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37號
KSDM,93,交訴,37,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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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聯結車 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N─一二一號 (板台牌號X二—八七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成功路與嘉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楊月嫦搭載其女陳 于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生)及其子陳正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騎乘牌照 號碼GL三─一七二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聯結車右側行駛,因乙○○於上開交 岔路口右轉,未讓楊月嫦之直行車先行,以致楊月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遽與乙 ○○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後輪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遭乙○○所駕駛之聯結 車輾過,楊月嫦陳正翰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死 亡,陳于甄則受有肝腱撕裂傷、骨盆骨折、尿道破裂、橈骨骨折等身體及健康難 治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 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月嫦之夫、陳正翰陳于甄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二人死亡、陳于甄受重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于甄及告訴人即楊月嫦之夫、陳正翰陳于甄之父丙○○二人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四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創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陳于甄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 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尿道斷裂、肝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對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 響,並以目前醫學仍無法避免尿道斷裂後之尿失禁及尿道狹窄之發生,而屬於身 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五○八號函覆明確附卷足參,復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在卷 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 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 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二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乙○○駕駛大貨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 月嫦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一九一六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于甄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平日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死亡,以及致被害人陳于甄受 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高清貴 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除造成被害人楊月嫦陳正翰死亡外,更造成被害人陳于甄自幼即受有前開 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親屬精神上需承擔莫大之哀痛,更需負擔被害人陳于 甄日後長期之照料與醫藥費用,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罰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其係因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非蓄意所為,且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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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