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期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6號
KSHV,93,上易,56,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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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承攬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下稱屏大)學生新建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八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
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即海記公司以其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存單號碼TD一七九一八六
號,自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止一年期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元之
  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一併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存單交付上訴人
  收執。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單所示本息,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
  ,基於權利質權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五
  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0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六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海記公司之權利質權之設定,並不包括系爭存單之債權
  ,且上訴人設定質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存單有權利質
  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對海記公司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使抵銷權,即使現在主張抵銷,海記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存單債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所示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海記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海記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將其承攬屏大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末期履約保證金設定質權,並讓與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通知函各
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無權利質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抵銷權﹖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質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存單,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利質權云云。然查,上訴人與
海記公司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甲方(海記公司)於七十八年間
承攬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學生餐廳工程,已完成交付,尚有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
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共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
二十九元未領取。甲方已進行訴求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給付工程款,尚未訴訟終結
。甲方願將對上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工程款含法定利息之權利全部為向乙方(
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讓與乙方,乙方俟甲方與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間給付
工程款訴訟終結,乙方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之金額含法定利息直接向國立屏東技術
學院請求給付」等語,足認上訴人與海記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標的係以上訴人對屏
科大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債權,及上訴人對屏科大之末期履約
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之返還請求債權(亦即請求返還系爭存單之債權)。故上
訴人為上開權利質權之質權人,而海記公司為債務人,權利質權標的為債務人即
海記公司對第三人即屏科大之債權,權利質權之設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雖持有系爭存單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質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可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質權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抵銷權﹖
 ㈠海記公司將系爭存單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海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單係
  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即海記公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存單,原有請求返還
消費寄託物即存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債權,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存單之債權,
應即指受讓該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債權而言。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曾因海記公司承攬台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台北市四四東村國宅建築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付款人。海記公司就該國宅工程因未依約完工,致
被上訴人給付北市國宅處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八十
八年拍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准許拍賣海記公司之抵押物,請求執行金額為四百二
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等情,有委託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民
  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則被上訴人對海記公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堪信為真,而屏科大既未持有系爭存單(將系爭存單交還海記公司),屏科大之
  質權已不存在,且無行使質權之意甚明,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對海記公司行使抵銷權,即以海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單之返還消費寄託物
  之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海記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縱
  認上開抵銷通知未於當時送達海記公司,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於收受海記
  公司將系爭存單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通知後,再對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說明,亦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存單之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本於
  質權與消費寄託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單面額六十六萬五千
  元本息,即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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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