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一巷十二D棟十樓住處,以丙○○之名義擔任 會首,共同招攬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二 會,採內標制,會期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 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周轉困 難,竟代得標會員「麗平」收取不詳金額之會金後,丙○○、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盡會首履行輔助人之義務,將該期合會金交予「麗玉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剩最後七會時止會) 標得會金欲收取時,丙○○、甲○○即避不見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再按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復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若於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能補正 者,其起訴之程序既違背起訴程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就該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並據予起訴,惟就被告丙○○、甲○○侵占之犯行,僅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以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開會日期、會員人數、會款金 額等細目,然就被告二人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合會會員「麗玉」標得 第幾會會款後,代該「麗玉」於何時向何名會員(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多 少金額之會款,總計共收取多少會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 有,將會款侵占入己等關於起訴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均未詳予具體載 明,僅簡略記載代得標會員麗玉收取不詳金額之會金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本院 檢視卷內之證據資料亦僅有被告二人於偵訊中所供述其等代麗玉收取會款後,並
未交給麗玉等情,亦未提及收取金額之明細,至卷附之空白互助會會單亦無詳載 各會員得標金額、日期、繳納會款與否等資料,另告訴人乙○○之指訴更未提及 上開各部分,是本院實無從確定審理之範圍,故自有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起 訴書之記載既無從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不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已如上述, 是本件確有起訴不備必備程式之情形。
四、本院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 定命原起訴之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二人究係代標得第幾會之 會員「麗玉」於何時向何名會員(包括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多少金額之會款, 總計共收取多少會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會款侵占 入己等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該裁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檢察 官,原起訴之檢察官雖於收受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立即以書狀函覆本院,然檢察 官似誤認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命補正犯罪事實之證明 方法,而僅簡略說明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不諱,並有告 訴人告發在卷,復有會單附卷可稽,故其「已盡舉證責任」,並請本院逕行傳喚 「麗玉」到庭陳述等語(參雄檢楠雲九二偵續二一九字第三一一九○號函),並 未針對本院上開命補正事項詳予說明補正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況檢察官既 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系爭「麗玉」所標得之合 會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麗玉」之年籍資料 ,而被告二人亦始終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則究竟「麗玉」該人是否存在,或係 被告虛列該名會員,而標得會款花用,若是即與侵占罪行並無相涉,是該部分已 有可疑,本院亦無從傳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麗玉」到庭作證。故檢察 官之上開函覆並未補正前述之起訴必備程式,而使本院確定審理範圍,是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另於上開函文中附載被告二人亦有侵占「李惠娟」所有之會款,而認與 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依法併予審判,然該部分之侵占 犯罪事實究為何,為何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檢察官於該函文中均未論 及,亦無附具併案意旨書,且原起訴部分既已有起訴不備程式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本院實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