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其為後備 軍人,設籍於高雄縣旗山鎮○○里○鄰○○路五二五巷五六弄一號,於不詳時間 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仁美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派出所警員陳 文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交由甲○○之阿姨郭雪華代收,郭雪華復於當日轉交予 甲○○之父親羅松秀,均無法聯絡轉交予甲○○。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郭雪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 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後備軍人住居所之遷移變更,均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 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次按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 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 動登記者而言;又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 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 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 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 ,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 科(聲請人誤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 害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行為自屬可議,然衡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及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