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232號
KSDM,92,易緝,232,2004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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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租來JJ -二七五二號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巷(起訴書漏載)三十九之 五號,以不明鐵器剪破門窗,侵入乙○○○住宅,竊得電視、放影機(起訴書贅 載錄放影機)各一台後開車離去,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路七十巷口被警 查獲,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丁○○前被訴:
1、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其 友人劉惠民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二巷一號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竊 取劉惠民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上皮包內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 ,得手後約一、二週,在丁○○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一四四號住處, 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劉惠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供己持有備 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惠民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 機關對於製發駕駛執照及駕照核發之正確性。
2、繼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承前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將竊得之堂弟蔡見添所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為四親等血親間 竊盜,未據合法告訴),在丁○○上開住處,以換貼其本人照片於其上後再影印 之方式變造之(正本已丟棄),足生損害於蔡見添及監理機關對於製發駕駛執照 及駕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且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之能力,為圖無償使用車輛之利 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縣 岡山鎮○○○路一00號,持上開變造之蔡見添駕駛執照,向蔡美人經營之震興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震興租賃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姓名職員佯稱租車,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JJ-0六0八號小客車一 輛而行使之,租期一日,並冒用蔡見添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見添」之簽名六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 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及繳交一日之租金一千八百元後,持交該不詳姓名之職員



以為行使,以取信該職員,致該職員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將上開車輛交 付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見添及震興租賃公司,且於租得上開車輛十餘日 後,又承同前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岡山鎮○ 道旁,將該車輛之二面車牌號碼「JJ-0六0八」號,以塑膠鋼土將第二個英 文字母「J」磨損為「I」,再塗以油漆而變造之,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車 上行使之,以防震興租賃公司尋獲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震興租賃公司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詎約定時間屆滿,丁 ○○竟未依約還車,也未繳交租金,致震興租賃公司追索車輛及租金無著,直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與維新路口發生車禍,棄車逃逸,經警通知震興租賃公司,至此震興租賃公 司始知受騙,丁○○因而取得無償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三萬 七千八百元。
3、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在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後山,見李登法所有車牌號碼6M-一三五六號自小客 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李登法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毀壞李登法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 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登法所有之中華電信帳單收據及行動 電話車內聽筒一具、鑰匙一串。
4、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晚上三、四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沈林秀鴦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六巷三十六號 住處屋後已毀壞供防閑用之安全設備窗戶,潛入其內,竊取沈林秀鴦所有之戶口 名簿一本、沈才福、沈美華、沈林秀鴛所有之印章各一枚、電視機一台及硬幣約 一千元。
5、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林雅微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五一巷二六五號住處 供防閑使用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侵入其內,竊取林雅微所有之傳真機及電視機 各一台、台灣人壽保單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本、高雄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 稱高企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及台灣銀行存款簿各一本等 物。
6、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 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丙○○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取其 內之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得手後,旋於三、四日後, 承前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丁○○上開住處,以換貼丁○○照片之 方式,變造上開丙○○身分證正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供己持有備用,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製發駕 駛執照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7、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駕駛租來車牌號碼為JJ-二七五二號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 ○路三十九之五號乙○○○住處,先持租車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支,破壞鐵窗上之鐵條後,再以攀爬方式踰越供防



閑用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乙○○○住宅,竊取其所有之電視、放影機各一台後 開車離去。
8、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八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供防閑用之門 鎖安全設備,開啟門扇後,潛入其內,竊取左紫凌之學生證、借書證、技術證及 易利信三七七型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台新銀行存摺、中國 信託信用卡、印章、機車行照及現金五千元。得手後約一、二星期,又承前開同 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丁○○上開住處,將竊得之上開左紫凌所有之私 立大仁藥專圖書館借書證,以換貼照片及將借書證上姓名欄內之左紫凌姓名塗掉 ,再偽簽「林永富」署押方式而變造之,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左紫凌及私立 大仁藥專對於製發借書證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9、又於九十年年初某日,承上開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丁○○上開住處 ,先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不詳方式取得黃國榮前於八十三年間某日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將上開變造後之黃國榮身分證影印,剪下字典上之「林永 富」字體,覆蓋並黏貼在該身分證上姓名欄內之黃國榮字體之上,再以剪貼方式 ,變造上開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父親欄內之姓氏,留供己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榮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二0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暨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 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加 重竊盜罪與上開判決事實欄編號七號部份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另 犯刑法第條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黃金鑾、沈林秀鴦沈才福、沈美華、沈林秀鴦 、李登法、李榮心林雅微、甲○○及左紫凌之動產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加 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三二號),惟本件被告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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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