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一六號),及移
一、一一三四九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
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甫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又子○○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惟子○○並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 佈通緝,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發佈通緝,其為掩飾通緝犯身份及逃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借書證、車牌特種文書,及行使駕駛執照 、車牌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 其友人辛○○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二巷一號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 ,竊取辛○○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上皮包內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 各一張,得手後約一、二週,在子○○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四四 號住處,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辛○○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 供己持有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製發駕駛執照及駕照核發之正確性。(二)繼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承前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將竊得之堂弟癸○○所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為四親等血 親間竊盜,未據合法告訴),在子○○上開住處,以換貼其本人照片於其上後 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之(正本已丟棄),足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製發 駕駛執照及駕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且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之能力,為圖無償使 用車輛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 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00號,持上開變造之癸○○駕駛執照,向丑 ○○經營之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震興租賃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姓名 職員佯稱租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JJ- 0六0八號小客車一輛而行使之,租期一日,並冒用癸○○之名義,在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癸○○」之簽
名六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及繳交一日之租金一千八百元 後,持交該不詳姓名之職員以為行使,以取信該職員,致該職員因此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而將上開車輛交付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及震興租賃 公司,且於租得上開車輛十餘日後,又承同前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岡山鎮省道旁,將該車輛之二面車牌號碼「JJ-0 六0八」號,以塑膠鋼土將第二個英文字母「J」磨損為「I」,再塗以油漆 而變造之,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車上行使之,以防震興租賃公司尋獲該車 ,足以生損害於震興租賃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取 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詎約定時間屆滿,子○○竟未依約還車,也未繳交租金 ,致震興租賃公司追索車輛及租金無著,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子○○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維新路口發生車禍,棄 車逃逸,經警通知震興租賃公司,至此震興租賃公司始知受騙,子○○因而取 得無償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三萬七千八百元。(三)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在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後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6M-一三五六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毀壞乙○○所有上開自小 客車之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中華電信帳單 收據及行動電話車內聽筒一具、鑰匙一串。
(四)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晚上三、四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六巷三十 六號住處屋後已毀壞供防閑用之安全設備窗戶,潛入其內,竊取丙○○○所有 之戶口名簿一本、沈才福、沈美華、沈林秀鴛所有之印章各一枚、電視機一台 及硬幣約一千元。
(五)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丁○○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五一巷二六五號 住處供防閑使用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傳真機及 電視機各一台、台灣人壽保單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本、高雄區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下稱高企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及台灣銀行存款 簿各一本等物。
(六)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至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壬○○所有機車置物箱,竊 取其內之壬○○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得手後,旋於三、四 日後,承前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子○○上開住處,以換貼子○ ○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壬○○身分證正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供己持有備用,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 關對於製發駕駛執照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七)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駕駛租來車牌號碼為JJ-二七五二號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 ○○○路三十九之五號己○○○住處,先持租車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支,破壞鐵窗上之鐵條後,再以攀爬方式 踰越供防閑用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己○○○住宅,竊取其所有之電視、放影 機各一台後開車離去。
(八)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八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供防閑 用之門鎖安全設備,開啟門扇後,潛入其內,竊取左紫凌之學生證、借書證、 技術證及易利信三七七型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台新銀行 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印章、機車行照及現金五千元。得手後約一、二星期 ,又承前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子○○上開住處,將竊得之上開 左紫凌所有之私立大仁藥專圖書館借書證,以換貼照片及將借書證上姓名欄內 之左紫凌姓名塗掉,再偽簽「林永富」署押方式而變造之,留供己用,足以生 損害於左紫凌及私立大仁藥專對於製發借書證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九)又於九十年年初某日,承上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子○○上開住 處,先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不詳方式取得黃國榮前於八十三年間某日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將上開變造後之黃國榮身分證影印,剪下字典上之 「林永富」字體,覆蓋並黏貼在該身分證上姓名欄內之黃國榮字體之上,再以 剪貼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父親欄內之姓氏, 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榮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
三、子○○上開(一)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其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久 豐鋼鐵公司時,為警緝獲,而查知上情,並自其皮包內起出上開變造之辛○○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上開(二)、(三)、(四)、(五)之行為,子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遭變造車牌號碼為「J I-0六0八」號之租賃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維仁路發生車禍棄 車逃逸後,經警方在車上發現一只旅行袋,內有乙○○失竊之中華電信帳單收據 及行動電話車內聽筒一具、鑰匙一串、沈林秀鴛失竊之戶口名簿、沈才福、沈美 華、沈林秀鴛失竊之印章三枚、丁○○失竊之台灣人壽保單一本、土地所有權狀 一本、高企銀行、中國商銀、台灣銀行存款簿各一本,而獲悉上情,並將子○○ 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撤緝後交保候傳。上開(六)、(七)之行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JJ -二七五二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巷口時,為警欄檢查獲 ,並自車上起出己○○○失竊之電視機及放影機各一台,及變造之壬○○身分證 影本一張、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及偽鈔(仟元新台幣)三張等 物。上開(八)、(九)之行為,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五號七樓之一,為警緝獲,並扣得變造之林永 富身分證影本三張、左紫凌學生證及技術證各一張、變造之左紫凌大仁藥專借書 證一張、汽車行照二張、機車行照一張、手機三支、印章一枚、變造之黃國榮身 分證正本一張等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1、關於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且有變造之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一六號警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卷九十年七月九日訊 問筆錄);(2)關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癸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另 有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變造之癸○○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及變造車牌號 碼JI-0六0八號之車牌二面附案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六號第 五、六、十五至十七頁);(3)關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四)、( 五)、(六)、(七)、(八)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及被害人沈林秀鴛、丁○○、壬○○、甲○○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及變造之左紫 凌借書證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六號警卷第七至十三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二號警卷四至七、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 九號警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變造之壬○○駕駛執照及身分 證影本各一紙扣案可佐;(4)關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部分,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榮之父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變造之黃國榮身分 證一紙、變造之林永富身分證影本三紙扣案足佐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四九號警卷第六至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及千斤頂,為鐵質利器,質硬尖銳,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 傷亡,係屬兇器。又按將身分證影印後再變造,變造後再影印,於吾人日常生活 中代替原本使用,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仍屬變造特許證。故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二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車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 告如事實欄一、(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借書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九)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又被告於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癸○○簽名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 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癸○○之駕駛執照及變造車牌號碼)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已 含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故就被告如事實 欄一、(四)、(五)、(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不另論刑法毀損罪及 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八)所示,先 後七次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一)、(六)、(八)、(九),先後四次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變造特種文書一罪,竊盜部分則論 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欄一、(二)所示之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六 號移送併案審理)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 六)所示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及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九) 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中如事實欄一、(三)、(四 )、(五)、(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得 利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此部分及上開其他部 分如前述與本案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或具連續犯關係,或具有牽連犯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多次竊取他人證件,予以變造、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詐取汽車,又變造車牌號碼,以逃避車行尋車,損人利己, 惡性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九所示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二張及 借書證一張,係被害人辛○○、壬○○、左紫凌及黃國榮所有之物,惟其上黏貼 被告之照片共五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辛○○之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左紫凌之借書證並未扣案,且左紫凌之借書證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但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二變造之癸○○之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編號七變造之壬○○身分證影 本一張、編號十變造之林永富身分證影本二張,均係被告所影印,所有權已歸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三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偽造 之癸○○署押六枚及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五號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車牌號碼 「JJ-0六0八」(已經被告變造為「JI-0六0八」)二面上變造之「I 」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塑膠鋼土及 油漆,雖供被告犯罪之用,惟已使用殆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事實欄一(七)被告用以竊盜之千斤頂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租車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暨事實欄(八)被告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 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一支及行照一張(扣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 號卷),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四、再移送併辦意旨雖以:(一)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侵占林永富身分證(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兄癸○○所有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六號);(三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拾獲之壬○○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予以侵 占入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二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查本案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減 縮犯罪事實,故併案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無從與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發 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而且被告均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其中林永富身分 證部分,被告辯稱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國榮身分證變造而來;至於癸○○所有 之駕駛執照及壬○○所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則係伊竊盜取得,理由詳如前述 ,故此部分犯罪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變造癸○○駕駛執 照而為聲請,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分別就起訴事實減縮及 擴張起訴範圍如事實欄所載,因各該擴張之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之 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業經減縮 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減縮部分為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辛○○」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子○○」照片 各一張(未扣案)。
二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癸○○」駕駛執照影本一張(未扣案)。 三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癸○○」署押六枚及指印二枚。 四 車牌號碼JJ-0六0八號上(經變造為JI-0六0八)變造之「J」 部分(未扣案)
五 鑰匙一支(未扣案)
六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壬○○」駕駛執照上之「子○○」照片一張(扣 案)。
七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壬○○」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 八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林永富」私立大仁藥專圖書館借書證上之「蔡明 宏」照片一張(未扣案,已發還予甲○○)。
九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黃國榮」身分證上之「子○○」照片一張(扣案 )。
十 貼有子○○照片之變造「林永富」身分證影本二張(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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