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42號
KSDM,93,易,642,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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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
)暨移
審理,嗣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吳松洲(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進入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七巷二 五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由吳松洲手持置於屋內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鐵橇一把敲卸偷取鋁質門框、窗框各二十支,得手後並未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該屋管理人湯平照發現,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丙○○, 並於現場查扣鐵撬等工具,吳松洲則趁隙逃逸。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號已歇業多時之瑞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圍牆旁竊取鍋子一個、角鐵三支,得手後,將之變賣平分 花用。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又一起前往上址,逾越該公司圍牆,由 後門侵入該公司,竊取中央空調散熱葉片四組、座椅支架及燈座各一個,得手後 未及離去旋為警發現,當場查獲。㈢丙○○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仙公廟旁,徒手竊取王韶華 所有由謝敏使用之車號VUK-二八三號輕型機車(車主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巷五七號前之上開機車,遭不 詳人士竊取),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此敘明。三、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前揭三件失竊情節,亦分別經 被害人湯平照、乙○○、謝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其中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 並經共犯吳松洲於警偵訊供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保管單、領結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多紙附卷可稽,復 有鐵撬一把扣案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扣案之鐵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示持鐵橇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所示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㈡所示第一次犯行及事實㈢所示犯行,均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松洲就事實㈠㈡所示三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論處。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平日以撿拾廢鐵變賣維生,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思 而觸犯刑章,而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及處刑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橇一支雖為共犯吳松洲行竊之工具,但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或共犯吳松洲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㈡所示第二次犯行提起公訴,但事實欄所示其餘三次竊盜犯 行,既經查明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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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