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700號
KSDM,93,簡,2700,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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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霹靂楚漢」貳台(含IC板貳塊)、「小瑪莉變異體」肆台(含IC板肆塊)及新台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大都會釣蝦場」之營利事業名稱為 「大都會飲食店」;另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滿貫大亨」應為三台(含IC板三塊 )、 「霹靂楚漢」應為二台(含IC板二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 應更正為「九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本應嚴懲,然 另考量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九台,且時間僅三天,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霹靂楚 漢」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莉變異體」四台(含IC板四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三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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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