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張祐誠
被 告 陳良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6 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
度士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房東及房客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發現收件人為原告、寄件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之封緘信函郵件,竟為滿足其好奇心,無故加以開拆 窺視信件內容後,再將上開已開拆之信函郵件交付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截至106 年1 月離開時,均未主動繳交房租 ,且當時原告室友已過世,原告卻仍居住該處,後來為了本 件訴訟和房間鑰匙,原告才主動致電,另除本件外與原告間 還有訴訟,但均不起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無故開拆其已封緘之信件之事 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6號判決處被告罰金1 萬元 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無關,更不能據此免除 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隱私,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本為 房東及房客之關係,被告竟無故開拆其信件,確實造成原告 隱私之受損及精神上損害,並考量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 為教職,被告則為公務員,家境均為小康等情,經衡量兩造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 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