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92年度,14號
KSDM,92,交自,14,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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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XU—O二二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三百三十號前時,因該 曳引車故障,被告竟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任意將該曳引車停放於鳳仁路之機 車專用道上,且未依規定盡其警示後方來車之責任,即在該處修理曳引車。嗣被 害人賴冠旭騎乘車牌號碼MZ三—三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該曳引車竟 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見狀已閃煞不及,被害人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曳引車車尾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脛股骨折、左橈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害人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爰依法由被害人之父乙○○提起自訴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高縣仁警刑字第Z○○○○○○ ○○○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談話記錄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七張,及其所提出案發現場附近照片十二張 、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認為被告駕駛上揭曳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故 障後,未立即將曳引車拖離現場,且未善盡提醒他人注意之義務,致被害人騎乘 機車經過該處時,機車車頭因而撞上曳引車後方,並受有上揭傷害,為其認定之 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曳引車發生故障,而將曳 引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嗣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自後撞上曳引車車尾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曳引車經 過該處時,曳引車發生故障,伊就將曳引車停放在路邊,因曳引車氣壓管破掉, 無法移動,伊通知公司的人來現場修理,伊有打開曳引車後方的警示燈,且擺設 三角架在曳引車後方,是被害人自己不注意才撞上伊的車子,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仁武 鄉○○路三百三十號前時,該曳引車發生故障,被告將曳引車停放於機車專 用道上,並打開曳引車後方之警示燈,及擺放故障三角架於曳引車後方十六 公尺處,被告並通知公司人員至現場修理曳引車,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其機車車頭撞擊曳引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自訴 人除車禍案發時間有所質疑外,其餘部分亦不否認,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各一份、 案發現場照片七張及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雖依據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上,均 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認為被告所供稱車 禍發生時間為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並不實在等語,惟查,依據員警於車禍發 生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向員警供稱肇事經過係 :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第二快車道直 行,於十八時十五分在鳳仁路三三O號前,因車輛損壞無法行駛停放在上述 地點之機車道,嗣於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述地點,與一部重機車雙方發生 肇事等語,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就車禍發 生時間亦供稱係該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且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柳文德 於本院審理中,就為何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所記載之案發時間為同日 十八時十五分許,證稱:我們一般都會將案發時間填載在談話紀錄答句第一 行,而談話紀錄第一行所寫時間為十八時十五分,所以伊就根據該時間記載 ;(本案如果讓你再重填一次,你會記載案發時間為何?)伊會根據被告所 講時間記載為十八時五十分等語,另經本院函調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建仁醫 院救護紀錄表,其上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十九時零三分,一一O報案台則係 於該日十九時零四分許,接獲民眾以行動電話報案,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高縣警勤字第Z○○○○○○○○○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發生後 ,醫院及警方幾乎係在同一時間接獲通知,且與被告所供稱案發時間係於該 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亦相當接近,故被告供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該日十八時 五十分許,應可採信,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於曳引車發生故障後,未立即將曳引車移開,且逕行將曳引 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本案被告所駕駛曳引 車發生故障後無法行駛,被告遂將該曳引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因曳引車 無法移走,被告乃通知公司人員前往現場修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自訴人亦不否認,而被告停放曳引車之處,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該路段為三線道,有內外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被告曳引車停放在機車 專用道上,曳引車前方距離路緣零點三公尺、曳引車後方距離路緣零點六公 尺,是堪認被告已將曳引車緊鄰路邊停放,且該路段機車專用道寬度為四點 八公尺,被告所擺設故障三角架距離路緣三點五公尺,可認機車專用道上至 少尚有一點三公尺可供機車行駛,難認有妨礙他人行駛之虞,故依上揭被告



停放曳引車之位置,可認被告已設法將故障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雖被告 係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惟所謂機車專用道應係指車輛在行駛時,汽車不可 占用機車專用道「行駛」,且前揭規則並未規定故障車輛不可停放於何種車 道上,況吾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車輛有可能因多種原因突然發生故障 而停放於任何車道上,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內涵,應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立即 設法將故障車移置於未妨礙交通之處,以避免防礙他人通行及發生危險,本 案被告既已設法將故障之曳引車移至無礙交通之處,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其注 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自訴人另以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而被告所擺設之三角架僅距離車後十六 公尺,違背上揭法條所規定:車輛故障標誌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且被告應該手持紅色大旗在 路邊揮舞,或摘下路邊大樹枝,放置在車後三十公尺之機車專用道上,被告 也應該站在大樹枝旁邊作警示動作,被告均未為,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於停放曳引車後,有打開曳引車後方之警示燈,且置放故障三角 架於曳引車後方十六公尺處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卷附之案發現 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而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駕駛人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 路面上,被告僅將故障三角架置放於曳引車後方十六公尺處,雖有違上揭規 定,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煞車痕長九點六公尺, 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路面瀝青、乾燥),被 害人行車速度約為四十五公里,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行 車速度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害人在案發當時行車速度 約為四十五公里計算,被害人所需煞停距離約為九至十一公尺,故被告將故 障三角架置放於曳引車後方十六公尺處,已有足夠距離讓被害人反應並煞車 ,如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不會有車禍狀況發生,是本案車 禍之發生,與被告未依規定置放故障標誌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 ,亦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要難認其有過失。另就案發當時情形,被害人於警 訊中陳稱:伊有看到曳引車,但有沒有三角架,伊不清楚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陳稱:事實上伊有看到三角架在伊左手邊,伊就往左邊騎,剛好有一 部在外側快車道之汽車開很快,伊煞車不及就撞上曳引車等語,是被害人就 其究竟有無注意到置放於車道上之三角架,前後竟陳述不一,且被害人既已 看到曳引車停放路邊,竟未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被告曳引車, 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害人行經肇事地,於視線、視距均良好 情形下,於遇見前方停有半聯結車時,顯疏未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二)被告車輛因故障緊靠路旁停車中,被後方駛來之被害人追撞車尾 ,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其警告設施是否完善,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 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五八號)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雖認為被告應 手持紅色大旗或置放大樹枝云云,惟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僅科以駕駛人應置放 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且被告所置放之三角架及曳引車後方警示燈,依卷附 案發現場照片,可看出均有反光功能,而本案發生時已屬夜間,是被告所採 取上揭警示方式,顯較自訴人所主張手持紅色大旗或置放大樹枝云云,更有 警告後方來車之功用,況如後方來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貿然前行,則 不論被告採取何種警告措施,亦難以防範車禍之發生。 (四)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九 二O五九八號)就本案鑑定結果雖認為:「(一)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惟查,被告雖未依規定將故障標誌置放於車後三十公尺處,惟已留有足夠讓 被害人反應及煞車之距離,本案應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揭鑑定 報告未審酌此點,本院爰不予採納。又自訴人雖另聲請將本案送成功大學鑑 定,惟本案事證已明,二造就事實之經過均無爭執,僅就被告是否有過失有 不同之看法,此為法律爭點,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曳引車故障後,將曳引車停放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打開曳 引車警示燈並置放故障三角架,已採取必要之警告措施,堪認已盡其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責任可言,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閃避措施,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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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