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往位於西仔灣風景區之雄鎮北門 砲台景點觀賞風景,於走近該景點之一處鐵欄杆要高眺高雄港景之際,突遭強大 電流電擊,致成植物人狀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妻任監護 人。被上訴人乃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維護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 ,竟疏於管理,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伊遭電殛成傷,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伊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竟置之不 理,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 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發生漏電之鐵欄杆係訴外人黃再長於其所營「海統海產店 」建築圍牆時沿地勢所設,為其私人設置之物,非伊管理之「雄鎮北門砲台」古 蹟範圍,亦非屬古蹟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並不因鄰近「雄鎮北門砲台」而成為古 蹟內之公有公共設施或認伊事實上處於管領狀態。且伊固係該砲台之管理機關, 但僅係古蹟之受託管理單位而負責管理及維護古蹟而已,古蹟以外即非伊管理範 圍,即伊之管理權責僅及於古蹟砲台及附連圍牆以內之古蹟本體,並未包括相連 之土地。古蹟所在地號及附近之土地,應由該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黃再長所有 之建物及其上之鐵欄杆均與古蹟砲台無關,且其使用之範圍係向國有財產局合法 承租使用,鐵欄杆乃附在私人建物圍牆上,非伊管領範圍,上訴人在該地因電線
漏電受傷,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㈡系爭鐵欄干係海統 餐廳為安全因素所設置,其所以發生電擊,係黃再長裝設冷氣沿鐵欄杆架設電線 ,絕緣外皮破損漏電所致,非鐵欄杆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管理者者怠於保管 修護以致發生瑕疵,即非鐵欄杆本身所存在之瑕疵導致人民受有損害,乃因第三 人黃再長之行為介入,且下雨導致漏電,屬突發事件,故與「雄鎮北門砲台」古 蹟在案發時之狀態無關,況案發當時自砲台方向亦無法看到電線以鐵絲纏在鐵欄 杆上(事發後才加套管),無管理疏失。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 就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同意以二年、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計算 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其中超等病房費非必要支出,優待免費金額既未 支出,不能請求;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既由親人照顧,無實際支出之損害,若認 仍應支付,主張依法可請外籍看護工,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藥品及營養 品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必要之支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㈣古蹟重在保護, 僅可觀看,上訴人踐踏古蹟,踩在古蹟上而發生事故,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古蹟「雄鎮北門砲台」旁邊鐵欄杆上之 電線漏電,遭電擊致成植物人;漏電電源是黃再長所營海產店之冷氣設備;鐵欄 杆是黃再長提供,漏電之電線是黃再長所設置;上訴人醫藥費用支出,含超等病 房費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優待免費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計為六十七萬四 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收據之真正;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 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算至六十歲為二年,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其得請 求看護費計算基礎之平均餘命,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算為二十年等事實,並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卷㈡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 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鐵欄杆是否屬 於雄鎮北門古蹟範圍,是否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由被上訴人管理,與上訴人受傷 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醫 藥費,是否應扣除超等病房費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優待免費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七 十七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每月金額多少;上訴人所請求之營養品、藥品 費用,是否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 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 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開放供公眾使用中之公有公共設施,為保護使用大眾之利益,管理機關即 應予妥適維護,防範發生足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欠缺。而所謂「公 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 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生漏電之鐵欄杆本身,於設置之時,並不具有漏電致靠 近之人體遭受電擊可能之瑕疵,故其設置並無欠缺,於兩造間並無爭執。而兩造 所不爭執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黃再長沿著鐵欄杆裝設冷氣供電電線,其外 皮破損發生漏電所致,並據證人黃再長於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訊中稱:上 訴人被電擊,電是由我們的地方所漏出屬實;相片中的欄杆是我們的沒錯(原審 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則系爭鐵欄杆加入漏電之可能因子,乃因其上設置電 線,且屬高電壓之冷氣機之用電,復未加以適當之絕緣體及包覆,致電線外包之 絕緣外皮破損漏電,又逢下雨導電時,乃致靠近之人體遭受電擊。而按之通常電 線漏電之情況,靠近該漏電處時,即有遭電擊之可能,該漏電處如與鐵製品碰觸 ,電流可以通過鐵製品傳導,如遇潮濕之導電體,更可藉著潮濕之物體導電,且 遭高壓之電流電擊,可對人體生命或健康產生極大之破壞力,均屬一般之知識。 足認上訴人遭電擊,與系爭鐵欄杆上裝設冷氣設備供電電線,且未加以適當包覆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突發、偶然之事故;其有權管理鐵欄杆者,即應注意 避免在鐵欄杆上裝設電線或防範裝設之電線破損,以免漏電危害靠近之人。是於 此應再審酌者,乃系爭鐵欄杆是否屬於雄鎮北門古蹟範圍,是否公有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是否管理機關?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雄鎮北門砲台管理維護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辯稱:雄鎮北門砲台於七十四年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至目前為止 ,尚未劃定古蹟保存區,且依高雄市古蹟及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委員吳旭峰製作 之航測圖及地籍圖套製圖說顯示,系爭鐵欄杆非在古蹟範圍;依李乾朗主持之「 雄鎮北門砲台調查研究」,亦顯示其範圍僅及古蹟砲台及附連子牆以內等語,並 提出該「航測圖及地籍圖套製圖說」及「雄鎮北門砲台復原配置圖」(本院卷㈡ 第四五、四七頁),及據證人吳旭峰稱:上開圖說是依據都市計劃圖套繪地籍圖 製作,以確定古蹟本體位置,圖上橘色位置是推斷城牆的所在,砲台是在城牆範 圍以內,紅色標示的部分是欄杆的位置;以事故發生時的現況來看,現場欄杆是 在城牆範圍以外,目前欄杆已經拆除;內政部函文附件之「古蹟調查研究」所稱 之「保存區鄰接地」實際上不存在,因為沒有劃設保存區之範圍,保存區是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的分類;內政部所附的建議圖只能作為未來主管機關管理上的建議 ,不能據以判斷古蹟的範圍(同上卷第七五、七六頁)。惟系爭鐵欄杆所在之位 置,與黃再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興建海產店所在之土地,不在同一高度上,乃在 較高處之砲台所在及推斷城牆所在土地附連之土地上,而與海產店之三樓高度相 同,黃再長乃沿該鐵欄杆底部設置電線,經黃再長陳明(本院卷㈠第七十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可稽。吳旭峰並稱:雄鎮北門確實有一部分是
依照當時珊瑚礁地形作為城牆的一部分,鐵欄杆位置是否在後來興建擋土牆上方 ,仍有待進一步釐清(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足證系爭鐵欄杆之地理位置,實 際上極為靠近砲台位置,且因自該處可高眺西仔灣之海景,致兩造對鐵欄杆是否 與雄鎮北門砲台古蹟併由被上訴人管理,且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產生爭執。 ㈡雄鎮北門砲台除列為第三級古蹟外,並舖設柏油便道,設置古蹟指標,於入口處 架設「雄鎮北門」牌樓,並於砲台旁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所在之坡上, 其砲口朝海的方向,且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有卷附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0頁、本院卷㈠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之照片),足認已對一 般民眾開放,且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架設之砲 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要沿 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之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且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亦幫 助其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而系爭鐵欄杆固由黃再長提供設置,惟據黃再長稱: 鐵欄杆的位置原來港務局在該地有築圍牆,中間缺口由軍方用鐵絲網圍住,後來 為了視野加寬,所以將圍牆打掉,讓遊客看海比較方便,圍牆打掉約十幾公尺, 當時高雄市政府以為圍牆是我圍的,協調之後,知道是港務局圍的,派人將圍牆 打掉,打算用鐵絲網圍起來,我為了美觀在協調時同意出錢作鐵欄杆(本院卷㈠ 第七十一頁),而黃再長承租之土地與鐵欄杆所在土地,不在同一高度上,業如 前述,且鐵欄杆兩側一是軍方之哨站,一是港務局宿舍,足認實際上非黃再長租 用或使用範圍之土地,且其無偏袒任一政府機構而誣指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設置之 必要,堪認其此部分證詞屬實。是系爭鐵欄杆之設置,乃為便利被上訴人對雄鎮 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及利用,其既經黃再長為美觀因素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非在 自己建物上附設之設施,且無保留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意,自已非黃再長私人之物 ,而屬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圍,成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為雄 鎮北門砲台古蹟之管理機關,既開放供一般大眾參觀,且提供各種設施便利民眾 前往,鼓勵民眾親近古蹟,自應注意其相關設施之安全性,其未注意防制他人在 其上架設電線並防止漏電之危險,致上訴人遭電擊受傷,揆諸上述說明,不論有 無故意、過失,是否已盡應注意義務,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 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 上訴人為系爭雄鎮北門砲台古蹟之管理機關,就該古蹟管理範圍內之鐵欄杆之管 理有上開欠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責 任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業經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獲賠償,是其訴請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總額計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 元,經提出收據為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中支出之高雄醫學院 超等病房費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乃因無四人房,始自願轉住雙人病房而補健保未 給付之差額,且係差額最少之病房,有自願書可憑(本院卷㈡第十八頁),按之 上訴人甫受傷時嚴重之程度及其住院之急迫性,核係必要支出,其請求為有理由
。就上訴人未支出之優待免費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既未支出,未受損害, 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則,應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扣除優待免費金額,於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兩年,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提出扣繳憑單等為憑 ,堪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須要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即由妻甲○○○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二 千元,及自受傷日起,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看護費計應支出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而甲○○○為上訴人妻,因上訴人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看 護上訴人,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然究不得不 衡量上訴人於一般情況下,僱用看護所應支出之費用,及甲○○○所為看護之 勞務之價值,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賠償之依據。查甲○○○於受傷前,並無 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原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 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向被上訴人要 求相等之報酬。又上訴人為植物人狀態,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付看護費,尚屬有 據。而兩造既同意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自受傷日起算,尚有二十年(本院卷二 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則依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X12=190080)看護 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二十年之中間利息,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 三元(190080/0000000x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之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⑵藥品、營養品部分:上訴人主張依醫囑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支出四十七萬六千 四百八十七元,據提出收據三十三張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上訴人提出之長 庚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電擊傷後植物狀態,由 鼻胃管餵食,因為拉肚子,依營養師建議吃高纖牛奶亞培健立體以改善拉肚子 情況;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電擊傷後呈植物狀 態,因為長期使用鼻胃管餵食,所以需長期使用管灌飲食,如安培健立體、愛 美力;高雄醫學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急診到院 ...醫囑投與抗氧化劑SOD豆原,商品名”長壽之源”或”生命之泉”使 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本院卷㈡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卷㈠第二三 三、二四四頁),其依醫囑使用抗氧化劑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 以前,使用亞培健立體等營養品,則起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醫師建議, 然上訴人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期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本院卷㈠第二 三九頁),非住院期間,其並未證明出院之後仍有使用該藥品之必要或提出住 院期間之購買證明;上訴人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期間均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 前(同上卷第二四五頁),其並未證明在此期間有灌食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或提 出醫囑期間之購買證明,尚難認定其確有該等支出且於支出時有其必要性,尚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此部分之支出。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 ,原任職永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四十七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 筆,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就其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情形,及上訴 人因電擊呈植物人狀態,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等受害情節,認上訴人之請 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 ㈤系爭雄鎮北門砲台既對一般民眾開放,甚至置有鐵扶梯供民眾登至事故地點以遠 眺砲臺所指之海域,實乃鼓勵民眾至坡上參觀,以體會古蹟全貌,及當時所以設 置砲臺於此處之緣由,已如上述,其未有任何禁止攀爬之標示,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踐踏古蹟,致遭電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五百五 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655583+84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給付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B2 法 官 張明振
~B3 法 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