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僱用鄭林坤(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業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甲○向大陸廣州不知情之鄭姓商人購買下述物品後,甲○即 透過不知情之張家銜,找以攬貨為業亦不知情之陳啟鴻,負責下述私運進口貨物 之進口報關,並由鄭林坤以「陳木村」之名義與陳啟鴻聯繫。嗣陳啟鴻接獲鄭姓 商人通知,下述物品已在大陸包裝完成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有限公司負 責人駱英宗以香寧通企業行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大 陸產製之木板條一批共二只貨櫃;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自高雄港運送該 二只貨櫃入境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高雄關稅局人員於高鳳貨櫃集散場 開櫃查驗時,發現該二只貨櫃內之木板中夾藏中國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金針菜一 萬零九百二十五公斤及香菇四千一百二十三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一百萬 七千三百元,始悉上情。前述大陸農產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二、證據:
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另案被告鄭林坤之供述。
③證人駱英宗之證述。
④進口報單、高雄市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八 十九年一五五九號處分書各一份。
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測謊報告書一紙。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法院進行協 商程序案件時無庸行合議審判,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四、按自大陸地區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按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被告行為 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部分變更,然此部分屬於事實變更,自無適用刑 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參照)。又被 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林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啟鴻、駱英宗私運管制物品 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與被告認罪協商合意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尚在法定刑度內,本院自應受上開協商合意之拘束,附此 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