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大為」之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捺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大為」之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捺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號前,徒手竊取李哲宇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KMK—四五六號重型機車(下稱KMK—四五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下稱「弟仔」)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乙○○騎乘KMK—四五 六號機車、「弟仔」則騎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甲○○住處旁之空地處,合 力徒手搬取甲○○之爺爺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輪一個至KMK—四五六號機車之腳 踏板處,竊取該鐵輪得手,然尚未離開之際,適返回住處之甲○○發現嚇阻,「 弟仔」見狀趁隙騎乘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乙○○仍遭警當場逮捕。乙 ○○被逮捕後,因念及自己當時另因贓物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竟萌生冒用友人羅大為之身分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之計劃,基於偽造署押之接 續犯意,冒用羅大為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詢問、同日晚上十一時一 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以及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接受 本院針對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警詢、偵訊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上,偽造「羅大為」之簽名及捺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 於偵察機關偵查對象及本院羈押對象之正確性,以及羅大為之權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弟仔」合力搬移被害人即甲○○之爺爺所有之 鐵輪一個至KMK—四五六號機車腳踏板處,以及冒用羅大為之名義應訊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及押票上偽造「羅大為」之簽名及捺印等情,固均為坦承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弟仔」叫我去高雄市○鎮區鎮○路二 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處幫忙搬東西,我到場時就見「弟仔」騎著KMK—四 五六號機車在該處,「弟仔」叫我看著該機車,其再去騎另一台機車過來後,要 我合力將鐵輪搬至KMK—四五六號機車腳踏板處,並要我騎KMK—四五六號 機車尾隨其所騎之機車,我不知「弟仔」為何叫我搬鐵輪以及要至何處,我並無
竊取KMK—四五六號機車及上開鐵輪云云。經查: ⑴被告原於警詢時即坦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左右開始騎KMK—四五六 號機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是「弟仔」邀我,我騎KMK—四 五六號機車、「弟仔」騎另一台不詳車號之車,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 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及背面),且被害人李哲 宇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所有之KMK—四五六號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一號前遭一個人竊取, 我有看到竊取之人之背影,與被告類似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並有被害人李哲宇報案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領 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從而,被告原即坦承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即開始騎乘KMK—四五六號機車,而此與該車失竊之日 期恰為相符,且再參以若KMK—四五六號機車係由「弟仔」騎至高雄市○鎮 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之空地,則「弟仔」使用該機車即足以載運鐵輪 離開,其有何須將KMK—四五六號機車先交予被告,自己再騎另外一部機車 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KMK—四五六號機車應係遭被告竊取騎 用,且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旁空地,而非由「弟仔」騎來之情,應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本院就羈押聲請所為之訊問時坦稱:我和「弟仔」去偷鐵輪,我看那是 廢鐵,想拿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 ,且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我剛好騎 機車回到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一九巷九弄二號住處之門口,發現被告及另一 人共同將住處旁空地處我爺爺所有之鐵輪搬至機車上,我大聲嚇阻,他們二人 說是他們營造公司之老闆叫他們來搬,被告當時一邊講話,一邊要往旁邊公園 慢慢移動,我就叫他不要動,後來圍觀的人越來越多就將其圍住,另一人則說 要找老闆而騎機車逃走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贓 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可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是依 上揭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以及被告遭查獲時猶有虛設不實之藉口及欲伺 機逃逸等掩飾避責之舉動,再參以由被告與「弟仔」係將鐵輪搬至被告所騎之 機車而非搬至「弟仔」之機車上之動作,業已突顯被告並非單純幫「弟仔」搬 運鐵輪,更何況遭被告與「弟仔」共同搬取之鐵輪,並非毫無價值之廢棄物, 而被告亦明知該物並非渠二人所有或掌管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弟仔 」存有共同將該鐵輪竊為己有之犯意,被告實無擅自與「弟仔」共同將非渠二 人所有之鐵輪搬至被告所騎之機車上,而自陷於觸犯竊盜罪行之風險為是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與「弟仔」共同實行竊取鐵輪之行為,亦為認定。 ⑶再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押票上偽造「羅大為」之簽名、捺印一 事,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被害人羅大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筆錄、押票可憑,則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可確認。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弟仔」就竊取鐵輪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簽名及捺印,乃本於 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且斟酌被告與「弟仔」共同竊盜之犯罪情節較重,應以一罪論以共 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⑶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 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上開遭竊之鐵輪係甲○○之 爺爺所有之物,業據甲○○於審理中陳明,公訴人認該物係甲○○所有,容有誤 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如附表⑴編號一、二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 簽名、捺印,係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就此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 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 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 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 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如附表⑴編號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 之程序,而如附表⑴編號二所示之逮捕告知書及附表⑴編號三所示之通知被告本 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亦無非為警察機關就逕行逮捕被告一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被告本人而踐行之程序而已,故被告在附表⑴編 號一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在附表⑴編號二所示逮捕告知書之 「被告知人簽章欄」及在附表⑴編號三所示之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 上偽造「羅大維」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 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 人此之所指,尚有誤會,然因同為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 客觀事實,僅是法律上之評價有所差異而已,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爰就起訴 法條予以變更。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為 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偽造他人署押,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 地,並使偵查追訴犯罪及羈押之正確性受到影響,且犯後就竊盜部分猶飾詞否認 犯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有規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大為」之簽名共計十 一枚、捺印共計十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⑴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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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二頁 │
│ │ │捺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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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十三頁│
│ │ │捺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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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通知被告本人業遭逮捕之通知文件 │簽名一枚 │警卷第十二頁│
│ │ │捺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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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簽名一枚 │警卷第三頁背│
│ │ │捺印一枚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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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羅大為之口卡片 │簽名一枚 │警卷第六頁 │
│ │ │捺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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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現場相片四幀 │簽名四枚 │警卷第七頁至│
│ │ │捺印四枚 │第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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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偽造署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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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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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筆錄之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 │偵查卷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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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在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羈押案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遭偽造署押之文件與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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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 │簽名一枚 │聲請羈押卷第│
│ │ │ │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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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押票 │捺印二枚 │聲請羈押卷第│
│ │ │ │七頁、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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