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趙益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 犯趙益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趙益斌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