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三四號、第二一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成吉思汗」影音光碟第十一至二十集各壹片共計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三八號「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 「成吉思汗」之全套三十集之影音光碟片,係傑米羅傳播國際有限公司所發行, 並以書面專屬授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在臺灣地區發 行及播放(錄影節目之發行,包括VHS、VCD、DVD),而由華特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出租營 利而未經華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上開店內以自有 之燒錄器,擅自接續燒錄而重製上開影音光碟片中之第十一至二十集各一片,共 計十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陸續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觀看,從 中牟取利益(該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出租而公開陳列罪及意圖營利而 出租重製光碟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 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光碟十片。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 培階所述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經 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 證明書、授權書、合約書、正版海報影印本、正版光碟與違法重製光碟封面對照 影印本、現場簡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同一日重製上開「成吉思汗」影音光 碟片中之第十一集至第二十集各一片,此乃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聲請人認該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之,而為連續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 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華特公司達成和解,華特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已扣案之違 法重製「成吉思汗」影音光碟片第十一集至第二十集各一片,既為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重製光碟所使用之燒錄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違法重製光碟所用之物,然該部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光碟出租中心內,陳列上開所重製之侵害著作權光碟 片,並以每片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營利而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出租而公開陳列罪及同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 人雖未引用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營利而 出租違法重製光碟片之事實)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華特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存卷可考,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五、又聲請人另就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告訴及高雄市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不詳時、日起,亦在首揭光碟 店公開陳列告訴人得利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紅龍」、「神鬼認證」、「停 機四十天」、「燕尾服」等VCD影音光碟片,並以每三天六十元之代價租予不 特定客人觀賞,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場查獲,故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因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且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此可參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得利公司雖不服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而屢以書 狀向本院陳明,並請求本院就該部分併為調查,惟得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育麒 業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上開四部被告用以出租之影音光碟片均為正版帶,故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違法重製光碟,而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問題 ;又縱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上開光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第一項之罪嫌,惟上開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該部分告訴人華特公司撤回 告訴,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得利公司所為該 部分之告訴,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從認有連續犯甚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並無從併就該部分予以審酌,或調查該部分聲請人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有當,進而審究被告就該部分是否涉犯罪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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