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249號
KSDM,93,交簡,1249,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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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 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將鄭光閔送醫」外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永福漆料行」擔任業務送貨員,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漆料到漆 料行指定之店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 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委請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自首,停 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業 經證人甲○○即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業務上從事送貨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 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念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資料,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惟因雙方對賠償額度無法各自堅持關係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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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