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30號
KSDM,93,重訴,30,200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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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玖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曾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招待至柬埔寨免費遊玩 一次,「高先生」乃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不詳時間與甲○○取得聯繫, 並表示願再為柯慶德支付台灣往返柬埔寨金邊市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免費 招待甲○○至柬埔寨遊玩,甲○○應允後,二人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自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編號BR二六五號班次飛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住宿於金 邊市之「紐約大飯店」,嗣「高先生」於柬埔寨將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不得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一包(合計淨重六八九‧二一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五六五‧七 ○公克)分別藏置於一雙黑色皮鞋之左右兩只鞋底夾層中空處,並於同年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許,將該雙黑色皮鞋於「紐約大飯店」餐廳內交付予甲○○,並告知 甲○○倘其將該雙皮鞋穿戴回臺,即願於入境出關後,給付甲○○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詎甲○○明知「高先生」所交付之黑色皮鞋內夾藏有毒品,乃為取得 「高先生」所允諾給付之五萬元,竟與「高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意為「高先生」將毒品運輸回國,甲○○隨即換 穿上「高先生」所交付之黑色皮鞋,另將其原有之皮鞋交由「高先生」保管,二 人旋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九○七號班次飛機返回臺灣,而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甲○○於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時,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查獲,並在甲○○所穿之上開 黑色皮鞋底層中空處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八九‧二一公克 ,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五六五‧七○公克)及供夾藏毒品之黑色皮鞋一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五萬元之代價受「高先生」之託,自柬埔寨 金邊市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皮鞋穿戴回國,並於入境高雄小港機場 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知道「高先生」在 柬埔寨金邊市交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但我不確定是那一級的毒品,「高先生」當 時對我說,如果被查獲,就向警察說以為攜帶的東西是肝藥或說是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復有扣案物品之查獲照片十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另扣案自上開黑色皮鞋夾層中空處取出之白色粉末 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六八九‧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五○‧七四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 淨重五六五‧七○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 ○一六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 ,亦應允「高先生」將毒品攜帶返臺,而該物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當時確存有不論其所代為運輸、私運之物品究 為何級毒品,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則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自柬埔寨金邊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被告前無販賣或運輸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足見其係因貪圖小利, 為賺取酬勞而一時失慮受人利用運輸毒品,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僅係扮演毒 品之運輸者,尚非最後利益歸屬者,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雖 合計純質淨重為五六五‧七○公克,然業經警查扣在案,並未向外流通危害社會 ,且公訴人蒞庭論告時亦請求酌減被告刑度,被告事後復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如處以最輕之無期徒刑,毋寧過重,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倘經轉售流入社會,對社會存有潛在之危害性,且目前國內毒品施用氾濫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政府亦大力宣導掃毒之決心, 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本案依被告所犯運輸毒 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六八九‧二一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 重五六五‧七○公克),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皮鞋一雙,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再「高先生」雖應允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代 價,惟被告運輸毒品甫抵國門即遭警查獲,未及自「高先生」處取得任何代價,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尚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該五萬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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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