○○○C○○○H○○辛○○I○○、M○○、巳○○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基守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一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A、A1部分(面積一0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F○○B○○黃○○各按其應有部分一0一八分之四三六、一0一八分之四三六、一0一八分之七三、一0一八分之七三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所有;D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癸○○A○○各按其應有部分七六一分之五0七、七六一分之一二七、七六一分之一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K○○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1部分(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所有;I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丑○○乙○○○C○○○H○○辛○○、I○



○、M○○、巳○○辰○○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G、I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亥○○、林栓各按其應有部分四一三分之一四三、四一三分之一四三、四一三分之一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H1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酉○○丙○○○R○○卯○庚○○子○○宇○○丁○○○地○○己○○宙○○○寅○○午○○天○○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酉○○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H2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午○○天○○各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J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所有;L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所有;F部分(面積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G○○F○○B○○黃○○各負擔一二0000分之一一四六0、一二0000分之一一四六0、一二0000分之一九二0、一二0000分之一九二0;被告O○○負擔一0000分之五0三;被告D○○癸○○A○○各負擔十八分之一、七二分之一、七二分之一;被告未○○K○○各負擔三二分之一;被告Q○○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玄○○○丑○○乙○○○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C○○○H○○辛○○I○○連帶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M○○、巳○○辰○○連帶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戌○○亥○○、林栓各負擔三六000分之一一二七、三六000分之一一二七、三六分之一;被告J○○宇○○丁○○○地○○己○○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五;被告酉○○丙○○○R○○卯○庚○○子○○連帶負擔九六分之一;被告宙○○○寅○○午○○天○○連帶負擔一四四分之一;被告子○○酉○○各負擔四八分之一;被告J○○宇○○丁○○○地○○己○○連帶負擔七二分之五;被告宙○○○寅○○午○○天○○連帶負擔七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四八分之一;被告N○○負擔四八分一;被告L○○負擔一0000分之二五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列林世文、林茂華林全明為被告,然林世文、林茂華林全明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宙○



○○、天○○寅○○午○○(林世文之繼承人);M○○、巳○○辰○○林全明之繼承人);C○○○H○○辛○○I○○林茂華之繼承人) ,並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是 原告乃撤回林世文、林茂華林全明之部分,追加宙○○○天○○寅○○午○○、M○○、巳○○辰○○C○○○H○○辛○○I○○等人為 被告,並求為命被告宙○○○天○○寅○○午○○、M○○、巳○○、辰 ○○、C○○○H○○辛○○I○○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N○○玄○○○C○○○H○○辛○○I○○丑○○、M○○ 、巳○○辰○○乙○○○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一三六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九一三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六,被告G○○應有部分一二0000分之一一四六0,被告F○○應有部分一 二0000分之一一四六0,被告B○○應有部分一二0000分之一九二0, 被告黃○○應有部分一二0000分之一九二0,被告O○○應有部分一000 0分之五0三,被告D○○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被告癸○○應有部分七二分之 一,被告A○○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被告未○○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三,被告K ○○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三,被告Q○○應有部分四八分三,訴外人林基守應有部 分三六分之一,被告戌○○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一一二七,被告亥○○應有 部分三六000分之一一二七,被告林栓應有部分三六分一,訴外人林生和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四,被告子○○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被告酉○○應有部分四八分 一,訴外人林添丁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被告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被 告N○○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五二。而 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生和業於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訴外 人林棹、林添丁共同繼承,而訴外人林棹已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訴外人E○○及被告酉○○丙○○○R○○卯○庚○○、子○ ○共同繼承,嗣訴外人E○○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 被告酉○○林玉花R○○卯○庚○○子○○共同繼承,另共有人之一 之訴外人林添丁亦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其就訴外人林生和對上開土地所有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及其對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應由訴外人林世文、被告J ○○、宇○○丁○○○地○○己○○共同繼承,而訴外人林世文又於八十 三年八月九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宙○○○寅○○午○○天○○共同 繼承,又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基守業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 由訴外人林茂華林全明及被告玄○○○丑○○乙○○○共同繼承,而訴外 人林茂華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C○○○H○○辛○○I○○共同繼承;訴外人林全明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M○○、巳○○辰○○共同繼承,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未○○K○○則以:伊在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A部分東半部耕作 ,並在其上設有抽水馬達以利耕作,若將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E部分分歸伊等所 有,勢將使伊等無法利用抽水馬達而影響稻田之耕作,且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工整 ,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爰請求判決依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
三、被告G○○F○○B○○黃○○Q○○戌○○亥○○子○○、酉 ○○、J○○宙○○○寅○○午○○天○○宇○○己○○、丁○○ ○、地○○則以:伊等對原告及被告未○○K○○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異議, 爰請求為原物分割。
四、被告O○○L○○D○○癸○○壬○○A○○則以:伊等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爰請求為原物分割。
五、被告N○○玄○○○C○○○H○○辛○○I○○丑○○、M○○ 、巳○○辰○○乙○○○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被告G○○應有部 分一二0000分之一一四六0,被告F○○應有部分一二0000分之一一四 六0,被告B○○應有部分一二0000分之一九二0,被告黃○○應有部分一 二0000分之一九二0,被告O○○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五0三,被告D ○○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被告癸○○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被告A○○應有部 分七二分之一,被告未○○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三,被告K○○應有部分九六分之 三,被告Q○○應有部分四八分三,訴外人林基守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被告戌 ○○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一一二七,被告亥○○應有部分三六000分之一 一二七,被告林栓應有部分三六分一,訴外人林生和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被告 子○○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被告酉○○應有部分四八分一,訴外人林添丁應有 部分四八分之四,被告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被告N○○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五二。而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 生和已於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棹、林添丁,惟訴外人 林棹業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E○○及被告酉○○丙○○○R○○卯○庚○○子○○,後訴外人E○○亦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酉○○丙○○○R○○卯○庚○○子○○(被告J○○酉○○丙○○○R○○卯○庚○○子○○、宇 ○○、丁○○○地○○己○○宙○○○寅○○午○○天○○就訴外 人林生和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應繼分依序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 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 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四 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另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添丁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世文、被告J○○宇○○丁○○○地○○、己 ○○,後訴外人林世文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宙○○○



寅○○午○○天○○,又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基守已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茂華林全明及被告玄○○○丑○○乙○○○, 而訴外人林茂華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C○○○、H○ ○、辛○○I○○;訴外人林全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M○○、巳○○辰○○(被告玄○○○丑○○乙○○○C○○○、H ○○、辛○○I○○、M○○、巳○○辰○○就訴外人林基守所有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依序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 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 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 而無法分割之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G○○F○○B○○黃○○O○○D○○癸○○A○○壬○○未○○K○○Q○○戌○○亥○○、林栓、 子○○戊○○○酉○○L○○J○○宙○○○寅○○午○○、天 ○○、宇○○己○○丁○○○地○○卯○庚○○所不爭執,而被告N ○○、玄○○○C○○○H○○辛○○I○○丑○○、M○○、巳○ ○、辰○○乙○○○丙○○○庚○○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今系爭土地既有上開共有人死亡,且其等之各繼承人亦尚未為 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J○○宇○○丁○○○地○○己○○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林添丁所繼承之訴外人林生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 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林玉花R○○卯○庚○○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棹所繼承之訴外人林生和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宙○○○寅○○午○○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世文所繼承之訴外人 林生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 ○○、午○○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玄○○○丑○○乙○○○C○○○H○○辛○○I○○、M○○、巳○○辰○○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基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 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以准許。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雖為「旱」地,惟其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而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等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分割方 法,爰將本院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 八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G○○F○○B○○黃○○D○○癸○○A○○及被告 未○○K○○;被告戌○○亥○○、林栓;被告酉○○子○○;與被告 J○○宇○○丁○○○地○○己○○宙○○○寅○○午○○天○○於本院均表示願就各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系 爭土地為分割時,自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三)被告丙○○○庚○○與被告玄○○○丑○○乙○○○C○○○、H○ ○、辛○○I○○、M○○、巳○○辰○○等人就其等繼承之訴外人林添 丁、林基守所有系爭土地乃均未到場或未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 以為消滅,是各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尚不得予以廢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各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被告 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午○ ○、天○○或被告玄○○○丑○○乙○○○C○○○H○○辛○○I○○、M○○、巳○○辰○○等分別繼承已故林添丁林基守之遺產即 林添丁林基守與其餘當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三六分之 一,在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應有部分並辦理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於 彼等全體公同共有,此際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午○○天○○或被告玄○○○丑○○乙○○○、C ○○○、H○○辛○○I○○、M○○、巳○○辰○○等與其餘當事人 間並不分別發生共有關係,僅可認為彼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與其餘當事人有 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訴求分割,唯終止與被告J○○宇○○丁○○○、地 ○○、己○○宙○○○寅○○午○○天○○或被告玄○○○丑○○乙○○○C○○○H○○辛○○I○○、M○○、巳○○辰○○ 等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彼等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 裁判分割,就被告J○○宇○○丁○○○地○○己○○宙○○○寅○○午○○天○○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被告玄○ ○○、丑○○乙○○○C○○○H○○辛○○I○○、M○○、巳 ○○、辰○○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 彼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 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間之共 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



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 成拆遷之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關於被告J○ ○、宇○○丁○○○地○○己○○宙○○○寅○○午○○、天○ ○或被告玄○○○丑○○乙○○○C○○○H○○辛○○I○○ 、M○○、巳○○辰○○等等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 分仍令之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四)查系爭土地四周均有道路可為通行,而其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所示D、E部 分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F部分為廟宇,現均係被告G○○所有並使用中;G 部分為二層鋼筋水泥二層樓房,現由被告戌○○亥○○、林栓使用中;G1 、I部分為磚造鐵皮牛舍,現由被告戌○○亥○○使用中;H部分為鋼筋水 泥二層樓房,現係原告所有並使用中,至其餘部分或係空地,或係種植農作物 之用(被告未○○K○○於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與E部分間之土地種植稻穀 ,並設有抽水馬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一所示D、E、G、A、F部分均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 ,或為廟宇,且現均仍有人居住或使用,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之必要, 而G1、I部分係牛舍,其建築成本較低,若予拆除,在經濟上之損害不大, 且現使用人即被告戌○○亥○○亦陳稱若未分得此部分願予拆除,故此部分 即無保存之必要,另其餘部分或係空地,或係共有人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之用 ,故為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盡土地之最大效用,自應儘可能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 為分割始符兩造利益,參以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對被告G○○F○○、B○ ○、黃○○;被告戌○○亥○○、林栓;被告玄○○○丑○○乙○○○C○○○H○○辛○○I○○陳梅花巳○○辰○○(共同繼承 訴外人林基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J○○宇○○丁○○○地○○己○○酉○○丙○○○R○○卯○庚○○子○○、宙○ ○○、寅○○午○○天○○(共同繼承訴外人林生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子○○酉○○;被告J○○宇○○丁○○○地○○、己 ○○、宙○○○寅○○午○○天○○(共同繼承訴外人林添丁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戊○○○N○○L○○所分配之部分並無不同, 且其等對此亦均未為爭執,而原告在其上之建物位於垂直二條道路之旁,經濟 利益本較他人為佳,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對原告上開建物之使用並無影 響,若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列二部分,其所分得之土地亦均面臨垂直道 路,經濟價值並無減損之虞,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工整以利於日後其等就所 分得部分之土地為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及考量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 ,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雖未全部同意就如附圖方案B所示充當道路之F部分繼續維 持其共有關係,惟為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無虞,不致因分 割後成為袋地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此為維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所必須 ,且依其使用目的乃不能分割,故該部分即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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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