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新象王」及「帝王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超陽超商」之營利事業名 稱為「超揚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 處。另被告乙○○幫助被告甲○○非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幫助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 告乙○○幫助被告甲○○犯上開犯行,為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甲○○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已各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在案,另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雖均 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二人復行違法犯紀,足見渠等尚不思悔改,實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僅係提供場地供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有五台,時間亦僅有十三日,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 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新象 王」及「帝王星」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