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戊○○
庚○○
丁○○
上訴人兼右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己○○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乾舜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急需款項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由
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燕巢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所貸得款
項轉入蕭乾舜於燕巢鄉農會之帳戶,並約定貸款利息由蕭乾舜繳納,而蕭乾舜於
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過世前均由其繳交利息,惟蕭乾舜死亡後,上訴人辛○○○為
其配偶,其餘上訴人戊○○、庚○○、丁○○、己○○、丙○○為其子女,均為
其繼承人,乃上訴人等竟否認本件借款事實且拒繳利息,而被上訴人自蕭乾舜死
後自行繳納本件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已繳納二萬九千八百十
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蕭乾舜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五十六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然蕭乾舜取得上開款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基於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且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金錢收受原因不只一端,被上訴
人以金錢之收受事證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尚未盡舉證之責任,且消
費借貸應有返還期間及利息約定,被上訴人未為證明,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況
上訴人均不知蕭乾舜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於蕭乾舜生前亦未提及積欠被上訴人
款項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
八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供高雄縣燕
巢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該農會貸款五十六萬元,所貸
得款項轉入蕭乾舜於農會之帳戶,嗣蕭乾舜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上
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於蕭乾舜死亡後,本件向該農會所貸款項按月應繳之利
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共繳納利息二萬九千八百
十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單存款取息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放款清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代書楊添恩於原審到庭供證:「(問:原
告曾否與蕭乾舜共同找你,請你代為辦理深水段一二九之六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
事宜?)有,詳細時間忘記了,是要設定給燕巢農會,是因為蕭乾舜認識我,他
如果包工程有契約上問題會找我討論,因為我是代書,本來我不認識甲○○,當
時蕭乾舜帶甲○○來找我,表明蕭乾舜因為包工程欠缺保證金,要由甲○○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向燕巢農會貸款先借給蕭乾舜使用,整個設定抵押過程都由我處
理,我負責把相關證件交給農會,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至於事後農會撥
款的程序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確有將所貸得之款
項五十六萬元經由轉帳方式,於同日存入訴外人蕭乾舜設於燕巢鄉農會深水分部
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內等情,亦有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燕鄉農信字第0五八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燕巢鄉農會貸款,並將
貸得之五十六萬元借予蕭乾舜等事實,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以金錢收受事證,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舉證責任未盡,且上訴
人亦不知蕭乾舜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乾舜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蕭乾舜業已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辛○○○並在本院陳明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
上訴人自得定期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等人返還,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雖未定期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惟迄原
審審理終結之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自應認其所為催告已生合法終止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另主張蕭乾舜死亡
後,就本件貸款按月應繳納之利息均由其繳納,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
計二萬九千八百十元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請單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併予返還,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元(即本金五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繳之利息二萬九千八
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㈡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獲勝訴,其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且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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