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即 異 議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
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黃淑芬所有、車號九M—二五二七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七十三號前,因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以高警交字 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 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易處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攔查之 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 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 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 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 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然細繹此一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關「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方式,應包括撥號、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數據通 訊狀態,或縱尚未通話,而著手為按鍵、撥接動作等,即得謂已構成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手持行動電話置於耳邊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趙啟明到庭證述綦詳,衡諸常情,堪以推認異議人 確有撥號後而欲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或接聽他人撥入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通 話之意。另查,異議人固曾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三份,用以證明 其並未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而有撥接行動電話之行為,縱其是時因故尚未完成通 話而未有通聯紀錄可供查證,仍屬該當於首揭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要件無訛。職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各節,尚難 憑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 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易 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