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04號
KSDM,93,訴,1304,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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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遭檢方起訴,實因被告在案發後之偵訊筆錄、口供皆坦承不諱,懇 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被告得以在收押期間經由家人聯絡律師至羈 押處所商討案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九十四號前,為警 查獲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德國WAL 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仿美國Smit 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枝、仿BERETTA廠M九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口徑○點三五 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軍用火箭筒、半自動手 槍、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及口徑○點三五七吋 制式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 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查 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肩射武器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係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持有上開槍砲、子彈,係準備謀害案外 人林青松所用,除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外,並為警在另案甲○○、丙○○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八十六號七樓之二租屋處客廳及另案被告甲○○房間內,查 獲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S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枝、子彈五十四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 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以聲請持有槍砲數量之多,火力之強大,顯與一 般單純持有槍砲之情形有間,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 殺人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否認預謀殺害案外人林青松,亦否認在另案被告甲 ○○、丙○○租屋處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與其有任何關連,然此與證人乙○○及另 案被告甲○○、丙○○等三人陳述之情節均有所不符,為免聲請人與證人乙○○



、另案被告甲○○、丙○○等三人勾串,妨害實體真實之發現,前經本院認聲請 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就其當場遭查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軍 用火箭筒、半自動手槍、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 及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就其是否向另案甲○○ 、丙○○調借槍枝,是否共謀商議謀殺案外人林青松,以及是否向另案被告甲○ ○購買毒品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及另案被告甲○○、丙 ○○之陳述情節,未盡相同,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與辯護人商討案情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辯護人 依法本得接見羈押中之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院既未 特別限制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本得自行斟酌是否 以及何時接見被告,是聲請人以與辯護人商討案件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應無理由,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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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