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9號
KSHV,92,上易,39,200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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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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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其餘上訴駁回。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伊受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下稱水產養殖協會)委 任,主辦該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台灣鮑魚(九孔 )加工調理試製計劃(下稱系爭計劃),總預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 二千元,其中九十五萬元由漁業署補助,餘款六十六萬二千元由水產養殖協會負 擔,該計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漁業署審查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撥款  九十五萬元予水產養殖協會,水產養殖協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預付六十萬元  ,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九日(台北)、十五日、十六日(高雄)舉辦四場「  科技自動化台灣鮑魚養殖成果發表會」之品嚐及記者招待會,成果豐碩,伊於活  動結束後,檢具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一元之憑據,向水產養殖協會申請撥款  ,詎水產養殖協會指摘伊未依系爭計劃執行,而拒絕付款,爰依委任規定,求為  :
㈠水產養殖協會應給付乙○○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水產養殖協會則以:伊固有委請乙○○舉辦系爭計劃,但乙○○未依系爭計劃執 行品嚐會活動,且事後交付之收據與實際供應之物品數量不相符,有些屬非必要 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水產養殖協會應給付乙○○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聲明不服。乙○○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水產養殖協會應再給付乙○○四十一萬 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水產養殖協 會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水產養殖協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並各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水產養殖協會於八十九年間委任乙○○辦理系爭計劃之品嚐會活動,並於八十九 年十月八日及九日在台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舉辦五場品嚐會,乙○○支出六十萬元,係屬必要費用 ,而漁業署已撥付九十五萬元補助款予水產養殖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漁 業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函及所附成果報告、收支表、計劃說明書、漁業署八 十九年六月七日審查通過函、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撥款函、第一次工作會報、發 表會程序單、相片、新聞剪報(本院卷㈡四九至五十頁、本院卷㈠五九頁、原審 卷六十至六四頁、台北地院卷十二頁至卅一頁)。本件原預定舉辦四場品嚐會, 另由水產養殖協會辦理第五場屏東市之品嚐會(本院卷㈠九一頁),於各平面報 紙及網路新聞刊登,足見該品嚐會依約舉辦,乙○○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 給付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水產養殖協會抗辯乙○○未依系爭計劃舉辦品嚐會 ,核非可採。
五、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乙○○交付予水產養殖協會之收據所載支出項目,是否為必 要費用﹖查:
乙○○於舉辦五場品嚐會後,交付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一元之收入予水產養 殖協會,水產養殖協會持乙○○交付收據中有關DM宣傳單十萬份廿萬元、罐頭 標籤印刷三千份六千元、禮盒印刷一千份十萬元、手提袋印刷一千份二萬元、年 曆(食譜)印刷二千份二萬四千元、PVC盒印刷一千份三千元、禮盒開版費三  千元、文具一千九百七十元、料理費六千六百元、台灣鮑(九孔)一千二百台斤  卅六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原審卷六三頁)。兩造不爭執其中D  M宣傳單十萬份十四萬元、罐頭標籤印刷三千份六千元、禮盒印刷一千份九萬五  千五百元、手提袋印刷一千份二萬元、年曆(食譜)印刷二千份二萬四千元、P  VC盒印刷一千份三千元、禮盒開版費二千九百卅元、文具一千九百七十元、料  理費六千六百元、台灣鮑(九孔)一千二百台斤卅萬元,合計六十萬元(本院卷  ㈡三頁)。乙○○提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一元之收據,水產養殖協會挑選  上開支出之收據向漁業署申請核銷補助款(本院卷㈠五九頁),足見上開收據均  屬必要費用,故乙○○主張水產養殖協會尚應給付DM宣傳單及九孔各應再給付  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核屬可採。此外,兩造對於乙○○有支出之目錄一萬份三  萬一千五百元、玻離罐九千六百元、簽名簿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胸花一千五百元  、試吃小碟一千元、運費九千七百廿元、塑膠袋五百四十元、郵資七百八十五元  ,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不爭執(本院卷㈡三頁)。以上合計七十七萬六千五  百十七元。
 ㈡另水產養殖協會否認乙○○提出之收據支出運費八千八百元、郵資一千四百廿四  元、調理實驗費卅六萬九千八百元、雜項支出三萬七千二百元(含人員人事餐費  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台北、高雄會場佈置費廿三萬七千二百元、雜支三萬六



  千三百九十二元、機票二萬零四百十五元、差旅住宿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院卷  ㈡三至四頁)。証人張晉綸証稱其以駿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藝公司)簽發予  乙○○(受款人為水產養殖協會)之統一發票總金額是六十四萬多元,乙○○尚  欠其卅六萬餘元(原審卷一二四頁)。惟張晉綸以駿藝公司名義簽發之統一發票  金額共一百萬零二百元(台北地院卷卅二至四十頁),其中烹調九孔數量記載一  千四百八十斤,與乙○○購向賴阿紅購入之九孔一千二百斤不合(台北地院卷卅  六頁),故駿藝公司提出調理實驗費卅六萬九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台北地院卷  卅七頁),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另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品嚐會  之活動現場背板、陳列佈置和產品展示架由廠商自備及佈置,桌椅、舞台架設和  音效麥克風等視聽設備由新光三越公司無償提供,未收任何費用,有該公司九十  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九二)新越南營字第一二二號函可參(本院卷㈠二五二頁)  ,故駿藝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廿三萬七千二百元(台北地院卷四十頁背面),除  支出背板支出二萬元、產品展示架六千元,合計二萬六千元為必要費用外,餘均  不可採。至於乙○○其餘支出運費八千八百元,並無証據証明;郵資一千四百廿  四元,固有購買票品証明單可資佐証(台北地院卷四四頁),但其中有九月份之  証明單,固尚不能証明係本件品嚐會支出;雜項支出三萬七千二百元(台北地院  卷卅八頁)中之白手套八百五十元、剪刀租金二千六百元,係供剪彩之用,請柬  一萬二千元乃品嚐會邀請來賓參加且確有為之,有相片可參(台北地院卷廿至廿  二頁),乙○○請求上開支出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及雜支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無確實証據証明是否支出及是否為必  要費用,不予准許。再乙○○居住台北縣板橋市,故提出高雄漢來飯店差旅住宿  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台北地院卷五十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乙○○提出之機票,其中有一張是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搭乘遠東  航空公司自台北至高雄,票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台北地院卷四九頁),而乙○  ○又請求住漢來飯店之住宿費,故其自可請求台北、高雄來回共機票共三千一百  八十四元,乃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機票非乙○○名義,部分機票之日期在八十  九年七月份搭乘,故無法証明與本件有關,不應准許。故乙○○就兩造爭執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共五萬四千三百廿五元。
㈢綜上,乙○○受水產養殖協會委任,舉辦系爭計劃之品嚐會,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於八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水產養殖協會已支付六十萬元 予乙○○,故尚應給付廿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函催水產養殖協會於收函後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送達水產養殖協會,有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台北地院卷五一頁),故該水產養  殖協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乙○○得請求水產養殖協會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乙○○依委任關係,請求水產養殖協會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一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廿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水產養殖協會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水產養殖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水產養殖協會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水產養殖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乙○○請 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水產養殖協會再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七 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水產養殖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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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