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1號
KSDM,93,易,161,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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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因從事投標法拍屋,再 行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投機性事業,曾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週轉,至八十九年 底時,尚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其中一百萬為告訴人之債權,另一百萬 為告訴人妹妹之債權)。然於八十九年底時,因房地產價格大幅崩落,被告前述 投機事業遂發生大幅虧損,竟心生歹念,因其熟知刑事詐欺案件,檢察官常以被 告及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認定雙方間金錢糾紛僅屬民事債務紛爭,而予被 告不起訴之司法運作實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 邀告訴人共同參與法拍屋(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樓)投標,再予以轉 賣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前揭債務等額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九十萬之支票(共二百萬元),意圖在事後,可以混淆刑事偵 查機關及民事審判機關對雙方間金錢往來關係之認定,據以脫免相關刑事及民事 責任。丙○○於取得前揭金錢後,並未參與前述法拍屋之投標,且逃逸無蹤,拒 不返還前述款項,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朱木生陳易璘之證詞、北中南拍賣快報、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樓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票、告訴人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支票、被告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各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 告訴人有借貸關係,每次借貸金額二十萬、五十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不等 ,陸續借貸至今,共積欠告訴人三百萬元,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係向 告訴人借兩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償還,但告訴人僅當場交付面額 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預先扣除十萬元充作利息,伊則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 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因伊週轉不靈,請求告訴人容 許其延期清償,始取回上開支票,另行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支票 ,伊並未以合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前開二百萬元款項等語。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 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否認證人朱木生在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朱木生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 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朱木生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另爭執證人朱木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證人朱木生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朱木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排除 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朱木生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送衣服過去,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買賣房子的事,但我一直知道他們有買賣房屋之事(見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惟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之前,從未與被告投資合夥買賣房屋,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為告 訴人所不爭,證人朱木生又如何於當日之前既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之事 ?是證人朱木生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已值懷疑。況且,證人朱木生亦曾以被 告合夥投資為由,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是 證人朱木生既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其與被告因債務糾紛而處於敵對之 狀態,其證詞難免偏頗。另證人陳易璘雖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有拿二百萬元之支票向我調錢,我問告訴人拿這筆錢之用途,告訴人告訴我說 ,要與代書合夥投資法拍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等語,然證人 陳易璘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二人之間具有親戚關係,其是否能客觀且忠實陳述當 時情形,已然啟人疑竇,而證人陳易璘所稱告訴人拿二百萬之支票向其調錢,該 二百萬元之支票,即係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 之支票,此業據證人陳易璘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陳易璘於偵查時當庭提出該支票 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附



卷可稽,若告訴人果真係出資二百萬元與被告合夥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豈有 不以自己開立之支票卻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證人陳易璘調度現金之理!再參以被 告除前開支票外,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 票予告訴人(此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 可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以觀,足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兌現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 之款項,否則被告何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外,更開立發票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 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投資法拍屋之出資額,顯較可採。綜上所述,證人朱木生陳易璘不僅與被告及告訴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而無法期待渠等為誠實並客 觀過去之歷史事實,且渠等二人所為證詞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無法以證人朱 木生及陳易璘所為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告訴人就被告究竟借貸多少金額,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陳稱: 「其中一百萬元是我借給她,其他部分是她邀我一起作法拍屋投資。她共欠我三 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二百萬元是投資」(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復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改稱:「(問:被告與你之間債務除你告之二百萬外,之前的 她是否有還清?)答:沒有,我與我妹部分共二百五十萬元,我自己一百萬元、 我妹一百五十萬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等語,是被告究竟向告訴人 借貸一百萬元,抑或二百五十萬元,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又告訴人對於被告 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每月匯款五萬八千元至其帳戶乙節,先是供稱 :該五萬八千元係被告償還向伊胞妹借的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等 語,嗣又陳稱:「那是被告向我借一百萬、向我妹借一百萬,此二百萬之利息」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等語,就被告給付該五萬八千元是償還本金, 抑或利息,竟為相互矛盾之陳述。另被告辯稱就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 九年十二底,協議由每月利息五萬八千元降低為每月償還五萬元利息之部分,有 被告提出之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名 義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以及支票存根各一份在 卷可攷,堪信屬實,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先是否認該五萬元是利息,陳稱:該五 萬元是被告償還伊之前借款之部分本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嗣於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遞狀改稱:該五萬元係被告透過告訴人向告訴人胞妹沈月素借款五 十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五個月利息(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 等語,告訴人之指述,再次前後反覆,而被告每月償還五萬元利息部分,自前開 交易明細表觀之,計有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二筆款項,然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卻表示該五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向告訴人胞妹借款五十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五個月利息,則 該利息顯係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又為何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及 同年二十九日再匯款五萬元予告訴人?益證告訴人指述非無瑕疵,自難憑該有瑕 疵之指,據以認定被告曾以合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詐欺二百萬元之款項 。
㈣至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五、北中南拍賣快報」一紙,僅能



證明當時的不動產之拍賣資訊,而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樓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亦僅能證明該建物由案外人孫樂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拍賣取得之事實, 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曾合意共同標購高雄市○○區○○街二四四號七 樓建物。審酌不動產在臺灣地區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而合夥投資標購法院拍賣 之不動產,因牽涉投資人個人出資額度若干、由何人名義標購、應以何種價格轉 售以及轉售後之報酬應於何時、如何分配等種種關係投資人權利義務之問題,以 被告單純受託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均會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標購書以觀,合夥 投資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牽涉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然更加重大,被告應無可能 不簽訂相關書面契約,而就告訴人與被告長期之借貸關係以觀,告訴人既然於每 次借貸款項時,均會要求被告開立相關支票及本票,可見告訴人熟知如何確保其 權利,而合夥投資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除具有一定的風險外,其權利義務關 係亦較借貸關係複雜,以告訴人以逾不惑之年之知識、經驗,自無可能不簽訂書 面,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告訴人未能提出合夥契約之書面資料以實 其說,自無法以其前揭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以合夥為由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
㈤再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告訴人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因時期久遠,且借貸金額往來頻繁,致使被告就其與告 訴人間借貸之細節,無法詳細交待,或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亦屬人之常情, 況被告就其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告訴人有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但從未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標購法院拍賣之不 動產乙事,供述則屬一致,並提出前揭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往來 之支票、本票、支票存根等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存 款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一份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長期以來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之關 係,均屬民事借貸關係之辯解,應可採信。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因被 告辯解有所不一致,而有不可採之處,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公訴人 既然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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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