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與沈寶琪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五之三號 四樓。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即案發前一、二月)即常因細故與沈 寶琪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丙○○在客觀 上可預見以腳踢人之背部及以腳踢人之腹部,足使人跌倒而頭部碰撞硬物及使人 受有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並因而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況其妻沈寶琪平日體 型瘦高、營養狀況不佳,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詎丙○○竟仍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其等住處客廳內以徒手毆打沈寶琪臉部、腹部、右臂數次,並 以腳踢沈寶琪背部約二、三次,致沈寶琪因而向前跌倒頭部撞及客廳內之沙發茶 几桌角後倒地,經沈寶琪自行爬起後,丙○○又以腳踢其腹部二次,使沈寶琪身 體多處受有外傷及腹腔內出血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六 時許,沈寶琪在其住處客廳沙發椅上,即因前揭傷害導致外傷性腹腔內出血約一 ○○○公撮、併顱內出血(頭皮下有出血于左前額部、右眶部、右後枕部及左後 枕部)病況惡化,於救護車到達前即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 毆打被害人沈寶琪之臉部、腹部、右臂數次及用腳踢其背部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無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被害人肚子 之傷係遭被害人之父甲○○以鹿角毆打所致,又被害人亦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發生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毆打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毆打被害人沈 寶琪之臉部、腹部、右臂數次,並以腳踢沈寶琪背部約二、三次,致沈寶琪因而 向前跌倒頭部撞及沙發茶几桌角後倒地,經沈寶琪自行爬起後,丙○○又以腳踢 沈寶琪腹部二次,使沈寶琪身體多處受有外傷及腹腔內出血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她每天喝酒不省人事,我很生氣,一開始她先 打我耳光,我再以雙手打她的臉頰二、三下,及打她的腹部,並以腳踢她的背部 ,她往前撞到桌角(指沙發茶几桌角),也有用腳踢她的腹部二下,是在她跌倒 爬起後踢她,事隔二天,她說肚子很痛」等語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 ○九號偵卷內第十六頁正、反面筆錄)。又被害人亦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 有外表鈍力傷:「㈠頭部:右眶部瘀傷四乘三.五公分;右顴部三乘二.五公分 ;右頰部二.五乘二公分;右上唇部二乘二公分;右下顎部一.一乘一公分;左
前額部○.七乘○.七公分;及左下顴部四乘一.二公分。㈡腹部:右下腹部瘀 傷七乘五公分。㈢腰部有瘀傷痕。㈣上肢:右上臂外側有瘀傷九乘五公分;右上 臂後部二.五乘二.五公分,右前臂後部三乘二公分,及左前臂後部有舊傷痕約 九乘四公分。㈤下肢:右大腿前部有瘀傷痕;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約九乘四公分。 」;依傳統方式解剖打開頭、胸及腹部後發現有:「㈠兩側肋膜腔有少量積液, 腹腔及骨盆腔內有血性腹水約一○○○公撮及二五○公撮,腰部皮下脂肪和軟組 織有出血。㈡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左前額部、右眶部、右後 枕部及左後枕部,顱骨無骨折,輕微硬化腦膜血管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小腦,實 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㈢胸部:肋骨無骨折,氣內無異物,舌尖無出血,舌骨無 骨折。㈣心臟:心包膜完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無硬化性阻塞,心肌與 瓣膜-呈充血。㈤肺臟:兩側肋膜呈碳粒沈著,支氣管內無異物,實切面呈充血 及水腫,並無栓塞可見。㈥腹部:器官均位於正常位置,闌尾仍存在,大網膜有 出血,胰腺有裂傷五乘二.五公分;腸繫膜有裂傷七乘三公分。㈦肝臟:實質切 面下呈充血。㈧脾藏:實質切面下呈充血。㈨腎藏:外表平滑,被膜易剝離,實 質切面下呈充血。㈩胃內有約五○公撮和局部漿膜層出血。膀胱內無尿液,但 有二五○公撮積血。」,另經顯微鏡觀察結果:「㈠腦髓:充血、水腫外,無出 血;㈡心藏:呈收縮狀態;㈢肺藏:肋膜略呈纖維化,實質呈充血及水腫;㈣胰 腺:出血性脂肪壞死;㈤小腸:周圍脂肪壞死。」,再經病理檢查結果:「㈠出 血性休克:腹腔內出血約一○○○公撮,和骨盆腔二五○公撮;㈡胰腺裂傷(五 乘二.五公分)併鄰近出血脂肪性壞死;㈢腸繫膜裂傷(七乘三公分)和大網膜 出血;㈣蜘蛛膜下腔出血;㈤頭皮下出血和帽狀腱膜下出血;㈥外表鈍力傷;㈦ 肝門脈炎,中度和肝硬化;㈧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藏充血和水腫;㈨疤 痕:左膝和左足背。」;經綜合研判死因結果認:「死者沈寶琪由解剖及筆錄知 死者係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和顱內出血性致休克死亡,由後來筆錄看來應屬他殺 所致,死者並無吃鴉片或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所醫字第○五五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號偵卷內 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是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主要死因,係 外傷性腹腔內出血和顱內出血性致休克死亡,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以腳踢 被害人之背部約二、三次,致被害人因而向前跌倒頭部撞及沙發茶几桌角致受有 顱內出血,及被害人倒地自行爬起後,被告又以腳踢其腹部二次,使被害人受有 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俟被害人因前揭傷害導致病況惡化,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之事實相符。
㈡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伊無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被害人腹部之 傷係遭被害人之父甲○○以鹿角毆打所致;被害人的肚子是伊岳父打的,伊於偵 查中想說一個人扛下來就好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三十六頁筆錄),然此已為 被害人之父甲○○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 :二十六日到二十八日,被害人有無告訴你遭先生毆打?)答:有,我要帶她去 看醫生,但她說上班來不及,所以沒有去」,「我只有打被害人手臂,沒有打她 肚子,我是在被害人死亡前十幾天打她的」等語在卷(詳本卷卷內第一百三十二 頁筆錄)。然查,被害人甲○○現年六十五歲(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二十四頁年籍
資料),手腳顫抖、不良於行,端靠輪椅輔助行走,係殘障之人,此由證人甲○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到庭交互詰問時當庭可見,縱認其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亦僅係教訓子女之舉,且其為殘障年老體弱之人,理應無從太過用力致被害人受 有腹腔內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傷害。又參諸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外傷性腹腔出血 併顱內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詳九十二年度相 字第五○九頁號偵卷內第九十二頁),是被害人之死因,除係外傷性腹腔出血, 另併有顱內出血,亦顯非被害人之父甲○○毆打所致。再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報告及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約二、三次等情加以研 析比對,被害人應確係遭被告以腳踢背部而向前跌倒、頭部撞及沙發茶几桌角致 受有顱內出血,及被告以腳踢擊腹部致受有外傷性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相符。 是被告所辯伊無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被害人腹部之傷係遭被害人之父甲○○以鹿 角毆打所致等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 關等前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三十二頁筆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 證,且果如被告所言,被害人於三月二十五日曾發生車禍受傷,則以身為丈夫之 被告,理應關心被害人傷勢,豈有聽聞妻子發生車禍受傷後,竟違背常理而加以 拳打腳踢相向之理?參以證人甲○○即被害人之父到庭否認,並結證稱:「(問 :被害人有無告訴你說被車子撞了,須要錢看醫生?)答:沒有,她說借錢是要 家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二十五頁筆錄)。次查,被害人曾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市私立正中診所經診治結果,其病情為:「未明示之情感 性精神病,失眠、筋膜炎,頭痛,及有右臉部腫、瘀青」等情,有卷附正中診所 病歷一紙可據(詳本院卷內第七十六頁)。是縱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如確有發生車禍,於三日後至正中診所診療結果,亦僅有右臉部腫、瘀青等輕微 擦傷,而該擦傷亦不致引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否則被害人儘可於該次看病時向 醫師敘明所受之傷害,始符常理。另被告復供述稱:「我太太於三月二十一日告 訴我,她在三月初左右有發生車禍,我岳父也知道,我太太有到正中診所拿藥, 正中診所也有幫她擦藥,她跟正中診所醫生說是被先生打,醫生也不相信,醫生 到診所門口問我,我就指機車有損壞的情形給他看...」等語(詳本院卷內第 一百三十頁筆錄),然被告所述上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私立正中診所調閱 被害人之病歷所示,被害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就診病歷已如前述),共計曾至該診所就診四次( 即三月四日、十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該四次之就診病歷均僅載明:「未明 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筋膜炎」等情,有卷附正中診所病歷可參(詳本院卷 內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又參以被害人另於高雄市私立新高美骨科診所就 診之病歷,被害人亦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八日二次至該診所就醫,且僅 於三月二十八日之就診病歷上記載被害人有「軀幹多處擦傷,失眠、右臉擦傷、 瘀青」等情,有卷附新高美骨科診所病歷足參(詳本院卷內第六十三頁、第七十 八頁)。是參以被害人上開病歷所載,均無被告所述之發生車禍受有外傷可能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記錄,而其於上開二診所之(三月二十八日)之病歷上,雖 均載有「右臉部腫、瘀青」、「軀幹多處擦傷,右臉擦傷、瘀青」等病況,然核
其傷害,均非與被告之死亡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參 照)。此外,亦未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 有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所辯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毆打行為無關等前詞,顯係被告狡飾 圖卸之詞,至為明確。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曾有喝酒、吸食毒品、服用精神藥物Rohypnole 等情(詳本院卷內第五十一頁、第三十八頁準備狀及答辯要旨狀所載)。然查, 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被害人於死亡前並無「吃鴉片( 即海洛因、嗎啡)或安非他命」之事實(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號偵卷內第 七十頁),且被害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僅為○.○○五%(w/v),經換算為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以血液及呼氣中兩者酒精濃度之比值以 二千三百倍計算,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及函附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 度間關聯性研究」一文所示),是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甚低;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 被害人曾服用Rohypnole藥物,係以高雄市私立靜安神經精神內科診所之病歷為 據,然參以靜安神經精神內科診所關於被害人之病歷(詳本院卷內第三十五頁至 第三十七頁),係記載被害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事實, 其已距本案發生時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約有五月餘之久,足認被害人服用 Rohypnole藥物應與其發生死亡之事實無任何關聯。是被告選任辯人上開所辯被 害人曾有喝酒、吸食毒品、服用精神藥物Rohypnole等情,要均與本案被害人因 傷致死無涉,尚非得據為被告無傷害致死犯行之有利證據,已若然若揭。 ㈤此外,被害人沈寶琪亦確係因被告以腳踢其背部致因而向前跌倒頭部撞及沙發茶 几桌角後倒地,及因被告以腳踢其腹部,致其腹部呈外傷性腹腔內出血約一○○ ○公撮、併顱內出血(頭皮下有出血于左前額部、右眶部、右後枕部及左後枕部 )病況惡化,於救護車到達前即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掣有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及解剖時之照片九十一幀附卷足憑(詳九 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號偵卷內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八 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頁)。又被害人亦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 果,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參以被害 人於被害之時,係一體型瘦高、營養狀況不佳之纖弱女子(前開偵卷內第六十七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參照),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而被 告係一年僅四十歲身強體壯之男子,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於遭踢背部後有可能 因而向前跌倒致頭部撞擊硬物,及遭踢腹部後有可能發生外傷性腹腔出血,致生 死亡之結果,惟竟仍無預為防止而悍然為之,被告自應負此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右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 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因腳踢被害人背 部致其向前跌倒而頭部撞擊客廳內沙發茶几桌角,及踢被害人之腹部,引發被害 人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併顱內出血病況惡化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 告現年為四十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 並致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犯後猶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被害人現年僅 僅三十四歲,竟無法受丈夫之保護而遭暴力加身致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巨等及其他一切犯罪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高 英 賓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