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2號
KSDM,93,簡上,42,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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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
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供公眾運輸之大西洋娛樂船(船舶統一編號CTF─20070號)船 長,甲○○為該船舶之船員,負責搬運釣客用具及在近海處協助船長瞭望附近海 面狀況以閃避作業漁船或漂流物,均受僱於船舶所有權人張華中,從事載運釣客 在臺灣本島與澎湖群島週邊海域之海上釣魚業務,且經營此業已逾一年以上,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甲○○與甫來實習之船員乙○○(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以每名新臺 幣(下同)兩千元之代價,駕駛上揭船舶附載方大成等二十七名乘客及釣客,從 高雄縣彌陀鄉安檢站報關出海,欲前往澎湖縣東嶼坪釣魚娛樂,丙○○甲○○ 二人於同年二月間,即明知位於東經一二○度八分、北緯二二度四八分沿海處之 浮筒警示燈號業已損壞,本應注意駕駛船舶出海之際,應避免航行該危險航道, 或於經過該航道時應減速加以閃避,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駕船行經該航道時不慎衝撞該故障浮筒,致大西洋娛樂船之船頭毀損進水,並 致傾覆沈沒,釣客十餘人因此落海求救。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 五海巡隊獲報,即派遣巡防艇前往救援,始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大西洋娛樂船載有二十七名釣客(含搭 便船之乘客一名),於右揭時、地撞擊故障浮筒以致船艙進水後沉沒一情不諱,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因該處之浮筒燈號故障 ,始不慎撞擊,肇事主因為浮筒故障云云;被告甲○○辯稱:駕船係船長之責任 ,其僅受僱從事搬運釣具等工作,毋庸注意海面狀況云云。經查:位於東經一二 ○度八分、北緯二二度四八分海域,水深約二十四公尺,為沿海,有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港海事字第○九三○○○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係因船頭碰撞無號誌之浮筒以致肇事,已據被告丙○○甲○○乙○○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船上乘客方大成證述屬實在卷,而該處之浮筒,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即有故障,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有時亦未見該浮筒亮 燈,該航道被告丙○○已航行五、六年,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另該浮筒自九十二年二間起號誌即時好時壞,該航道一年有一百多次航次,亦 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綦詳在卷。被告甲○○並於警訊中供承每次出海至近 海時,其負責至船外瞭望以閃避作業漁船或漂流物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蔡船長出海一年多了...我剛上船時,船長有告訴我燈號要怎麼看, 以判別船的種類,另外還教我船的溫度表要怎麼看,以判別船的狀況。船長有時 要休息一下或去上洗手間,會叫我替他開船及注意海面狀況」等語,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是副手,近海時負責海面狀況,到外海時可以 休息」等語相符。則依被告甲○○供述之工作內容,被告甲○○顯非單純之搬運 工,否則於近海時何須到船艙外瞭望海面狀況,並學習判別他船之種類及本船之 狀況?且被告甲○○亦領有動力小艇之營業駕駛執照,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 陳明,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船舶海事報告書中載明,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港海事字第○九三○○○九三八○號函所附船舶海事報告書 可稽,是被告甲○○辯稱其僅為船上之搬運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丙○○駕船行經東經一二○度八分、北緯二二度四八分海域時,依伊航行 該航道五、六年之經驗,理應注意該處有浮筒並自九十一年十二間起時有故障, 而加以閃避,被告甲○○依其一年多行經該航道之經驗,亦應注意將此浮筒近來 偶有故障之海面狀況告知船長,以促使船長應變,而依當時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船頭撞擊該故障浮筒後破裂進水,終至沉沒。被告丙○ ○、甲○○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該船舶之傾覆間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此外,復 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二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高港海事字第○九三○○○九三八○號函所附事故海域圖現場、被告丙○○提出 之船舶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大西洋娛樂船為供公眾運輸之船舶,傾覆時船上有釣客及乘客共二十七名,被告 丙○○為從事駕駛船舶之人;被告甲○○為在近海處協助船長瞭望附近海面狀況 以閃避作業漁船或漂流物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甲○○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舟船罪。原審審酌被告甲○○犯後供述犯行 ,態度良好,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丙○○身為船長,竟疏未注意海上之浮筒,致使船舶撞上傾覆, 造成釣客有落海情事(誤載全船三十人落海),事後未能立即坦承疏失等一切情 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丙○○甲○○以其等並無過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供公眾運輸之大西洋娛樂船之船員(船舶統一編號 CTF─20070號),丙○○為船長,甲○○亦為該船舶之船員,均受僱於 船舶所有權人張華中,從事載運釣客在臺灣本島與澎湖群島週邊海域之海上釣魚 業務,且經營此業已有數年之久,為從事駕船載客業務之人。丙○○乙○○甲○○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以每名兩千元代價, 駕駛上揭船舶附載方大成等二十七名釣客,從高雄縣彌陀鄉安檢站報關出海,欲 前往澎湖縣東嶼坪釣魚娛樂,丙○○等三人於同年二月間,即明知位於東經一二 ○度八分、北緯二二度四八分之浮筒警示燈號業已損壞,本應注意駕駛船舶出海 之際,避免航行該危險航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駕 船行經該航道而衝撞該故障浮筒,致大西洋娛樂船之船頭毀損進水,並急速傾覆 沈沒,釣客十餘人因此落海求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 項、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舟船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該大西洋 娛樂船之船員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其非駕 駛船舶之人,僅出海三趟而已,毋庸注意海面狀況等語。經查,被告乙○○僅出 海三趟,尚在學習船靠港時如何綁繩子,船上物品如何搬運,已據被告丙○○甲○○供稱屬實在卷,從而,被告乙○○之業務,在本案發生前應僅限於船隻靠 岸時綁樁及搬運釣客用具等物,被告乙○○縱有協助注意海面狀況,亦屬義務幫 忙性質而非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乙○○辯稱其非執行駕駛船舶業務之人,應堪 採信。本件究不得僅以被告乙○○為船員,即遽認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公共危險罪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尚有未 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被告乙○○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乙○○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被告 乙○○部分,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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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