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KZM-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十三甲 十點五公里往苑裡之道路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當 場攔查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緩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伊在高雄,沒 有在苗栗,如果伊有經過苗栗也是開車,不可能騎機車,罰單不是伊簽的,且罰 單上面的筆跡與伊的字跡不同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 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依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第 四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所示(第九頁),該 KZM-六○○號重型機車係屬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所有乙事,已可確定,然經 本院函詢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於案發當天是否有將該車出借或出租他人時,依該 租賃行所提供之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所示(第二十九頁),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該重型機車係出租於證人
即第三人乙○○所使用,而此,亦經傳訊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第三十五 頁),亦可確定,是該機車既非異議人所有,而於案發當時亦非異議人所租用 ,則異議人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有前揭違規之情事發生,顯非毫無疑問。(二)雖證人乙○○到院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有無向 新榮田車行承租KZM六OO號機車?)有,我租兩台,一台我自己騎,KZ M六OO號是我租給我朋友騎的,因為他沒有證件,我就幫他租,他叫阿傑,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不是很熟,他約三十歲,我們是打撞球認識的,去年認識 」等語(第三十五頁),惟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異議人是否為其友人阿傑時 ,證人乙○○已明白證稱確定並非異議人等語(第四四頁);復參以傳訊證人 即當時填製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丙○○到院說明當時之 情況,證人丙○○亦證稱:「(是否是在場的異議人?)因為經過六、七個月 ,沒有什麼印象。(經指認)有點像又不太像,行為舉止差不多,我無法確定 是不是在場的異議人」等語,再佐以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身分證遭偽造或變造 之情事非無可能,是當時違規之人是否為異議人,確有疑問。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違規人為異議人,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