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407號
KSDM,86,訴,407,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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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洪士宏律師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慧博律師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張賜龍律師
        黃正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七八號、第一四五六八號、第一五九○九號、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六四八○號、
第一六四八一號、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六六一一號、第一七一九六號、第一七一九
五號、第一八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雖記載「由被告子○○夥同被告 午○○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午○○向案外人謝金抱許碧雲、 何梁玉釵三人,以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代價購買虛設之傑凱、凱勝、鴻煌、玉 隆、倚峰、吉財企業行等行號人頭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九 百九十八元,再由被告午○○子○○將人頭發票交予被告己○○製作傳票憑證 ,轉陳被告壬○○丑○○辛○寅○○辰○○等人據以登載入帳及核銷圖 利被告午○○等人同額工程款」,但未將各該行號各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 票號碼、發票金額及各該傳票憑證、所據以登載入帳之帳冊為何逐一分別載明, 依其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 應予以補正(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三、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雖記載「旋由被告辰○○批准執行,致使高勞中心船舶修護 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由啟航公司以高於市價兩倍以上之價格承攬, 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圖利啟航公司使其取得船舶修護承攬維修 金額達五千萬元」,然亦未將各該承攬工程之圖利金額一一載明,依其記載方式 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 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雖記載「被告午○○子○○未實際施作船舶歲修工程,乃 推由被告午○○向昇航公司發票面額百分之十之代價購買該公司之發票作為詐領 工程款之用,其中昇航公司會計申○○經手者有三百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總共被告午○○向昇航公司購買之發票面額共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亦未將各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所逃漏之稅捐金額 、所登載之會計憑證為何逐一分別載明,依其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 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三 所示)。
五、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 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高思大
法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一、被告午○○所買受之「傑凱企業社」、「凱勝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玉隆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吉財企業行」等行號之人頭發票



,其各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二、被告己○○所製作之各該傳票憑證,及其所據以登載入帳之帳冊。附表二:
一、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圖利啟航公司所承攬之各該工程,及 其各該工程之圖利金額。
附表三:
一、被告午○○向昇航船舶工程公司所買受之統一發票,其各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所逃漏之稅捐金額。
二、被告申○○所製作之各該會計憑證,及其所據以登載入帳之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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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