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卯○○與其妻即同案被告辰○○(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均明知自己無償還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卯○○擔任合會會首與同案被告辰○○,㈠於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佯向告訴人辛○○、壬○○、子○○、丑○○、戊○ ○○、甲○○、庚○○及乙○○等人(下稱甲會告訴人辛○○等人),招集每會 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八十六名,每三個月加標一次之 合會,並冒用案外人天○、亥○○、戌○○、呂登貴及宋麗如等人之名義參加合 會,致使甲會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誤,加入該合會後,於合會進行期間,則 由同案被告辰○○連續偽造案外人天○、亥○○、戌○○、呂登貴、宋麗如及告 訴人戊○○○、庚○○、乙○○等活會會員標取會款之標單,以冒標得會詐取其 他合會會員之合會金數次;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佯向告訴人辛○○、壬○○ 、子○○、戊○○○、丑○○、未○○、丁○○、丙○○、寅○○○、申○○、 乙○○、午○○及巳○○等人(下稱乙會告訴人辛○○等人),招集每會每月二 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四十一名之合會,並冒用案外人酉○○之名義參加合會 ,致使乙會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乙會合會後,於乙會進行期間,亦 由同案被告辰○○連續偽造案外人酉○○等活會會員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 ,冒標得會詐取其他合會會員之合會金數次,致使乙會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 誤,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卯○○或同案被告辰○○收取,足生損害於乙會告 訴人辛○○等人。迨甲會進行至九十年六月十日(即第四十五會),乙會進行至 九十年六月二日(即第二十五會)後,被告卯○○及同案被告辰○○遽然宣布止 會,告訴人辛○○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及同案被告辰○○二人涉 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辛 ○○、壬○○、子○○、戊○○○、丑○○、甲○○、庚○○、未○○、丁○○ 、丙○○、寅○○○、申○○、午○○、巳○○及乙○○等人之指述,並有互助 會會單影本、死會及活會明細表暨匯款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以被告卯○○與 同案被告辰○○為夫妻,對同案被告辰○○之行為,無法諉為不知,認被告卯○ ○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詞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時常需外出從 事外燴工作,不可能召集合會及冒標事宜,因伊曾警告同案被告即其妻辰○○不 得在外召集合會,否則要與之離婚,然其妻辰○○竟未得其同意冒用伊名義召募 系爭合會,並向伊謊稱係隔壁鄰居太太缺錢,請其妻辰○○擔任合會會首,伊並 未召集合會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更未參與冒標 ,伊僅有一次受其妻辰○○之請託,協助隔壁不識字之鄰居太太辦理合會開標等 語。經查:
㈠甲、乙二組合會均是由同案被告辰○○出面所召集,且由其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 等事實,業據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雖為參加甲會、乙會合會 之名義人,然並未曾參加投開標過程,因實際由其妻癸○○○處理,詳情須問癸 ○○○,惟但有時癸○○○會叫其去繳交會錢,其視卯○○或辰○○何人在家, 即將會錢交予該人收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即 證人壬○○之妻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辰○○邀其參加合會,因為卯 ○○及其妻辰○○係從事外燴,信用很好,遂以其夫壬○○名義參加甲、乙合會 ,其並未參加標會,因卯○○很少在家,其大多將會錢交給辰○○收受,其亦曾 參加過辰○○所邀之合會,其均收尾會,而由辰○○會算尾會會錢後交予其收受 等語(參見同上本院筆錄);③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乙 合會係由辰○○邀集,雖會單記載會首為卯○○,然因卯○○與辰○○二人為夫 妻,故並未向卯○○查證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④證人郭子○○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辰○○邀其參加合會,而由卯○○擔任會首,其遂以其夫郭照鳳 、子○○、其子郭繼豐、劉志宏、易太太等人名義參加甲、乙合會,然並未向卯 ○○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合會會首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⑤證人未○○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因郭子○○向其陳稱卯○○之妻辰○○欲召集合會,向其詢
問參加意願,其遂以自己名義及易太太名義參加乙會合會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 錄);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辰○○稱由卯○○擔任合會會首 ,邀其參加合會,其因信任辰○○,並未向卯○○詢問是否確為系爭合會會首, 而參加甲、乙合會,因原合會會員吳秀蓉部分,係辰○○邀請其頂替之,至於甲 會會單編號八十五、八十六號所載之蔡明美即為其所參加之合會,然該會單所載 名字錯誤,其有向辰○○反應,但辰○○回稱沒有關係,故未加以更正等語(參 見本院同上筆錄);⑦證人蔡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因辰○○稱因卯○ ○需資金,而由卯○○擔任合會會首,邀其參加合會,其遂以蔡宇翔、蔡宇婷、 陳麗美、蔡德雄、蔡豐志、庚○○及王美玲名義參加甲會合會,但並未向卯○○ 詢問確認是否擔任系爭合會會首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⑧證人午○○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辰○○稱由卯○○擔任合會會首,邀其參加合會,其因其與 辰○○係鄰居情同姊妹,信任辰○○,並未向卯○○詢問確認是否擔任系爭合會 會首,而參加乙會合會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⑨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辰○○稱因卯○○需資金而擔任合會會首,要找一些較為知己、信用 好之會員參加合會,遂邀其參加乙會合會,然其並未向卯○○詢問確認是否擔任 系爭合會會首,且卯○○亦未曾說過要擔任合會會首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 ;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辰○○稱由卯○○擔任合會會首,邀集 其參加合會,其以王瑞雄名義,參加甲、乙合會,然因卯○○與辰○○係夫妻, 故未向卯○○詢問確認是否要擔任合會會首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⑪證人 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辰○○稱因卯○○需資金週轉,由卯○○與辰○ ○共同擔任合會會首,邀集其參加甲會合會,然因卯○○與辰○○係夫妻,故未 向卯○○詢問確認是否擔任合會會首,且辰○○邀集時,卯○○亦未在場等語( 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⑫證人郭才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為告訴人丑○○ 之夫,辰○○稱因卯○○需資金週轉,由卯○○擔任合會會首,向其妻丑○○邀 集參加合會時,其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證述屬實,且自渠等所述內 容,綜合觀之,甲、乙合會會員多次至被告卯○○住處繳交會款,並在其家中開 標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卯○○無法委稱不知其妻辰○○召集系爭合會之情事 ,是以被告卯○○前揭所辯,僅有一次受其妻辰○○之請託,協助隔壁不識字之 鄰居太太辦理合會開標云云,顯不足採信,然上揭告訴人對於被告卯○○是否擔 任系爭合會之會首等情,均未向直接被告卯○○查證確認,僅以同案被告辰○○ 與被告卯○○具有夫妻關係,逕行認定同案被告辰○○所述由被告卯○○擔任系 爭合會會首為真,惟系爭合會相關招募、頂讓等事宜,確均係同案被告辰○○一 人為之,被告卯○○並無出面召集該甲、乙合會,則觀乎上述合會招募、頂讓情 節,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合會均是其妻辰○○邀集,伊於案發後方知,係以伊名義 為會首,且對該等互助會之進行情況不明瞭等語,堪以採信。 ㈡又對於系爭合會開標、繳交會款及平常合會事務之處理由何人負責等情,業據① 證人郭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曾參加在卯○○家中之合會開標,大部 分由辰○○負責主持開標,而卯○○如有空閒時,亦會在場與辰○○一同打開標 單,確認何人得標,至於會員間如有事情需處理並非固定由卯○○處理,且若原 訂開標日卯○○或辰○○有事無法舉行開標,辰○○會會事先通知各會員提早開
標,因卯○○經常需要外燴工作經常不在家,故會款原則均交予辰○○收受等語 (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②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均將應繳交之 會款交予郭子○○,且亦未曾參加開標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③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均將會款交予辰○○收受,若辰○○不在家 ,則交由卯○○收受,其不知道合會會務由何人處理,而開標時大部分由辰○○ 負責主持,有時候卯○○亦會在場協助計算會員繳交之會款等語(參見本院同上 筆錄);④證人蔡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均將會款交予辰○○收受, 僅有一次因辰○○參加旅遊外出,而由卯○○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至於合會開 標均由辰○○主持,卯○○則自外面以電話表示有其他合會會員欲以電話投標, 並以較高標金得標。至於合會會員辛○○部分,因辛○○之妻欲參加合會而不願 讓辛○○知曉,加上辛○○為其弟,故其以外孫王美玲之名義代替辛○○參加合 會,而會款均由辛○○之妻委由其轉交並代為參與開標,辛○○之妻並未參加開 標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⑤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關會款 原則交予辰○○收受,若辰○○不在時,則交給卯○○,且大部分均由辰○○主 持開標,由卯○○在旁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⑥證人午○○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大部分將會錢交予辰○○,若辰○○無暇收取時,會叫卯○ ○至住處收取,至於其曾參加合會開標,開標是由辰○○主持開標,卯○○有時 會在場但是次數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⑦證人巳○○證述:其有時自 行將會款交予卯○○或辰○○收受,或由卯○○至其住處收取,或將會款寄放於 其妹住處,由卯○○收取,其並未參加合會開標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⑧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均將會款交予辰○○,若辰○○不在時, 即交予卯○○收受,其通常以電話向辰○○聯絡開標情況,其若欲得標時,會至 現場參與合會開標,合會開標係由辰○○主持,卯○○均未在場等語(參見本院 同上筆錄);⑨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均將會款交予辰○○,並 未交由卯○○收受,其通常均與辰○○聯絡合會事務。而其參加投標時均由辰○ ○主持,卯○○僅偶而幾次在場看開標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⑩證人 郭才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參加合會開標,係由辰○○主持,至於其妻丑 ○○之應繳交會款,則均交由辰○○,並未曾交予被告收受等語(參見本院同上 筆錄)證述在卷,雖上揭證人證述有時將會款交予被告卯○○或被告卯○○有時 也會來收會錢等語,然被告卯○○既與同案被告辰○○為夫妻,而參與合會會員 大部分為其鄰居、好友或是同在市場做買賣之生意人,是被告卯○○偶而代其妻 辰○○收取會款,應係便宜作法,且屬人情之常,是尚難因被告卯○○有代收會 款之情事,詎推斷被告卯○○共同參與其妻辰○○主持之系爭合會。況縱使親如 夫妻,亦非事事互相告知,特別事涉違法之時,為免橫生枝節,對親人故加隱瞞 ,是被告卯○○雖偶爾有代收系爭合會會款及於合會開標時在場,亦難逕以推論 其與同案被告辰○○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係卯○○搭載辰○○至其經營生意處,邀 集其參加乙會合會,當時辰○○陳稱合會係由卯○○擔任會首,卯○○亦在場聽 見辰○○如此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上情,爰自前 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倘若被告卯○○確確實知悉且同案被告辰○○以其名義擔
任會首召集合會,何以多數會員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會款或開標時被告並不 在場,且告訴人申○○與被告卯○○本利益相佐,所為陳述不免誇大及渲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申○○其上揭陳述被告卯○○對於其擔任系 爭合會會首知情一節屬實,是證人即告訴人申○○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為可疑 ,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依據。
㈣復參酌系爭甲、乙合會進行中,因同案被告辰○○中途止會,會員懷疑遭冒標, 卻始終找不到同案被告辰○○出面處理,而上述會員於遍尋同案被告辰○○無著 後,要求被告卯○○出面處理,亦據告訴人等指述明確,且及至目前被告卯○○ 從未逃避等情,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事先有冒標詐取會款之謀議,何 以被告卯○○未與其妻辰○○一起逃匿,徒增前揭告訴人等人向其追償之困擾。 是甲、乙二組合會應以係被告之妻即同案被告辰○○所招集較為可信,況且同案 被告辰○○於偵訊中復稱冒標之會款用來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並未交給被告卯 ○○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七八號偵 查卷宗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足證同案被告辰○○倒會、冒標所得均 係自用,與被告卯○○無關,並非全然毫無憑證。 ㈤另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並未無參加乙會合會,且事先亦不知辰 ○○以其名義參加乙會合會,係事後有人告知此一情狀後,其向辰○○詢問,辰 ○○答稱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之姐天○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並未參加甲會合會,辰○○亦向其表示案外人亥○○ 、戌○○並未參加甲會合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經 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中陳稱係其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觀之。經查,民間互助 會乃我國社會常見籌措資金之方式,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雖係夫妻並同 居一處,縱令同案被告辰○○冒用案外人天○、亥○○、戌○○、呂登貴及宋麗 如等人之名義參加甲、乙合會,嗣同案被告辰○○並以渠等名義標會,亦不能因 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係夫妻關係,且曾協助同案被告辰○○於其住處在 場開標及曾代收會款,即據以推定被告卯○○自始知悉同案被告辰○○有冒標會 款之情而與之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申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 卯○○自始即與同案被告辰○○意圖不法,否則仍應證明被告卯○○於冒標時有 參與其事(出面主持標會),或於冒標時與同案被告辰○○有共同偽造文書、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卯○○既未實際擔任甲、乙合會會首及相關合會招募、開標等進 行事宜,衡情被告卯○○對於是否冒標乙事,亦應無從知悉,參以甲、乙會告訴 人辛○○等人,亦無提出任何被告卯○○於上開合會進行中,有何與其妻辰○○ 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具體情事,公訴人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為 同居共財之夫妻,對其妻辰○○所為自難諉為不知,遽認被告卯○○與其妻辰○ ○有與共同冒標、詐欺會款之行為,尚非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卯○○涉嫌詐欺 及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卯○○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卯○○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五、至公訴人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 七七號),因本件起訴被告卯○○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無從併案審 理,應退回另行偵辦處理,又同案被告辰○○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