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80號
KSDM,92,訴,2780,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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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
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三月、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 畢。
二、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旋即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確定,而該 強制戒治處分於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止(扣除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忠巷四八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安非他命 )多次,嗣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必忠四 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八樓之八,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審酌: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 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 entificatio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 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 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 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 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 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 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㈡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 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 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 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 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 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 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 、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 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㈢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 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 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 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 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 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



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 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二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0七-八二、九三0一-二三號檢驗報告書二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檢驗成績書一紙分別附於偵查 卷及本院卷可憑。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確實為海洛因,有各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旋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壹日確定,而該強制戒治處分於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詎其於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 五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 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三月、五月確定,而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 上所述,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大部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 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實為海洛因,有各該附表編 號備註欄內之鑑定通知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物,亦含有海洛因殘渣,有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內之鑑驗報告可證,且與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 表二編號三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內之檢驗報 告可資證明,且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物,雖未送 驗,然依警卷照片觀之,該吸食器係以塑膠瓶插入吸管所製,為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 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物,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扣除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時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外,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各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㈡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檢察官起訴的這一次我沒有施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
㈠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檢驗,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卷存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證,惟該局所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T OXI-LAB(毒物層析法),依上開之說明,該二種方法之精密度較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低,不免有錯誤之情形發生,是本院將被 告上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作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其 結果,被告上開尿液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陰 性,有本院卷存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行 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 第一八五號函之說明,認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因使 用之檢驗方法較為精準,故以該院檢驗報告較為可採。 ㈡又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於偵 查中表示伊僅係向綽號「勝仔」借機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 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且依卷內卷證亦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此外,本件並無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亦無從判斷 就扣案物品放置之位置、包裝,被告是否從外觀上即可認識扣案物品即為毒品 ,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此部分之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查扣之物品:┌─┬────────┬────┬────┬──────────────┐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重 量 │ 鑑 定 報 告(備註) │
│號│ │ │ │ │
├─┼────────┼────┼────┼──────────────┤
│一│海洛因 │一包 │淨重0.│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二二00一五│
│ │ │ │三九公克│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 │
│ │ │ │、包裝重│ │
│ │ │ │0.0二│ │
│ │ │ │公克 │ │
├─┼────────┼────┼────┼──────────────┤
│二│塑膠鏟子 │一支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編號九二一二-八八號檢驗告(│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三│吸食器 │一組 │ │ │
│ │ │ │ │ │
└─┴────────┴────┴────┴──────────────┘
附表二:九十三度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查扣之物:┌─┬────────┬────┬────┬──────────────┐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重 量 │ 鑑 定 報 告(備註) │
│號│ │ │ │ │
├─┼────────┼────┼────┼──────────────┤
│一│海洛因 │九包 │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二二00一六│
│ │ │ │五.一三│九九七號鑑定通知書 │
│ │ │ │公克、空│ │
│ │ │ │包裝重二│ │
│ │ │ │.一五公│ │
│ │ │ │克 │ │
├─┼────────┼────┼────┼──────────────┤
│二│電子磅秤 │一個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編號九三0五-七一號檢驗報告│




│ │ │ │ │(海洛因陽性反應) │
├─┼────────┼────┼────┼──────────────┤
│三│吸食器 │一組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編號九三0五-七二號檢驗報告│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四│空夾鏈袋 │二三七個│ │ │
└─┴────────┴────┴────┴──────────────┘
附表三:九十二年毒偵第三六五五號查扣之物品┌─┬────────┬────┬────┬──────────────┐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重 量 │ 鑑 定 報 告(備註) │
│號│ │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 │驗前毛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0.四公│編號九二一二-八五號檢驗報告│
│ │ │ │克,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毛重0.│ │
│ │ │ │三公克 │ │
├─┼────────┼────┼────┼──────────────┤
│二│鏟子 │一支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編號九二一二-八六號檢驗報告│
│ │ │ │ │(海洛因陽性) │
├─┼────────┼────┼────┼──────────────┤
│三│夾鏈袋 │一個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編號九二一二-八七號檢驗報告│
│ │ │ │ │(海洛因陽性) │
└─┴────────┴────┴────┴──────────────┘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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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