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永晉加油站前,竊取告訴人丁○○ 所有之重型機車一台(光陽廠牌、黑色、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OZP—八五 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七二○○二七號),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戊○○至高雄縣 鳳山市○○街○段一九號,找乙○○之兄長吳俊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請其帶乙○○前往醫院看病。吳俊穎予以應允後,隨即騎乘該部向被告借 用之機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方怡華、戊○○等人至醫院,嗣經警方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臨檢查獲,循線查獲全情。被告復另行起意,明知 「庚○○」之身分證(原置放OPB—一五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廿五號處,隨同該機車,為不詳 人士竊取後丟棄)一紙係綽號「家家」之女子於不詳處所拾獲並侵占之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九巷十一之四號住 處收受並據為己有,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前揭處所 調查他案時,發現該張身分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證人方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俊頛、乙○○、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機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及「庚○○」身分證一 張扣案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借車號OZP—八五八號機車予乙○○,該機車與我無關,庚○○身 分證是戊○○說她撿到的,放在我住的房間電視上面,警察來了就說是我的,我 沒有收受贓物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丁○○所有之重型機車一台(光陽廠牌、黑色、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OZP —八五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七二○○二七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永晉加油站前遭竊,「庚○○」之身 分證,原置放OPB—一五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 十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廿五號處,隨同該機車,為不詳人士竊取後丟棄 之事實,業據丁○○、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機車失竊報案 證明單各一紙、贓物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吳俊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前開OZP─八五八號機車搭載乙○○、戊○○及方怡 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亦堪認定。㈡、證人吳俊穎、乙○○、戊○○及方怡華固均於警訊中證稱:OZP─八五八號機 車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騎該機車搭載乙○○、戊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段十九號方怡華住處,乙○○再向被告借該機車, 並請吳俊穎載其至醫院,吳俊穎遂騎該機車載乙○○、戊○○及方怡華,於同( 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為警查獲等語(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惟吳俊穎、乙○○、戊○○及方怡華等四人 係因共乘贓車而遭警查獲,其等於警訊中之供述,非無為卸責而嫁禍於被告之可 能,是其四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已有偏頗之虞,不能遽爾採信。又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乙○○受傷時我不在場,受傷後打電話找我,並坐計程車來找 我,當時我在大寮朋友家,不是被告家裡,之後乙○○打電話聯絡他哥哥吳俊穎 ,吳俊穎騎機車來載她,吳俊穎被警查獲時說是向阿文借的,我以為是向被告借 的,是乙○○跟我這樣說的,確定係吳俊穎騎機車去大寮我朋友家載乙○○,第 一次看到OZP─八五八號機車是吳俊穎載他女友騎過來的時候,我們在中山西 路被警察攔下來時,吳俊穎當場說到警察局時叫我說機車是向被告借的等語(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已有不相符。而證人 吳俊穎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綽號阿文之男子騎 OZP─八五八號機車載乙○○、戊○○到方怡華家中找我,我當場目擊乙○○ 親口向阿文借機車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初則結證:當天我在方怡華家中,乙○ ○與戊○○及一個男生騎機車來,乙○○說他頭部受傷,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只 知道有一個男生,但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後來我聽乙○○說機車是向阿文借車, 但沒有說是誰,我就騎那部機車載乙○○去看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之後則結證:我在鳳山市○○街方怡華家裡,乙○○、戊○○與一 名男子騎車到方怡華家裡,因我機車故障,乙○○表示要向阿文借車,是她們機 車到樓下時表示的,當天晚上八時許,他們機車騎到門口,我妹妹進入屋內,他 們騎機車來時我有看到一個男子,但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該男子是否為 被告,乙○○說要向阿文借車,講好了我才出去,我有看到乙○○向一同前來之 男子借車,乙○○並非先約好要找我,是突然來找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初則結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我 頭部被打得很嚴重,晚上九時許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及戊○○至方怡華家,當時與 戊○○說以被告留下來的那部機車叫吳俊穎載我醫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後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機車是戊○○向被告借的,所以麻煩 被告載我們去找吳俊穎,我被打傷後,有麻煩戊○○聯絡吳俊穎,我們從被告的 家裡出發到方怡華住處,被告騎機車載我們至方怡華住處,我與戊○○生活在一 起,我被打時,戊○○也在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察(指證人甲○)去被 告家,我和戊○○先下樓,後來再回頭上樓找被告,被告已不在家,當天是騎機 車離開被告家,因為那天頭部受傷,昏昏沈沈的,如何離開被告家已不記得了, 不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打傷的,是前一、二日,當天被查獲的那部機車是 戊○○向被告借的,戊○○向被告表示要載我去找吳俊穎,‧‧,我不知道借車 的過程,當天約在方怡華家裡,我們到達時,吳俊穎還沒有到,戊○○說被告的 朋友會過來接他,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證人吳俊穎與乙○○二人就被告於何時騎機車至方怡華家,吳俊穎與乙○ ○有無事先聯絡、乙○○與戊○○至方怡華住處時,吳俊穎是否已在該處、吳俊 穎有無目睹乙○○向被告借機車、乙○○與戊○○如何至方怡華住處、如何向被 告借機車等情節,所證述之內容非惟前後不一,且亦互相矛盾,顯不足以證明前 開OZP─八五八號機車係被告騎至方怡華住處後,借予吳俊穎等人,是僅憑吳 俊穎、乙○○、戊○○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前開贓車 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㈢、庚○○之身分證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甲○在被告住處之電視機上 發現而扣案,惟甲○係因被告之兄郭崇志涉嫌毒品案件,經過被告同意進入被告 家中探訪,而於屋內電視機上發現庚○○之身分證,而當場將該身分證扣押,並 非持法院核發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亦非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搜索被告住處或身 體,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其取得該身分證之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十一章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搜索及扣押所定之法定程序,且本 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在被告住處發現該庚○○之身分證,並無非立即扣 押,即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急迫性,是本院認該違反法定程序扣得之身分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該庚○○之身分證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既否認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有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之 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證人吳俊穎、乙○○、戊○○及方怡華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前後不一,亦互相矛盾,顯然不能據為被告持有前開贓車之證據,而庚○○之 身分證之取得,係實施刑事訴訟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