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48號
KSDM,93,訴,1148,200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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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本院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夥同友人余任振(另由檢察 官偵辦)騎乘向黃舒瑜所借得之車號SZ8─479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路 郵局辦理匯款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余任振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路九六巷巷口,乙○○因缺錢花用,見甲○○肩掛皮包一只獨自行走 ,竟向余任振提議行搶,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任振 騎車貼近甲○○左側,乙○○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皮包(內有摩托羅拉牌 手機一具、鑰匙四支、藥包一包)得手,二人隨即騎車右轉七賢二路逃離現場, 惟於瑞源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阻,乙○○遭員警逮捕,余任振則趁隙逃逸。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認罪,核與共同被告余任振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相符,復與被害人甲○○、證人黃舒瑜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 於檢察官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傳訊證人甲○○、黃舒瑜到庭訊問,然該次訊問 筆錄並無證人具結之記載,偵查卷內亦無證人結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證人甲○○、黃舒瑜於偵訊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任 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 己力從事正當職業,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足使社 會大眾恐慌,使被害人遭受錢財損失及身心受創,惟念及犯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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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