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025號
KSDM,93,簡,302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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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乘京城建設公司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 裕誠路路口之工地四周所圍繞之鐵絲網已鬆脫,乃乘機侵入該工地,並竊取上揭 公司所屬百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大門旁之鋼管一支、固定鐵架三支 」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竊取百鋐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管一支、固定鐵架三支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之手段賺取 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犯本案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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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