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02號
KSDM,93,訴,502,2004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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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
四號),及移
四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肆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叁點捌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吸食注射器壹組,內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二月確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 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復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縮 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乙○○另於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 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起,連續在高雄市 前鎮區鎮○里鎮○街三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注射方式,約每星 期施用海洛因二、三次,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午某時止,先後施用海洛因 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九十四號「一心賓館」為警臨檢時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一 心賓館」查獲乙○○所有之吸食注射器一組,內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 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及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業經與另案被告蔡 春能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八包混同而無法分離,共淨重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 點八二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三)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 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里○○街二十五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 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對照表一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 動查緝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被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白粉,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 六九一五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吸食器一組,內含二支注射針筒、橡皮管一條及吸管一支 ,該等施用毒品器具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起迄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中午某時止,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 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九日 ,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 行。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 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九○ 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二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入監執行多年,並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知戒除惡習,顯無悔意,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其中一包業經與另案被告蔡春能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八包混同而無法分離,共淨重四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八二公 克;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注射器一組,內含注射針筒二支、橡 皮管一條及吸管一支,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自應視 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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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