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屏東監獄收受本院 判決書正本,有被告親收並書寫收受日期之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此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專用章在卷可考,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係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送達,然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本院 電詢該監所名籍股確認無訛,並製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被告住居所即高雄市為計算基準(被告於上訴狀所書之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六0一巷二三號五樓),無庸再予加計在途期間,併此敘明。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