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號、第
二一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 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與己○○(俟到案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先前往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四三六號「川興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工地旁,竊取乙○ ○所有之「H型」鋼條四支(合計約一百公斤),再於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 ,戊○○與己○○共同騎乘之前由己○○竊得之丁○○所有車號GWY─三四二 號機車,載運竊得之「H型」鋼條前往變賣時,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九 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訊問後開釋,戊○○與己○○,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設於高 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一一五之一號之「展昇企業社」廠房旁,接續二次竊取丙○○ 所有之白鐵二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得手後,為王振瑞發現並報 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丙○○、 王振瑞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己○○間,就前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戊○○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 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
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約 一個月,竊得之H型鋼價值約一千六百元,白鐵二片,價值約四千元,業據證人 乙○○、丙○○於警訊證述明確,被告戊○○僅有二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財 物合計約五千六百元,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一個月,被告戊○○顯非以上開竊 得之財物獲取利益,而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公訴人認被告戊○○前 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欠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五千六百元,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