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96號
KSDM,92,易,1996,2004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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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第
一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丁○○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區訓練所 旁,見乙○○所有己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五號前失竊之 車牌號碼為OJY─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T型扳手一支,以之啟動電 源開關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四六八五號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後之上午某時許,主觀上得預見丁○○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無鑰匙,須以上開T型扳手啟動電源開關發動該機車,可能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若予以收受騎用,將可能構成 收受贓物之行為,竟欲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而收受該機車,容任收受贓 物結果之發生,並騎乘該機車後載丁○○赴高雄市區看病、辦事,嗣於同日十三 時,行經高雄市○○街時,為警發覺攔查,甲○○竟不停車受檢,加速逃逸,經 警追逐於該街六十二號前逮獲,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證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一幀,及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依警卷卷 存之上開扣案T型扳手之照片,可知該板手質地堅硬且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 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告知被告甲○○,是本院即無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分別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丁○○素行良好,被告甲○ ○尚素行非佳,被告丁○○正值輕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而為竊盜 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甲○○其無視法 令之禁止而收受贓車,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機車已發 還於被害人,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㈤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街大 盟網咖店,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機車,該阿明交付李其恩所有 己於同日上午八時失竊之XCX─一一八機車,丁○○見該機車之龍頭鎖及行 李箱鎖均己損壞,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騎用,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 分,騎經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查獲,另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其恩於警詢之陳述;㈢上開機車龍頭鎖及行李箱受損,一望可知 係贓物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 車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跟丙○○一起去高雄市○○區○○街一家網咖 ,向自稱「李崑明」的男子借的,並由他交給我一支鑰匙,伊不知道該機車是 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再者,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 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認識其為贓物為必 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 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 物之行為外,更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 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贓物 之認識,否則即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為XCX-一一八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李其恩所有,而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在高雄市○○區○○街一0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 人李其恩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資證明,則該機車確屬贓物 無訛。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當天被告丁○○要跟他 朋友借車,伊騎摩托車載他一家網咖,跟一個叫阿明的人借車,伊沒有跟他一 起進去,被告和阿明一起走出來,阿明有拿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前開辯解大致相符,是被告丁○○所辯應 為可採。
㈢另機車之龍頭鎖及行李箱鎖損壞,固有可能係竊盜者於竊盜時以工具撬開破壞 所致,然亦有可能係機車本身因使用年限過久而自然損壞或因使用人使用不當 而造成損壞,尚難因機車龍頭鎖及行李箱鎖損壞,即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機車即為贓車。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機車確實 有贓物之認識,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 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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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