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二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所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其後,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 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已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九十一年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及同年 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訴書未特定日期),連續在其高雄市○○區○○里○○街十 八巷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 區○○街十八巷五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 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 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偵查卷第十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 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七九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前段規定,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 。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 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 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