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34號
KSDV,90,訴,1834,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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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召集如附件一所示之互助會(由原告擔 任會首,共有四十一名會員,約定每會二萬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被告丙 ○○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已委由訴外人即系爭互 助會之另一位會員吳淑璿,以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標得會款。之後,因吳淑璿逃逸 ,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互助會止會。然被告雖明知其已為死會,竟 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誣指原告偽造標單,將被告丙○○由應受領標款之活會會員改列應繳納標款之 死會會員,涉有違反偽造私文書、損害信用、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爰因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1、系爭互助會,我並沒有親自或委託吳淑璿標取,也未借給吳淑璿標,我還是活會 。
2、吳淑璿還沒逃走前,約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曾去找過原告,原告給我如附 件一所示之得標會單。後來吳淑璿跑了以後,系爭互助會就止會,原告沒把錢分 給我,我去跟找另一會員歐陽玉英歐陽玉英給我如附件二所示之會單。原告在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曾稱:「(提示告證一其上之楊全英四月捌仟柒 佰元係你寫否?)對」、「(提示告證二,此份互助會單,你交給丙○○否?) 不是,但此份我做的。」等語(註:告證一、二,即附件一、二),可知附件一 、二均是原告所寫。然附件一之會單上,十八號丙○○是空白,三十七號楊全英



則記明8700等字,反之如附件二之會單,則是十八號丙○○記載8700, 三十七號楊全英則為空白,亦即兩造互助會單記載並不相同,可知原告是在吳淑 璿逃逸後,才串改死會及活會之記錄,刻意將楊全英與被告互換,把被告由活會 改為死會。
3、證人乙○○曾親口告知被告,其知道被告是活會。4、另案偵查時,證人吳永香蕭玲媛等人雖證稱被告為死會,但渠等所述並不實在 。詳述如下:
⑴、蕭玲媛雖證稱:「我得標前,每次標會我都有去,標會時,丙○○沒有去, 所以我們問吳淑璿何以這次又標,吳淑璿說是丙○○借她標。」等語,但系 爭互助會,吳淑璿有二會,雖其中一個為死會,但另一會仍尚為活會,若吳 淑璿有意要標會,則逕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即可,何必要借被告名義投標。 ⑵、原告說被告是託吳淑璿「代標」,而蕭玲媛則是「吳淑璿說是丙○○借她標 的」,「借標」與「代標」所述,並不相同。
⑶、又吳永香證稱:「丙○○標會的事我知道,因每次標會我都有去,丙○○沒 有自己去標,但是有標單,開標後甲○○○說是丙○○標到,我未問洪雪貞 標單何人拿來、、」等語。衡情被告若真有同意吳淑璿標,則每次標會都會 去,且又認吳淑璿吳永香,豈有不知吳淑璿與被告間是「借標」或「代標 」之理。又吳永香又稱:「第二天我在八0二醫院農民銀行遇到丙○○,問 她為何標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等語,亦即指被告是要標來自已用, 此又與蕭玲媛所稱:「吳淑璿說是丙○○借她標」等語,並不相同。 ⑸、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另案開庭時,稱楊全英是八十八年一月得標,而被 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得標云云,但附件二之會單何以未記載楊全英已得標。 ⑹、又徐秋蓮所提出之如附件四之會單的記載,八十八一月、二月、三月,係記 載六千七百元、一萬元、六千七百元得標,此與附件二之會單不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召集如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參加一 會(即會單上之編號十八),而訴外人吳淑璿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且該會單 上第三十七號楊全英實際上均係吳淑璿在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單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請求追訴洪雪貞詐欺等罪 ,經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故 本案應查明者,為「被告是否曾委請或同意吳淑璿標取其名義的系爭互助會,而 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雖明知其已死會,但仍誣指原告串改死會紀錄」。三、經查:
1、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案件調查時,系爭互助會會員吳永香曾到庭結證稱:丙



  ○○標會的事我知道,因每次標會我都有去,丙○○沒有自己去標,但是有標單  ,開標後甲○○○說是丙○○標到,第二天我在八0二醫院農民銀行遇到丙○○ ,問她為何標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因當時我也想標那個會等語,而被告亦雖 否認有向吳永香說過上開言語,但亦自承確有在農民銀行遇到吳永香(見八十九 年  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及證人蕭玲媛亦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標會之前,每次開標我都有去,標會時丙○○沒有去,是吳淑璿 去的,因吳淑璿之前有標過會,所以我們問吳淑璿何以此次又標,吳淑璿說是丙 ○○借她標的,當場洪雪貞有打電話給丙○○,問她何以叫吳淑璿標那麼高等語 (見同卷第三十頁正面)。除此,陳映紅亦證稱:有跟甲○○○的會,第一會就 得標我與她是八0二醫院的同事,我未寫本票等語(見同卷第二九頁背面)等語 。再則,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號誣告案件偵查時,歐陽玉英證稱:我有參加 洪雪貞的互助會,我是活會,每次標會時我都有問會首何人標到,後來有一次會 首有向我說是丙○○標到會,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千七百元得標,而我也 沒有印象丙○○曾向我拿過會單等語(見該案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證人乙○○ 亦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我們互助會得標時看會首的要求,會首要求寫的時候 才寫等語(見該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正面)。甚至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徐秋蓮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開標時有在現場,那一次我問 告訴人何人標得,她告訴我說是被告標得,標金八千七百元。吳淑璿這個人我不 認識,我標金是一萬一千五百元,標得之後我有開本票,其他人不需要開本票我 不知道,我與告訴人是朋友,他都來向我買早點,告訴人有當場將被告的標單拿 給我們看,上面有被告的簽名及標金八千七百元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五月九日 審判筆錄);證人陳乃榕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開標時我有在現場,我也有 投標,當天標單上寫被告的名字,標金是八千七百元,我不認識被告,投標前我 不知何人投標,我每次開標之後我就會將得標人的標金寫在會單上等語綦詳(見 該案卷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綜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指稱八十 八年五月份被告確有同意吳淑璿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至於被告與吳淑璿間究竟 是借標或代標,證人陳述時之用語雖略不同,但證人均非專業法律人士,致證人 在法院為真實之陳述時未能字字斟酌,原為常態。況且每個人對事情之表達能力 與方式又不一,前揭各證人作證時距渠等聽到之時已事隔相當的期間,因此彼此 間就細節之陳述可能偶會不同,實為常情。況且證人是標會時到場聽說,又均非 實際當事人,就被告與吳淑璿間確實之約定,原本就不可能花極多心思去細究及 查證,因此就「代標」或「借標」所述雖有不同,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之證詞均 不足採。
2、其次,被告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單,主張:附件一之會單上,十八號丙○ ○是空白,三十七號楊全英則記明8700等字,反之如附件二之會單,則是十 八號丙○○記載8700,三十七號楊全英則為空白,亦即兩造互助會單記載不 同,可知原告是於訴外人吳淑璿逃逸後,才串改死會及活會之記錄,刻意將楊全 英與被告互換,把被告由活會改為死會云云。然就「附件一之會單,究竟是不是 原告交給被告;及該會單三十七號楊全英欄所加註之8700等字,究竟是何人 所寫」一事,兩造雖有爭執。但縱使附件一之會單是由原告交給被告,且係由原



告在該會單上三十七號楊全英欄加註8700等字,也不能因此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更不能認定被告為活會,甚至更不能認定原告於吳淑璿逃逸後曾串改死 會及活會之紀錄。理由如下:
⑴、系爭互助會,吳淑璿有用其自己名義及楊全英名義參加二會:     系爭互助會,楊全英吳淑璿丙○○的名義,合計共有三個會。然參 酌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號詐欺案件(洪雪貞、乙○○、韓家麟自 訴吳淑璿楊全英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庭時,原告即已稱 :「我是會首,楊全英吳淑璿各跟會單⑧、⑨之互助會,他們以自己之名 義,就上開二種互助會,各跟一會,他們將會標走,、、(法官問:被告各 跟了幾會?每會之標金多少?)二萬元的各跟一會,均以八千七百元標走、 、」(註:經調卷比對結果,此段陳述中,原告所稱之⑧及二萬元的會,均 係指系爭互助會);又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丙○○洪雪貞詐欺等案件 訊問時,原告亦稱楊全英丙○○的會都是吳淑璿出面標取(參該案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筆錄);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論期日,原告仍稱系爭互 助會中楊全英丙○○的會都是訴外人吳淑璿出面標取,都是死會(詳參本 案該次筆錄),及稱:「(那被證三吳淑璿得標金額處沒有寫那是活會嗎? )是活會。楊全英其實是吳淑璿的朋友,至於楊全英是不是借名給吳淑璿, 這個我就不清楚,只是吳淑璿跟了我十幾年的會,都是用吳淑璿楊全英的 名字來跟,楊全英的名字也都是吳淑璿來標,我也沒看過楊全英這個人,至 於係爭這個會楊全英的會是吳淑璿來標走的」等語,除此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徐秋蓮等諸多證人,於八十九偵字第八八八號案件及本件誣告案之偵審時之 詞,均未提及有見過楊全英,可知實際上系爭互助會,吳淑璿係以其自己及 楊全英名義各參加一會,而楊全英名義的會,都是吳淑璿在處理。 ⑵、吳淑璿楊全英名義及被告名義,先後二次標得系爭互助會,時間分別為八 十八年一月及同年五月:
①、依前揭二之1之諸多證人之證述,均指稱吳淑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 用被告名義標取系爭互助會。又依據吳永香所提出如附件三之互助會單 所示,三十七號楊全英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得標,而十八號丙○○則在八 十八年五月得標。亦即系爭互助會,楊全英丙○○名義的會,均已死 會,且吳淑璿楊全英名義及被告名義,先後二次標得系爭互助會的時 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及同年五月。
②、又附件一所示會單上,除得標之金額外,也有記載「1、2、2月、3 、3月、4、4月、5、6、7、10」等字。若把「月」字去掉,則 該會單所載之得標人姓名、金額及順序,依序即為「1陳映紅6500 元、2翁秀蘭5600元、3乙○○7000元、4楊全英8700元 、5傅欽成12000元、6江秋美6800元、7許對7800元、 10陳乃瑢7500元」。再經比對如附件三之會單(由訴外人吳永香 提出)、附件二之互助會單(止會後由原告電腦打字之會單)結果,可 知在第六次開標(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就得標人之姓名、金 額、及得標順序」,附件一(去除「月」後)、附件二、附件三之會單



所載內容均相符合,且由徐秋蓮證稱其自己是以一萬一千一百元得標( 參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而陳映紅蕭玲媛亦均自承確已標取一會(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卷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亦即與附件二、三之記載相同等情,可知附件三 之會單應屬正確,且足見八十八年一月份係由楊全英名義得標。至於該 「月」字是何人加註,實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③、又吳淑璿雖有用楊全英名義及其自己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各一會,且 至止會時,吳淑璿尚有一會是活會,但是原告甲○○○稱:「她(註指 吳淑璿)是還有一個活會,不過基本上要等到會過了一半,她才可以再 標。」、「我是不可能讓吳淑璿連續標兩個會,最少要隔一半才會讓她 標,我才沒讓吳淑璿標。」等語(參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筆錄), 而另案審理時,原告亦稱:「(乙○○的互助會二會是何時標的?)由 系爭互助會單所寫的,是證人(乙○○)第一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七 千元標的,其他一會是活會,他本來是要標,我不同意他標,因為他已 經標了一會,如果沒有過半,就不能再標。」等語(參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年上訴一一○五號誣告案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亦即 系爭互助會,不只參一會的會員,若已得標一會後,須時隔多時後,才 可才標取另一會,以免有某個會員連續標取數個會,而增加倒會的風險 。就此,證人乙○○亦再證稱:「其實這個會我跟了兩個,我除了標走 一個外,另外一個還是活會。」等語(參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筆錄 ),可知原告所言非虛,故不能僅因吳淑璿尚有一個活會,就遽認其不 可能用被告名義標會。
④、綜上所述,估且先不論被告有無同意吳淑璿出面代為標取,實際上吳淑 璿曾二次出面得標,亦即一次是用楊全英名義,另一次則是用被告名義 ,且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及同年五月。
⑶、估且先不論,附件一之會單究竟是何人交給被告,被告取得該紙會單的時間 ,最遲也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中下旬,而不可能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才取得該會單:
①、系爭互助會是於八十七年九月起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止會,故在止會 前,若不含起會時由會首得標之首會,則共已開標十一次(即八十七年 十月到八十八年八月,每月一次)。但如附件一之會單上卻僅記載八次 開標情形,若以開標次數計算,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系爭互助會即 已累計開標八次(每月十一日開標),甚至徐秋蓮於八十八年六月得標 (此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卷二十七頁吳永香所提出之會單,及參      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卷九十年九月五日徐秋蓮筆錄),但附      件一之會單上卻未記載等情,故退一步言之,縱認如附件一之會單係原      告交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取得如附件一之會單的時間,也不可能是      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間。 ②、原告於另案偵查(即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八號丙○○洪雪貞詐欺等案 件)訊問時,就已堅稱如附件一之會單,並非由原告交予被告,並稱其



(原告)有給吳淑璿一份等語(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而就如附件一之會單上之「許對7 7800」、「陳乃瑢10 7 500」的阿拉拍數字,原告於本案及被告涉犯之刑事告案件中,均並 非原告所寫。且上開「7 7800」、「7500」,亦顯與該紙會 單上手寫之其他阿拉拍數字不同,況且就「許對、洪麗琴是否得標」, 該會單與如附件二、三之會單所載亦有不同之處。衡情若上開「7 7 800」、「7500」是原告所寫,應無故意將得標人誤載為許對之 可能及必要。因此,依現有證據,附件一之會單,能認定可能是原告之 字跡者,最多僅六次(即扣除上開「許對7 7800」、「陳乃瑢1 0 7500」之記載後,只剩記明前六次開標情形)。若再參酌前述 ,把「月」字去掉後,如附件一之會單上第一次到第六次所載之得標情 形是正確無訛」、原告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交付會單予被告 等情,則縱使認如附件一之會單係原告交予被告,則交付之時間,最遲 也應該是在八十八三月中下旬(亦即八十八年三月份系爭互助會第六次 開標之後,而在同年四月第七次開標之前)。
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單,雖有「一張會單記明楊全英8700,另一張則 記明丙○○8700」之差異,但僅係如附件二之會單漏列「楊全英以87 00元得標」,而附件一之會單則未及記載丙○○為死會,實際上兩者並無 歧異矛盾之處:
①、經比較如附件二、三之互助會單,可知兩者間之差別,在於「如附件二 之會單上,楊全英部分並未記明,而吳淑璿部分則打一個星號」。然「 若不加計吳淑璿打星號之該次,則附件二之會單只記載開標十次(不含 會首),而如前述,系爭互助會止會前,應該已開標十一次」等情,可 知附件二之會單少列一次開標。若再參酌前述「系爭互助會止會以前, 吳淑璿有參與投標二次,其中一次是用楊全英名義標取」等情,應認如 附件二之會單是漏列「楊全英以8700元得標」之事實。 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單,雖有「一張會單記明楊全英8700,另一 張則記明丙○○8700」之差異。但如前述,系爭互助會實際上由吳 淑璿出面得標二次。若考量「縱使如附件一之會單是原告交予被告,如 附件一之會單卻僅最初六次的開標(八十八年三月前)尚屬正確,被告 最遲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該紙會單,八十八年三月後該會單上即 已無原告筆跡。而系爭互助會中丙○○名義之會,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亦即被告已取得附件一之會單以後,才由訴外人吳淑璿出面以丙○○ 名義得標。因此,在時間上,原告不可能在如附件一之會單上加註陳啟 蒙已死會,實屬極合理之現象」,及「如附件二之會單是止會後才由原 告重新打字,且漏列一次開標,甚至能確定其漏列者即楊全英的會」( 詳如前述)」這二個因素,則可知如附件一、二之會單就死會之記載, 係分別漏列楊全英,與未及記截丙○○為死會,但實際上兩者並無歧異 矛盾之處,根本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係於止會後,將楊全英死會,改為 丙○○死會」。




⑸、又徐秋蓮所提出之如附件四之會單的記載,有關第四次、五次、六次(即八 十八年一月到三月)得標金額,雖與附件一、二、三之記載不同,但此並非 原告所記,且由該紙會單,可知其記僅是簡略的記載(即未記明實際上是何 人得標,而只是在紙上之空格欄依序填寫),而且就「8700與6700 」、「10000與12000」、「6700與6800」間,亦僅僅有 一個字母不同,其餘字母則均相同,衡情確有可能是徐秋香本人自己誤記, 因此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⑹、又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開庭時,已證稱其未向被告講過其明知 被告為活會等語,故乙○○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3、縱上所述,證人均指稱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確有同意吳淑璿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 ,而如附件一、二會單雖有差異,但無矛盾,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是以,應認被告確有明知其之名義的會已為死會,但仍誣指原告串改得標紀 錄涉犯詐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已為死會,但仍向檢察官誣指原告串 改得標紀錄涉犯詐欺等罪,稽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慰藉金。本院審 酌原告遭誣告,歷經多次出庭,精神確受相當之痛苦,及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事發時兩造之工作均為八○二醫院職員(詳參起訴狀),暨兩造之所得收入及 資力(參卷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因涉個人隱私,故於判決 書中不予詳列)等身分、地位,與事發之原因經過,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免假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假執行,及依聲請定被告得擔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六、又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並未徵收裁 判費,至於送達郵票之費用,則不論原告是否全部勝訴,支出之金額均相同,是 以原告雖僅部分勝部,但本院認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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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