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44號
KSDM,93,訴緝,44,2004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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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一八七
九三、一八九八二、二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椰樹東巷一0七號「林園房地產事業機構」(下稱林 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園公司因房地產買氣低迷,營運不佳,財力已陷入給 付不能之困境,竟仍與趙和中(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利用仲介購買或出賣房屋 之機會,由趙和中假冒出售人或買受人之方式,致戊○○、丙○○、壬○○、己 ○○(陳李彩雲)、洪文祥洪慰(庚○○○)、李美貴、癸○○、甲○○(王 吳甚)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辛○○趙和中二人,嗣辛○○趙和中二人詐得財物後,均逃逆至泰國,致被害人追索無門,始知受騙,並分 別受有後述損害,其方式如下:
辛○○利用仲介出售黃信仲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段一六八一之一六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六五巷一弄四九號之一號房屋之機 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報紙刊登廣告廉價出讓上開房地,戊○○見廣告 後,前往林園公司與辛○○洽購,辛○○謊稱該房地為趙和中所有,並推由趙和 中出面假冒為出賣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致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簽約當日即當場給付定金五十萬元予趙和中收受,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給付五十 萬元價金予辛○○收受,尾款一百零三萬元則俟過戶手續完成,由戊○○向銀行 貸款給付賣方。詎辛○○趙和中於收受戊○○給付之定金及價金共計一百萬元 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黃信仲委託仲介時交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 印鑑章等,將原為黃信仲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和中,並於同 日以上開房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 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再將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戊○○指定之 李國棟。嗣戊○○始終未見銀行通知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經 申請閱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方知受騙,趙和中辛○○早已逃匿無蹤。 ㈡辛○○利用仲介出售丙○○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村段第二八八之三、第二八 八之十一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四巷五號房屋之機會 ,推由趙和中出面假冒買受人欲洽購上開房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與丙○○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六十七萬元,趙和中簽約時即給付定金三十萬 元、土地增值稅開徵時再給付二十萬元予丙○○,藉資取信,尾款三百十七萬元 雙方則約定俟產權移轉後,由趙和中向銀行貸款給付,致丙○○信以為真、不疑



有詐,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交予辛○○趙和中二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詎趙和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同時以上開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後,未依約付清尾款,僅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給付五十 一萬元予丙○○,藉資拖延,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趙和中再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五十萬元向丑○○抵押貸款。嗣丙○○前往林園公司委請辛○○趙和中 催討其餘尾款,趙和中即再給付現款十萬元及交付票號K0000000號、付 款人為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七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辛○○背書擔保,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丙○ ○經多次催討,辛○○趙和中均藉故拖延,迨至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趙和中辛○○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辛○○利用仲介壬○○購買陳李彩雲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段一0九一之十 四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椰樹東巷七九弄十八號房屋之機會, 由趙和中冒充為該房地之出賣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與壬○○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五百三十六萬元,且因買方壬○○不願貸款,欲以現金 付清價款,故出賣人應將原存在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壬○○指定之其夫韓協良。壬○○遂先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六月十四 日、六月三十日,分別將一百零五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二百十一萬元共計五百 三十六萬元交付予趙和中,而付清價款。詎趙和中辛○○二人未依約清償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接續在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上,將原有之「主登記 叁」抵押權登記(即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義務人陳李彩雲、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權利種類抵押權)予以刪除 、塗銷而變造之,並在上開二謄本影本「登記者章」之「登簿」、「校對」欄位 內,分別蓋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林瓊華」、「徐翠珠」印章,而 偽造印文二枚,再於壬○○支付尾款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示上開變造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予壬○○而行使之,致壬○○誤信抵押權業已塗銷,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陳李彩雲。嗣於 八十四年九月間,壬○○接獲陳李彩雲通知其所承購之上開房地貸款利息未繳, 經查詢發覺上述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尚有三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未清償, 方悉受騙,惟辛○○趙和中均已逃逸無蹤。
辛○○利用受己○○之委託仲介出售己○○胞姊陳李彩雲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 ○○段一0九一之五、一0九一之十四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椰樹東 巷七九弄十八號房屋之機會,由趙和中假冒為買受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與陳李彩雲之代理人己○○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五百三十六萬元,扣除上開房地原設定之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後,趙和中應於 簽約之同時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己○○則應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趙和中遂於簽約當日即給付現金八十七萬五千 元及票號TAH0000000號、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載發票日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由辛○○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己○○,



藉資取信。詎趙和中取得陳李彩雲之上開過戶資料後,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將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壬○○指定之其夫韓協良(詳前開事實㈢所述), 而未再給付餘款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且趙和中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亦遭 退票,未獲支付,陳李彩雲、己○○始知受騙,惟辛○○、趙中和亦已逃逸。 ㈤辛○○利用受李美貴之委託,仲介出售李美貴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段五五 七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六之三號房屋之機會,適洪文祥 受其妹庚○○○之委託代為購屋,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洪文祥與另一胞妹洪慰 相偕至林園公司洽購上述房地,並要求閱覽所有權狀。辛○○趙和中即承前概 括犯意之聯絡,推由趙和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冒係買主庚○○○之夫張 元彰,向李美貴謊稱願購買上述房地,而以張元彰之名義與李美貴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一式二份),並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張元彰」印章一枚蓋用 於前開契約書上,偽造「張元彰」之簽名二枚、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紙買賣契約書 ,復將其中一份偽造之契約書交付李美貴收執而行使之,致李美貴不疑有詐,信 以為真,遂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予趙和中,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貴張元彰本 人。復於同日,趙和中洪文祥洪慰自稱係李美貴之夫,為李美貴之代理人, 並出示上開向李美貴詐得之房地所有權狀,藉資取信,致洪文祥洪慰信以為真 ,不疑有詐,由洪慰代表與趙和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式二份),趙和中並 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出賣人「李美貴」之簽名二枚,然後將其中一份偽造契約書 交付洪文祥收執而行使之,洪文祥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 台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俗稱「台支」)予趙和中,足以生損害於李美貴本人、洪 文祥,趙和中得手後旋兌領該張支票票款,嗣洪文祥幾經催促辦理過戶手續,惟 趙和中等均避不見面,洪文祥始知受騙。
辛○○利用受癸○○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五六三之三三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一三號房屋之機會,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由趙和中冒稱為張元彰,向癸○○佯稱願購買上開房地,而以張 元彰名義詐與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式二份),約定總價金為四百零五 萬元,趙和中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張元彰」簽名一枚,然後將其中一份偽造契 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元彰本人及癸○○。趙和中於簽約時 並當場給付現金十五萬元,及發票人均為林福裕、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北台南銀 行,票號分別為YB0000000、二一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癸○ ○,以資取信,趙和中並在上開支票二紙背面均偽簽「張元彰」署名各一枚而偽 造張元彰名義之背書,再持以行使交付癸○○,足以生損害於張元彰本人及癸○ ○,又癸○○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予趙和中,惟辛○○趙和中二人旋於同年八月二十 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寅○○,同日並以寅○○名義向花旗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癸 ○○獲知上開支票發票人林福裕早已列為拒絕往戶,再前往林園公司查詢,始知 上開房地已移轉予寅○○並設定抵押貸款,且辛○○趙和中已潛逃無蹤,方悉 受騙。




辛○○趙和中利用甲○○委託仲介出售其母王吳甚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 段一九七四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所前巷二五之一號房屋之 機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推由趙和中出面冒稱為「賴鴻明」,向甲○○佯 稱願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而以賴鴻明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式二份),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賴鴻明」簽名、指印各二枚而偽造 該紙買賣契約,並將其中一份偽造契約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賴鴻明、甲○○,趙和中並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及發票人林福裕、付款人華南 銀行北台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YB二五五三一八號 、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藉資取信,致甲○○不疑有詐,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過戶手續所需資料 予趙和中。詎趙和中取得前述資料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同日並向華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之抵押 貸款,隨即逃匿無蹤,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經甲○○查 詢後,始知受騙。
辛○○利用仲介出賣蔡淑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巷九十之二十 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適有子○○願洽購上開房地之機會,因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三日,蔡淑珍與子○○已談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三十八萬元 ,子○○先交付自備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尾款三百萬元則應於過戶完成後,由子 ○○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蔡淑珍已依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子○○亦已向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辦妥貸款三百萬 元,欲交付賣方蔡淑珍之配偶吳文禮之際,詎辛○○竟承上詐欺之概括犯意,向 子○○佯稱:伊係受賣方配偶吳文禮之委託全權處理,代為收取尾款云云,致子 ○○信以為真,誤認辛○○為賣方之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印鑑章、存摺 等交付辛○○,由辛○○代為領取上開三百萬元貸款以轉交賣方。又辛○○領得 上開三百萬元款項後,為資掩飾,曾於同年八月十日至蔡淑珍住處交付現金五十 萬元予吳文禮收訖,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辛○○交付鍾弘昌所簽發、票載發票 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面額二百五十 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吳文禮,惟該支票屆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子○○經查詢後 ,始知受騙,惟辛○○已潛逃出境。
二、案經丙○○、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癸○○、己○○ 、陳李彩雲洪文祥王寶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子○○向本院提起自訴(另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確定)。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另案被告趙 和中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 第一五六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丙○○、壬○○、 己○○、陳李彩雲洪文祥、癸○○、甲○○、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寅○○、韓協良、證人即林園公司職員鍾盛雄、潘 金坤、王寶南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稱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變造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偽造張元彰名義背書之支票二紙,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0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共犯趙和中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0號判決各一份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承辦之地政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之 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趙和中二人就上開事實㈠至㈦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事實㈢、㈤、㈥、㈦變造公文書、多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張元彰」、「李美貴」、「賴 鴻明」之簽名或指印;偽刻「張元彰」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及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偽刻「林瓊華」、「徐翠珠」印章並偽造印文於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上,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或變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前開事實㈢以一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之行為,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又其前開事實㈤之詐欺行為, 同時使洪文祥洪慰受騙,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揭事實㈠ 、㈣至㈧所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或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次利用仲介房地買賣之機會詐財,被害人數眾多 ,又詐得高達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之鉅款,使被害人一生積蓄化 為烏有,犯罪情節、手段均屬重大,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 「林瓊華」、「徐翠珠」、「張元彰」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示



多份買賣契約書及變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均已交 付予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利用告訴人乙○ ○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供辛○○週轉,而交付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辛○○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盜蓋乙○○之 印鑑章而偽造乙○○名義之背書於辛○○本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 四年三月八日之本票一紙背面,復持以向案外人丑○○(以其弟卯○○名義借款 )調借現款,嗣經丑○○、卯○○以本票聲請假扣押時,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㈢質之被告辛○○固供承告訴人乙○○前確曾以自有房地向案外人丑○○(以卯○ ○名義)設定抵押貸款借予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 本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我另向丑○○借款時所簽發,我 沒有偽造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辦完抵押貸款後,我立即將印鑑章還 給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卷附本票一紙及其背面蓋用乙○○之印章一枚而為背書等,資為其論 據。
㈣經查: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陳稱:辛○○未經我同意,「盜刻」我印 章「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八四年偵字第二一0九四號卷告訴狀、第十二頁偵訊 筆錄),已與卷證資料所示:系爭本票係辛○○簽發、僅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為背 書等情不符。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我雖同意辛○○以我的房地去 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但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背書,直到對方拿 本票對我強制執行才知道,之後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遭到敗訴判 決;當初我僅是猜想,應是我交付印鑑章給辛○○時他盜蓋的,或是對方的代理 人丑○○盜蓋的,因為我抵押貸款是丑○○去辦的,但我確實不曉得是誰盜蓋的 ,當初是對方突然拿本票來告我,我情急之下才對辛○○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 第五九至六十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丑○○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辛○○來找我,說乙○○是她女朋友,辛○○提供王女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我借款,我用我弟弟卯○○名義借款,設定抵押當時乙○○有在場;系爭本票是 辛○○另向我借款時交付的,他拿來時背面就已經有乙○○之背書,我沒有偽造



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依證人丑○○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背書 究係何人所為,參以告訴人於另案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對 該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係真正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印章係遭辛○○盜用,惟無法 舉證證明確有遭盜用之事實,經本院承審法官審認明確,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 ,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告訴人係因急欲 脫免本票責任,方提起本件告訴甚明。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且查無 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背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入被告於罪。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應沒收物品 │
├───┼───────────────┼───────────────┤
│事實㈠│ 八十九萬元 │ │
├───┼───────────────┼───────────────┤
│事實㈡│ 二百七十六萬元 │ │
├───┼───────────────┼───────────────┤
│事實㈢│ 三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 │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上│
│ │ │偽造之林瓊華徐翠珠印文各二枚│
│ │ │;及偽造之林瓊華徐翠珠印章各│
│ │ │一枚 │
├───┼───────────────┼───────────────┤
│事實㈣│ 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 │
├───┼───────────────┼───────────────┤
│事實㈤│ 五十萬元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




│ │ │)上偽造之張元彰簽名、印文各二│
│ │ │枚,李美貴簽名二枚;及偽造張元│
│ │ │彰印章一枚 │
├───┼───────────────┼───────────────┤
│事實㈥│ 三百四十二萬元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
│ │ │)上偽造之張元彰簽名、指印各一│
│ │ │枚;支票二張偽造背書之張元彰簽│
│ │ │名各一枚 │
├───┼───────────────┼───────────────┤
│事實㈦│ 一百三十二萬元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一式二│
│ │ │份)上偽造之賴鴻明署押、指印各│
│ │ │二枚 │
├───┼───────────────┼───────────────┤
│事實㈧│ 二百五十萬元 │ │
├───┼───────────────┼───────────────┤
│ │共計詐得: │ │
│ │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二│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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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