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九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七號),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六 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晚間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六八巷內,以 其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EM─41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六十六巷三十九弄三和市場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機車鑰匙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並有鑰匙一支(即編號一號扣案鑰匙)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警卷所附相片三張及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 罪紀錄,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自檢,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雖有不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台 幣三千元,業經丙○○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中,經本院於審理中編號為一 號者,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丙○○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其餘三支鑰匙,因不能證明與本件竊 盜犯行有關,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黃秀香所有車號U S-0312號自用小客車;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乙○○之現金五 千元、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皮包等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 ,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 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 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五、移請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係以扣案鑰匙三支、贓證物 領據、系爭車輛相片二張、車輛遺失查詢報告表一紙為據;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警卷所附失竊地點錄影帶翻拍 相片為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駕駛車號US-03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財益 為警察查獲之事實,亦未否認曾經任職於乙○○所經營燒臘店,然堅決否認為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US-0312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 號「財仔」之林姓男子借用並非行竊所得,該男子載伊至屏東縣東港鎮某電動玩 具店後,表示自己要去找人,請伊嗣後來搭載等語,並否認自己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監視錄影帶中行竊之人。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S-0312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黃秀 香芳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文賢村白蓮寺前 失竊,於當日上午十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申報失竊等情,有警卷所附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資為證,固堪認上開車輛確實係竊盜 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證據、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鑰匙充其 量得以證明被害人申報前開車輛於何時、地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 察機關申報失竊並領回遭竊之物等情,因該項報案紀錄中並未指證被告即為竊取 系爭車輛之人,尚難援引該項申報遺失之紀錄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是 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警卷所附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使 用該贓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 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將被告所使用他人遭竊之自小客車,一概認係 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
則被告使用該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 尚難僅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又雖被告辯以該車 係向「財仔」借用一語,因被告未能提供「財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 料以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 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使用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九十二條(現行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 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與 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既因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未加以論罪科刑 ,已如前述,又因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行為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 ,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此部分 事實宜由檢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㈤、再者,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即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凌晨四時四分許,侵入伊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二巷九弄八號燒臘店 內行竊之人,並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為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日現場 監視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拍之光碟片,結果為: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 點八分五十九秒畫面出現二名看似男子之人在翻動物品,鏡頭上方戴帽子穿背心 面對鏡頭之男子為被害人指稱為疑似被告之人,左手臂上並無刺青(見本院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⑵、光碟片中戴帽子疑似被告之男子(其面貌為帽子 遮住,無法辨識其長相),臉型削瘦,手臂細長,身材屬於高瘦型,與被告臉型 屬於方圓,手臂粗短,身材微胖,不高者顯有不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筆 錄及所附光碟片截取畫面)。就前開監視錄影帶之畫面既無法辨識行竊者之相貌 為何,從而該人是否確為被告顯非無疑,又被告左手上臂確存有明顯之刺青,有卷附當庭拍攝被告左手臂之相片為證,亦與勘驗結果所示:「行竊之人左手臂上 並無刺青」之事實不符。此外,證人乙○○證稱,被告自離職時到因前案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本案審理中體型均相去不遠(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筆錄),惟被告之體型,卻與錄影帶畫面中之人相去甚遠。綜上,證人乙○○ 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僅就監視錄影帶四點八分二十八秒畫面上之人之側臉臉
型及耳朵、鬢毛等處與被告相似,即據以指認被告有為該項竊盜犯行,稍嫌率斷 。承上所述,據證人乙○○之指述既不能確切證明監視錄影帶畫面中行竊之人即 為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項竊盜犯行,自難以竊盜之罪相繩 於被告,從而,移請併案審理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附表編 號一之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查獲經過 │竊得財物 │證 據 │
│ │ │ │ │ │
├──┼────────┼────────┼───────┼──────┤
│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OEM-411│被告自白 │
│92偵│日晚間九時許,在│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號重型機車 │贓證物領據 │
│2005│高雄縣林園鄉仁愛│,騎乘竊得機車行│ │相片二張 │
│9號 │路二六八巷內以自│經高雄縣林園鄉港│ │查詢報告表 │
│ │備鑰匙竊取丙○○│埔村港埔三路六十│ │鑰匙一支 │
│ │所有車號OEM-│六巷三十九弄為警│ │ │
│ │411號重型機車│查獲 │ │ │
├──┼────────┼────────┼───────┼──────┤
│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車號US-03│被告否認 │
│92偵│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五時許,在│12號自用小客│ │
│227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屏東縣新園鄉東村│車 │扣案鑰匙三支│
│5號 │縣林園鄉文賢村白│河堤附近,駕駛贓│ │ │
│(併│蓮寺前,竊取黃秀│車搭載蔡財益為警│ │贓證物領據 │
│案)│香所有車號US-│查獲 │ │相片二張 │
│ │0312號自用小│ │ │查詢報告表 │
│ │客車 │ │ │ │
├──┼────────┼────────┼───────┼──────┤
│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經被害人自監視錄│現金五千元、數│被告否認 │
│北檢│八日凌晨四時四分│影帶畫面指認 │位相機、行動電│ │
│93偵│許,侵入台北市中│ │話、皮包 │乙○○於警詢│
│414 │正區○○路○段八│ │ │之指訴 │
│號(│十二巷九弄八號夜│ │ │ │
│併案│間有人居住之建築│ │ │錄影帶翻拍相│
│) │物,竊得現金五千│ │ │片 │
│ │元、數位相機、行│ │ │ │
│ │動電話、皮包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