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施一帆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富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其子葉佑鵬(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生)發燒,乃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帶同葉佑鵬至『乙○○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街六 ○五巷十七弄五號)就診,詎被告乙○○醫師竟濫行施打類固醇針劑二mg、開 立每日口服類固醇劑量六mg,且未交付處方籤,致葉佑鵬免疫力快速下降,並 影響後續醫療。又因葉佑鵬病情未見好轉,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屏東安泰 醫院(設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二一○號)就診,並於被告甲○○醫師要求 下,住院接受治療,惟住院期間,被告甲○○醫師、丁○○院長竟未提供完整醫 療服務、設備,延誤轉診時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起,葉佑鵬即持 續出現盜汗、手腳冰冷現象,經自訴人家屬不斷向護士反應多次,護士均表示: 『不要緊,被子蓋少一點就好』等語,不僅未作適當處理,且無醫師前來診治, 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被告甲○○查房時、及查房後某十分鐘內,自訴人 家屬亦多次告知上情,然被告甲○○亦稱:『不要緊』、『沒那麼嚴重,只是白 血球高一點,過二天就會痊癒,不要緊張』、『盜汗,買舒跑給他喝就好』等語 ,嗣因自訴人家屬見陳美玲醫師於其他病房診治,乃要求陳美玲醫師前往查看葉 佑鵬病情,陳醫師見狀即要求護士拿氧氣、器材急救,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葉佑 鵬欲轉診長庚醫院時,已呈昏迷,且嘴插人工呼吸器,並冒著血水,然救護車上 抽痰機竟發生故障,造成葉佑鵬肺部積血,血中溶氧度降低,至長庚醫院急救後 二天,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去世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傷害致死或傷害 罪嫌(又被告乙○○明知使用類固醇,但於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時,竟登載為 無使用類固醇之內容,另涉刑法涉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 丁○○則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明知濫用類固醇會致免疫力 下降,竟仍為之,致葉佑鵬免疫力急速下降,影響後續醫療而死亡;②被告甲○ ○、丁○○分為安泰醫院醫師、院長,應提供完整醫療服務、設備,竟未為之, 於葉佑鵬住院期間,醫師超過十小時未看診,對家屬反應,未為適當處理、延誤 轉診時機;於葉佑鵬轉診時,救護車之抽痰機發生故障,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看診時,葉佑鵬已發燒三天,且 前已看過二位醫師,診治後,發現小孩扁桃腺發炎、腫脹,因腫脹會壓迫呼吸道 ,引起窒息,故當場施以類固醇二mg,並開立每日口服類固醇劑量三點七五m g,要求隔日回診,但未回診,由於係針對扁桃腺腫脹問題使用類固醇,且使用 劑量均在合理範圍內,而葉佑鵬所犯腸病毒七一型,與免疫力無關,是伊無自訴 人所指之犯行。另被告甲○○辯陳:葉佑鵬就診時,因疑似腸病毒,伊就要求住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晚間八時許,其曾至病房看小孩情形,發 現小孩發高燒,白血球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就向小孩母親表示要特別注意,怕 有腦膜併發症;翌日上午查房時,自訴人反應小孩半夜流汗、睡不好,當時伊看 小孩均正常,無流汗及心跳加速情形,乃又詢問小孩母親在何處,並要求小孩母 親到醫院時,再通知伊;小孩祖母曾表示小孩發燒,給退燒藥、肛門塞劑,小孩 受得了,伊表示如因服用退燒藥而流汗,喝舒跑就可以,之後伊就去處理其他病 人,嗣至小孩病房後,陳美玲醫師表示小孩臉色不好、冒冷汗,給氧氣,伊認可 能有併發症發生,於是向家屬表示要轉院後,就至護理站聯絡轉院事宜,因為轉 院需一小時車程,為穩定病情乃插管,但小孩反抗,故請麻醉醫師處理,待小孩 穩定後,就上救護車,因發現抽痰機壓力不足,伊乃以口吸痰,當時小孩並非昏 迷,本件伊已盡力等語。至被告丁○○則以:醫院有二部救護車,均經衛生局檢 驗合格,轉診前已知抽痰機壓力不足,但因另一救護車出勤在外,且情況急迫, 還是出發,然在救護車上,被告甲○○含著小孩嘴巴吸痰,轉診過程中,小孩血 氧濃度均正常;另醫院人力充足,每日均有醫師值班等語置辯。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學術著作及論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立法理由,學術著作及論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故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從而,自訴人提出之『類固醇氾 濫是臺灣流行性疾病盛行的禍首』、『腸病毒真的那麼怕嗎?』、『如何照顧寶 寶的健康』、『一樣的腸病毒,兩般的命運』等醫學報告,因屬學術著作及論文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部分:
㈠查自訴人因其子葉佑鵬發燒,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帶同葉佑鵬至『乙○○診 所』就診,被告乙○○乃施打類固醇針劑(DEXAMETHASONE)二m g、開立每日口服類固醇總劑量三點七五mg(PREDNISONE)等情,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被告書寫之病歷表、處方籤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十 一頁、第二十四頁),復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後附藥品英文資料 及中譯本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自訴人指陳:前揭每日口服 類固醇總劑量應為六mg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㈡又服用、注射類固醇後,會有降低免疫力之副作用等情,雖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 醫學報告可參,然:
①葉佑鵬係因手足口病例,併發中樞神經病變、肺部水腫及出血,導致心肺衰竭而 死亡,嗣經疾病管制局確定係感染腸病毒七一型之事實,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外,復有行院政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九 二○二一五四○一號(第八項部分)、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 ○三六一九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十一項部分)在卷可稽。而腸病毒 七一型與血中病毒有關,但與免疫因子、免疫力無關,給予免疫球蛋白無效之事 實,亦有林口長庚醫院報告可佐(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以下)。準此,葉佑鵬 雖因腸病毒死亡,但與免疫系統無關,是縱被告乙○○診治後,葉佑鵬因注射、 服用類固醇而免疫力下降之情形,但與葉佑鵬死亡應無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葉佑鵬死亡之結果,自無傷害致死 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②再者,類固醇在臨床醫學上有一定嚴格之適應症,被告乙○○在病童發燒、扁桃 腺發炎厲害時,給予類固醇,並不適當,然給予二mg之針劑、一天六mg(實 為三點七五mg)之口服錠劑,共八mg之類固醇,係介於中等劑量與高劑量之 間(本件葉佑鵬體重為十一公斤,死亡時為九個多月大,每日針劑、口服最高劑 量為六mg、二二mg),仍屬臨床可接受劑量,中等劑量與高劑量之間類固醇 ,在臨床使用有可能造成免疫抑制效果,但不是絕對,應不至於有長期傷害等情 ,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職此之故,姑不論被告 乙○○使用類固醇之目的為何,是否符合類固醇之嚴格適應症,有無交付處方籤 ?亦不論被告乙○○使用類固醇治療扁桃腺發燒是否適當?被告乙○○使用類固 醇時,是否已知葉佑鵬患有腸病毒?因被告乙○○使用之劑量(針劑二mg、口 服三點七五mg)係中等劑量(針劑二mg、口服六mg尚處中等劑量,則針劑 二mg、口服三點七五mg應屬中等劑量或以下),雖無法排除免疫系統抑制效
果之可能,但並非絕對可能,在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使用類固醇後,葉 佑鵬確有免疫力破壞、抑制;及葉佑鵬之身體、健康係如何受傷害、具體傷害情 形如何之情況下,尚難因上開醫學報告所示內容,即認葉佑鵬確實受有免疫力下 降之傷害,而推論被告乙○○有業務故意或過失傷害犯行。 ③另『乙○○診所』並非健保特約診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相 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倒數第二行);此外,觀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健保高 醫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附葉佑鵬就醫資料(詳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以 下),並無葉佑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乙○○診所』就診紀錄,益徵『乙 ○○診所』並非特約診所甚明。從而,因被告乙○○無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應無刑法涉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被告甲○○、丁○○部分:
㈠查葉佑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安泰醫院就診後,隨即住院,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上午轉診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感染腸病 毒七一型,併發中樞神經病變、肺部水腫及出血,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有 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死亡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甲○○、丁○○分為安泰醫院醫師、院長,應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設備,竟未為之,於葉佑鵬住院期間,醫師超過十小時未看診,對家屬反應, 未為適當處理、延誤轉診時機;於葉佑鵬轉診時,救護車之抽痰機發生故障。然 查:
①腸病毒目前計有六六型,其中腸病毒七一型係目前已知腸病毒中,最後被發現之 一型,其致病力特別高,尤其是神經系統併發症。腸病毒多數感染者並無症狀, 有些只有發燒或類似感冒之症狀,少數會出現手足口病等症狀,腸病毒目前並無 特效藥,只能採取支持療法,絕大多數患者會自動痊癒;又手足口病為腸病毒感 染,是一種急性疾病,臨床表現變化極大,症狀輕微者可能只有發燒、口腔潰瘍 鼻出疹子等症狀,病情嚴重者,會出現中樞神經系統、肺部病變,臨床變化很大 ,無法預測,且很難防止,死亡率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腸病毒群 感染防制工作手冊第四版所示資料(詳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以下)及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
②又葉佑鵬至安泰醫院就診後,因口內發現潰爛,且手掌、腳掌出現疹子,經初步 診斷為手口足病,即住院,並為全部血球計數檢查、血液細菌培養、反應性蛋白 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及身體理學檢查(含食慾、咽喉、體溫、一般外觀、頸部、 腹部及四肢等),住院期間由被告甲○○醫師診治,①就長期醫囑單部分:⑴九 十一六月十六日記載:小兒常規、適量飲食、葡萄糖生理食鹽水一天一千cc、 第一代頭孢子抗生素立即靜脈注射(嗣每六小時給予),並給予抗組織胺、刺激 食慾、痰液溶解劑、強力抗炎症、抗腫脹、抗發脹劑、普拿疼、解熱止痛抗發炎 藥;⑵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記載:消化劑、氧氣、生理食鹽水、心電圖監測、監測血氧溶度,並給予制酸劑、強心劑,施以插氣管內管、抽痰、插鼻胃管。②就 葉佑鵬病程部分:⑴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記載:體溫、活動力及胃口尚
可、維持目前治療、密切觀察,並載明頭、頸、心臟、肺臟、腹部及四肢狀況; ⑵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記載:心臟、肺臟及體溫情形,並載明抽 血檢查、糞便檢驗及細菌培養;⑶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記載,心 臟、肺臟、四肢及血壓、呼吸、心跳情形,並載明症狀,給氧氣、點滴液補充、 安裝心電圖及監測血氧濃度、安排轉診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繼續監測生命徵象 ;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記載:病人症狀、放氣管內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給予 碳酸氫納及強心針、給予氧氣、心電圖及血氧濃度監測、放置鼻胃管;⑸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記載:轉診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③就護理記錄部 分: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十三時、十五時、十六時、十九時、二 十時、二十一時、二十二時,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時三十分、四 時、六時、上午九時、九時五十分、十時十五分、十一時、十一時二十分、十一 時四十分、十二時、十二時二十分許,分經護士爐巧玲、李雅燕、劉雅文記載護 理情形、病人狀況及醫師處置情形等事實,有安泰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九一東安醫字第○四三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詳本院卷㈠第二七頁以下)(另 有中文譯文,詳同卷第二三○頁以下)。
㈢因腸病毒僅能採支持性療法,並無其他特殊療法,而葉佑鵬住院後,經施以上開 檢驗、治療及護理;且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全天、六月十七日上午,安泰醫院均 有值班醫師陳玫岑駐院,並於護理站後方設有值班醫師室,供值班醫師上班等情 ,有值班表及相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卷㈡第三八頁以下),尚難認 無提供完整醫療服務、設備之情況。
㈣至葉佑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雖有全身冒汗、四肢末稍冰 冷情形,且自訴人家屬確曾向護士反應,而當時值班醫師陳玫岑並未接獲通知處 理等情,固據證人即護士劉雅文護士、醫師陳玫岑於本院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判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二○五頁)。然觀 之護理紀錄及證人劉雅文證詞,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凌晨六時止,病患雖有流汗、四肢末稍冰冷現象,但體溫均在三七度二 以下,且皮膚溫暖、呼吸平順,嗣凌晨四時許,病患冒汗情形已有改善,自訴人 家屬並餵食牛奶,病患吸吮力佳。是葉佑鵬雖有流汗等現象,但皮膚溫暖、體溫 正常、仍有食慾,生命徵狀並無嗣後急救時之鬥雞眼、嘴唇發黑等異常情形(詳 證人陳美玲醫師,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此時護士劉雅文依其臨床判斷,認並 無緊急情形,仍須觀察,而未通知值班醫師,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醫院於凌晨 通常係由值班護士、醫師留守,先由值班護士按時查房,觀察病患情形,待有緊 急情況,再通知值班醫師前往處理,而當日凌晨,並非被告甲○○醫師值班,其 於前晚八時許看診後,已為相當處置(詳前葉佑鵬病程紀錄),且嗣後亦未被通 知有緊急狀況,尚難認有疏失。
㈤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查房時,自訴人家屬曾 告知前開盜汗、四肢冰冷情況,被告甲○○未因此認有異常,並即辦理急救、轉 診,嗣陳美玲醫師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查房時,應自訴人家屬要求查看葉 佑鵬時,即施以氧氣、急救等情,固據被告甲○○自陳在卷,並經證人陳美玲醫 師、護士黃雅蘭及吳秀麗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一○頁鼻
第二一四頁)。惟腸病毒臨床變化大,變化時間係突然、迅速,已如前述,自不 能僅因在相隔不久時間內,被告甲○○、證人陳美玲醫師均曾查看葉佑鵬,但為 不同之處置,即認被告甲○○處置不當。況被告甲○○得知前開情形後,隨即前 往病房瞭解情況,除當場決定辦理轉診,並為氧氣、點滴液補充、安裝心電圖及 監測血氧濃度、繼續監測生命徵象、給予制酸劑、強心劑,施以插氣管內管、抽 痰、插鼻胃管等處置等情,有護理紀錄、長期醫囑單及病程紀錄附前開安泰醫院 病歷可參,是被告甲○○發現葉佑鵬有轉為併發症之症狀後,隨即為轉診之決定 ,尚難認有延誤轉診時機之行為。
㈥此外,安泰醫院欲將葉佑鵬轉診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時,該救護車抽痰機發生故 障等情,固據被告甲○○、丁○○供陳明確。然被告發現抽痰機壓力不足,乃以 口含著葉佑鵬嘴巴吸痰,轉診過程中,小孩血氧濃度均正常,維持在百分之九十 至九十九間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雅蘭、吳秀麗於本院證陳綦詳(詳本院卷㈠第二 一一頁、第二一四頁),並有安泰醫院轉診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 ),因該救護車抽痰機雖發生故障,但因被告甲○○以口代替抽痰機,使葉佑鵬 血氧濃度保持正常,尚難認葉佑鵬死亡與抽痰機故障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 應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㈦綜上,被告甲○○、丁○○應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二次,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①本案屬腸病毒重症,臨床進 展快速,被告甲○○診治病患時,已注意病患臨床表現,於病患住院期間,已給 予必要支持性治療(並無特殊治療),但病患出現腸病毒重症,實無法事先預測 ,轉院過程中,因抽痰機壓力不足,被告甲○○即以人工抽吸,維持呼吸道暢通 ,使病患在轉診過程中,血氧濃度均維持在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九間,雖病患不幸 死亡,但被告甲○○處置尚無不當;②安泰醫院之人員配置及管理,就卷附資料 來看,並無不妥之處,其救護車上之抽痰機壓力不足,但被告甲○○予以抽吸, 並無造成病患窒息現象,是病患之死亡,與安泰醫院之人員及設備無因果關連等 情,有該鑑定書可參。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七、從而,被告應無上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