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郭蕙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之三商百貨停車場,見戊○○所停放車號 XQW-九一五號重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咖啡色牛皮紙袋一包(內有書籍、髮夾 )及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再騎乘 車號ZCG-一八0號輕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丙○○之妹許雅茹)逃逸離去。適 有目擊者甲○○與林嘉惠發現後,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戊○○報警,始通 知丙○○到案說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 人戊○○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甲○○、林嘉惠、侯仕勇、林瑋鵬之證述, 及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CG-一八0號輕機車之事實,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抽煙,根 本沒有下車在停車場走動,牛皮紙袋和安全帽不是伊拿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戊○○固於警詢中指稱:「(問:於何時在何地被竊?)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三商百貨)。 因我在三信高職上課,以XQW-九一五號重機車代步,將財物放置在該 機車置物箱內,損失財物共有保養品一袋共七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 萬八千元、米色梳子、髮圈、髮夾、原子筆、考駕照參考書及黃色安全帽 等物」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 :「我把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拿我的牛皮紙 袋,問我說是不是有請人拿我的東西,我去看後以為保養品不見了,後來 我回家後發現是安全帽、書、髮夾不見了,保養品還在家中另一個袋子,
並沒有不見,我有跟警察說,但警察並不理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二00八號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 害人戊○○就其失竊物品為何,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 (二)且證人甲○○及林嘉惠於警詢中初證稱:「(問:如何目睹財物被竊經過 ?)有一名年輕男子從我朋友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拿走財物,然後騎一部淺藍色ZCG-一八0號機車離開現場。(問:歹徒有何特徵? )該人年約二十歲、瘦高、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著深色夾克及長褲。( 問:如何確定ZCG-一八0號機車使用人丙○○就是你現場目睹偷竊財 物之人?)因為他竊取財物後曾在我面前來回晃來晃去,且腳穿拖鞋及所 穿褲子都一模一樣,停在派出所的淺藍色機車及丙○○所戴之安全帽與作 案時同樣」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六、七、八頁背面);然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我載林嘉惠去上課,到三商百貨時,戊○○ 的車子已經停在三商百貨前面那裡了。我看到有一個人手拿著牛皮紙袋, 站在戊○○的機車附近,我們就打電話給戊○○,問她是不是有人在等, 戊○○說沒有,就跑出來看,看到她機車腳踏墊上的紙袋不見了,她沒有 說裡面放什麼。我看到時,那個人已經將紙袋拿在手上了。當天,我看到 的那個男的,頭戴安全帽,穿深色衣服。我沒有看清楚他有無將紙袋放在 機車腳踏板上。(問:當天你有無辦法很清楚的辨識拿紙袋的人是誰?) 沒有辦法。因當時燈光暗,他又頭戴安全帽。(問:為何指認被告?)因 當時只有丙○○一個人在那裡,警察叫我們指認,我有跟警察講說不確定 。丙○○在警局是穿米色衣服。(問:你如何記車號?)當時在那裡一起 騎走的總共有三台車,我就記離我們最近的那一台車號。(問:你在警局 有無跟警察講過,因丙○○在你們面前走來走去,就指認他?)我有跟警 察說過是不是丙○○,我不能確定。(問:你在警局所言與在本院所言, 哪一個才是真的?)在法院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林嘉惠於本院結證稱:「(問:當天你到警局,有 無指認是被告?)因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先到警局,警察叫我們指認,我 就指認了。(問:當天只有你們在做筆錄?)後來,還有一批人進來作筆 錄。做完筆錄之後,我有跟警察說有一個比較像,可是警察不理」等語( 見前揭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其所目擊拿取該牛皮紙袋 之男子為瘦高體型、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衣褲,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當日晚間十時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說明時,係穿 著淺米色格子上衣,深色牛仔褲,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九頁 ),與案發後相隔不久即至警局之被告穿著衣服顏色即有明顯差異;再者 ,依證人甲○○、林嘉惠之證述,渠二人當晚於警局指認時,乃因被告一 人先到警局,是以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參以證人證稱當晚所見拿紙袋之 男子,頭戴安全帽,且當地燈光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等情,是尚難以證人 該日於警局指認被告,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況查,證人甲○○自 承其記憶之機車車號,係當天一同騎走之三部機車中距離最近之機車,參 酌其與證人林嘉惠於前揭警詢中證述之瑕疵,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至證人林瑋鵬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直到鼎山街薏仁店才看到被告從機車 置物箱裡把紙袋拿出來,我看到有一包用透明塑膠袋裝的罐裝化妝品」等 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見前揭訊問筆 錄),然查,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物品並非其於警詢中所稱之保養品七 瓶,已如前述,證人林瑋鵬前揭證述,即難採信。又證人侯仕勇雖於警詢 證述:「我們一起到鼎山街薏仁店,在店裡偉仔(即被告)有把紙袋裡的 東西倒出來,並且翻找然後再裝回去,裡面有梳子、白色盒子、打火機、 紙張、書本」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惟證人並陳稱未目睹被告行竊 之經過,是被告縱有於薏仁店取出一紙袋,然該紙袋究係被告自被害人機 車上竊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非無疑,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指訴及前揭證人之供述既有如前之瑕疵,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他案被告丁○○(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另犯竊盜罪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辦理,惟本件既 已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難一併審究,應另行由檢 察官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