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68號
KSHV,93,上,68,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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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係由原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三二0五號函核准有案,故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
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之前身保證責
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約定借款得循環借用,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日止,屆期甲○○應返還借款予屏東一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七五
  計算,如屏東一信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甲○○同意同時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期付息,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第一六八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一信,以擔保其所欠債務。詎甲○
  ○未按期付息,現仍積欠上訴人八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甲○○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假買賣之手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甲○○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一
  一四七地號及同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丁○○。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丁○○之買賣行為無效。
  若甲○○丁○○間之買賣行為存在,則丁○○係明知該買賣行為詐害上訴人之
  債權,應予撤銷等情,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三、四項及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先位
  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甲○○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⑵丁○○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甲○○丁○○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丁○○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聲
  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甲○○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丁○○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甲○○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⑶丁○○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付
款情形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給付訂金五萬元,同年月九日、十六日,及同年二月
十一日各給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與市價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而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即未支付利息,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合計積欠上訴人八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而甲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與丁○○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甲○○丁○○有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詐害行為,爰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
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
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就其向上訴人之借款開始拒付利息後於同年月八日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過戶予丁○○甲○○又另就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二四五、二四六二筆土地及建號一二七、二二0號
地上建物,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丁○○,且甲○○丁○○
屬連襟關係,來往密切,而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一
日匯入甲○○設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戶
頭內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均於數日內提領一空,顯然
甲○○將上開款項提領返還丁○○,並非真有買賣行為,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之假買賣行為云云。惟查,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除於訂約日給付五萬
  元作為定金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一
  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有丁○○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滙款單影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影本為證。且
原審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調取甲○○於該行存款帳戶之臨時對帳單核閱結果,與
甲○○之存款帳戶確有上開金額於各該日期存入之情形亦復相符。雖該帳戶在三
次匯款後數日內,共提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雖主張提領之款項又轉丁
○○云云,但為丁○○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表明無證據可證明云云,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且該帳戶金錢往來頻繁,尚難以甲○○丁○○係連襟關
係,所匯款項於數日內提領一空等情,即認甲○○丁○○間買賣系爭土地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所言各情,純屬臆測之詞,不足證明甲○○與丁
  ○○間之買賣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甲○○
  與丁○○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所為主張,俱不足採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
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
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據上訴人
起訴狀稱:丁○○甲○○為連襟關係,甲○○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
二四五及二四六地號土地二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
街二五號房屋,於系爭借款延滯後,為免原告追償,即刻提供丁○○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足見該二人之財務關係非比尋常。甲○○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屆期甲○○無力清償,請求上訴人同意
  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又以無力清償為由,請求
  延至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清償::::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或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為無債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即使均為有償行為,以被上
  訴人間之親屬關係,當然明知其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均係為幫助甲
  ○○脫產,以免遭受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云云,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究竟甲○○
  有如何之無償行為及其有償行為並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丁○○於受益時亦明知有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暨甲○○之行為如何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之事實,均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徒憑甲○○丁○○為連襟關係,財務往來密切,遽認甲○○之行為
  屬詐害行為而主張予以撤銷,即難謂合。況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賣者,應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
  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在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尚不得以此逕
  認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經查,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以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價金,出賣與丁○○,並由丁○○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而上開價金核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總和完全相
  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據丁○○於原審陳明:其因認為系爭二筆
  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所以才以此價金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上開價金尚高於市價四成等語,足認上開價金應堪認為係相當之對價,並未
  積極減少甲○○之總財產。從而,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上開價金出賣與丁○
  ○,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
  定,主張撤銷甲○○丁○○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六、上訴人抗辯稱:丁○○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但邇來高屏地區
之不動產均大幅跌價,丁○○何竟願以高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買受﹖甲○○收受之
高額買賣價金何以未作為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依甲○○丁○○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丁○○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尾款,但尾款尚未給
  付,甲○○即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丁○○。買賣契約
  書就各種稅賦未約定由何方負擔,代書費亦未約定由何人負責支付,而丁○○
於系爭土地之用途及支付價金之陳述前後矛盾,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向法院辦理認證等作為均有違常情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
市價是否低於公告現值,尚無證據證明之,況且土地價值取決於買方個人對土地
之需求,好惡及評估土地未來發展潛力等諸多因素,尚難以買受人丁○○或以高
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購買,即可認定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明知為詐
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又甲○○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後,未將價金作為清償其積
欠上訴人之債權,雖為屬實,惟以僅為甲○○未履行對上訴人之債務之問題,亦
不足以此認定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或丁○○明知詐害行為。至於甲○○與丁○
○就買賣契約書未約定各種稅賦、代書費及給付尾款時間早於移轉登記時間等,
均為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履行之互信而為之,況二人既有連襟之親誼,未詳細約
定各項細節,亦為人情之常,自難認有違常理。又丁○○於原審曾陳述以現金購
買系爭土地,嗣後提出前述匯款單證明其支付價金,上訴人雖主張此前後不符矛
盾云云,惟以現金支匯轉入甲○○之帳戶,此與以「現金購買」之陳述,並無不
符或矛盾。另丁○○陳述:購買系爭土地係供作投資,雖以作農業使用之原因申
  請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在未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或將系爭土地供自己或僱
  用他人為農作等語(本院卷六十七頁),況且縱丁○○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為作農作或投資,未真實陳述,惟其與甲○○之買賣契約,確屬存在,已於前述
  ,自難以此遽認定買賣係通謀虛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難
  認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而謂其買賣行為為無效或得加以撤銷。從而上
  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甲○○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嫌無據。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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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