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7號
KSDM,93,易,717,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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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第四0九二號、第四四九一號、第五二00號、第五
五一五號、第五八七四號、第六四五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
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伍臺(含IC板各壹塊,共計肆拾伍塊)、現金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擅自設置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利用電子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四十 五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嗣於附表所示之查 獲時間,為警至前揭處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伍 臺(含IC板各壹塊,共計肆拾伍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柒仟貳佰陸拾元 、代幣拾陸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 案審理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告聘僱於附表所示地點 擔任店員之許淑芬、黃維文盧政宏、鄭家蕙、在場之玩家王新福、余英鴻、呂 榮泉於警訊,店員吳文洋、呂貴惠、姚長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一再被警查獲,猶不思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查獲次數多達八次



,遊戲機具高達四十五台,無視法律規定,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伍臺(含IC板各壹塊,共計肆拾伍塊)、現金柒仟貳 佰陸拾元、代幣拾陸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七十九號二樓昌鑫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因 認其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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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開始擺設日│地 點│查 扣 之 物 │查獲時間 │偵 查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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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月10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麻將牌(滿貫大亨)一│93年1月19 │93年偵字第3023號│
│ │日。 │三路133號[華碩商│台、電玩小瑪莉五台│日21時50分│ │
│ │ │行]內。 │。共六台(各含IC│許。 │ │
│ │ │ │板一塊,共六塊)。│ │ │
│ │ │ │電玩內之現金壹仟壹│ │ │
│ │ │ │佰肆拾元。 │ │ │
│ │ │ │ │ │ │
├───┼─────┼────────┼─────────┼─────┼────────┤
│二 │93年2月11 │同右址。 │麻將牌(滿貫大亨)一│93年2月11 │93年偵字第4092號│
│ │日。 │ │台、小瑪莉(大舞台)│日17時10分│ │
│ │ │ │二台、小瑪莉(戰象)│許。 │ │
│ │ │ │一台、小瑪莉(龍鳳)│ │ │
│ │ │ │一台。共五台(各含│ │ │
│ │ │ │IC板一塊,共五塊│ │ │




│ │ │ │)。 │ │ │
│ │ │ │ │ │ │
├───┼─────┼────────┼─────────┼─────┼────────┤
│三 │92年12月下│高雄市三民區同盟│小瑪莉(大舞台)二台│93年2月4日│93年偵字第4491號│
│ │旬某日。 │三路272號(威尼斯│、麻將牌(滿貫大亨)│14時30分許│ │
│ │ │商行(界揚超商)) │一台、彈珠台(超世 │。 │ │
│ │ │。 │紀賓果)一台。共四 │ │ │
│ │ │ │台(各含IC板一塊│ │ │
│ │ │ │,共四塊)。 │ │ │
│ │ │ │電玩內現金二十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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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1月12 │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賽馬電玩一台、滿貫│93年3月9日│93年偵字第5515號│
│ │日。 │里南屏路291號萊 │大亨電玩一台、劍龍│14時50分。│ │
│ │ │肯超商。 │電玩一台、大舞台電│ │ │
│ │ │ │玩一台。共四台(各│ │ │
│ │ │ │含IC板一塊,共四│ │ │
│ │ │ │塊)。 │ │ │
│ │ │ │代幣壹拾陸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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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2月28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滿貫大亨二台、大舞│93年3月6日│93年偵字第5874號│
│ │日。 │三路30號界揚超商│台二台、超級魔法球│23時30分許│ │
│ │ │。 │一台、戰象一台。共│。 │ │
│ │ │ │六台(各含IC板一│ │ │
│ │ │ │塊,共六塊)。 │ │ │
│ │ │ │現金伍仟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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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3年1月6日│高雄縣旗山鎮南洲│孔雀王十台、魔術方│93年1月8日│93年偵字第6456號│
│ │。 │里旗南二路85之4 │塊一台。共十一台(│21時12分。│ │
│ │ │號華而美超商。 │各含IC板一塊,共│ │ │
│ │ │ │十一塊)。 │ │ │
│ │ │ │ │ │ │
├───┼─────┼────────┼─────────┼─────┼────────┤
│七 │93年1月15 │高雄縣旗山鎮旗南│春秋二代電玩二台、│93年三月四│93年偵字第5200號│
│ │日。 │二路85之5號華而 │水果家族電玩一台、│日十四時四│ │
│ │ │美超商內。 │水牛電玩一台。共四│十五分。 │ │
│ │ │ │台(各含IC板一塊│ │ │
│ │ │ │,共四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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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3年3月15 │高雄市苓雅區武昌│滿貫大亨二台、大舞│93年4月14 │93年偵字第8688號│
│ │日。 │路七十九號二樓昌│台二台、金彩象一台│日20時。 │? │
│ │ │鑫商行。 │。共五台(各含IC│ │ │
│ │ │ │板一塊,共五塊)。│ │ │
│ │ │ │現金一千一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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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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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