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0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具有殺傷力直徑8.8㎜金屬彈頭之土造改當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九0一巷二十六弄三十六號四 樓,由余春山(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具有殺傷力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號)、及均具有殺傷力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 顆、直徑8.8㎜金屬彈頭之土造改造子彈十六顆,旋即由甲○○將該具有殺傷 力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 顆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YR-五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嗣經警於同日十 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一巷十八號旁,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9.2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不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直徑9.2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後,又由警方借提甲○○,而於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路九0一巷二十六弄三十六號四樓甲○○住處,查獲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直 徑8.8㎜金屬彈頭之土造改造子彈十六顆、及均不具殺傷力之三0毛瑟步槍、 九0手槍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彈經鑑 定結果為:「㈠送鑑點二二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槍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九0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約9.2㎜之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五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 8㎜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 偵查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三五0五號及刑鑑字第 0九二0二三一一六五號鑑定書二紙可證;另扣案之三0毛瑟步槍、九0手槍各 一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承辦人員初步鑑定係屬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警署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九三三號函之以「壓縮彈簧」三0 毛瑟步槍及填充氣體九0手槍,為發射動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亦有偵查 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可資證明。準此,被告所持 有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直徑 8.8㎜金屬彈頭之土造改造子彈十六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 資證明,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 獵物,而使用特殊(空白)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亦可供以嚇退野獸, 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而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 槍枝。故核被告持有上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一顆之行為,因該二十一顆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 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自白犯 罪,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為余春山,並因此逮獲余春山,且亦將自余春山取得
槍彈後由己持有之槍彈去向陳述明確,而由警方分別於余春山之屏東縣萬丹鄉崙 仔頂三十三之二十號租屋處,及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九0一巷二十六弄 三十六號四樓租處,查獲槍枝、子彈,並據而查獲余春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 號進行偵查,此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 ,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百姓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且其所持有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再者,扣案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8.8㎜金屬彈頭之土造 改造子彈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上所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時,業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本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一巷十八號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所扣得 具有殺傷力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僅五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誤載為「七顆」;又上開具有殺傷力直徑9.2㎜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 加上於被告之高雄市○○○路九0一巷二十六弄三十六號租屋處,所扣得具有殺 傷力直徑8.8㎜金屬彈頭之土造改造子彈十六顆,總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僅二十一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分 別誤算為「三十三顆」、「二十三顆」,均有未洽,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