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26號
KSHM,93,重上更(四),26,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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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海洛因磚壹佰陸拾伍塊(驗後淨重陸拾伍點肆貳甲斤),沒收併銷燬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 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乙○因於八十一、八 十二年間多次以持台胞證方式進出大陸,得知大陸地區販賣毒品、槍枝之管道, 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已另案判處死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與陳郁政(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擬利用「勇勝發號」漁船自大 陸地區走私槍彈、毒品入境,為便於藏放走私物品以避免被查獲,遂由陳春化將 該船開往高雄市旗津區聯興造船所改裝。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自大陸地區 返台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初,陳春化在高雄某處介紹乙○蔡宏政(另案經本院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陳郁政認識,陳郁政乙○蔡宏政等即在高雄市金雷鳥 及瑪咖利等處商談走私毒品入境販賣謀利,共同基於利用陳春化所有「勇勝發號 」漁船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管制物品之槍彈、毒品海洛因進口,毒品用以銷 售牟取不法之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在大陸地 區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海洛因、手槍及子彈,陳郁政蔡宏政負責提供 資金;利用陳春化所有「勇勝發」號漁船作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手槍子彈走私回 台之工具,並由陳春化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陳郁政等並依約先行 給付陳春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 代價。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春化收受二十萬元現金後,即以赴大陸地 區購買海產為名,招募卓友龍(另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甲權 八年確定)、黃文彬(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 甲權十年確定)為船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 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並依約定於每逢雙時與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 品、槍彈犯意聯絡之之黃金巡(即乙○之姐夫,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 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 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



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陳春化所駕駛之「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 時後,主機發生故障,惟仍一面修護一面邊航行及隨海流漂航,而於翌日上午十 時至下午三時許,抵達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 點一四度之甲海海域處,與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已成年船長「鄧坤 」所駕駛之大陸籍漁船會合後,陳春化即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鄧坤」交談,約 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甲海海域接運。當晚「鄧坤」依約駕駛大陸籍之漁船前來, 並將自大陸地區運送來,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 甲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甲斤)之四只麻袋、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 上。陳春化斯時始告知卓友龍本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回台灣 ,商請卓友龍、黃文彬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乃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手槍 、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 、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改造之船艙密窩 內,隨即啟程返航。黃金巡因依約定於每逢雙時與陳春化取得聯繫,經陳春化告 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遂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 三月十八日(原審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 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與「勇勝發號」漁船會合 後將該船拖回,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 中洲碼頭時,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事先獲得訊息,而埋伏並循 線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索而查獲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甲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甲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 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與蔡宏政等人共同謀議出資自大 陸地區販入海洛因、手槍、子彈及利用「勇勝發」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至臺灣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郁政,亦未曾與陳春化等在金雷鳥或瑪珈利酒店 談過話,陳春化所述均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陳春化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先後供稱:「我於三月初介紹陳郁政乙○及綽號『 蔡董』者認識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會面,研討有關共同走 私毒品之事實,我只負責接運」、「我也只安排陳郁政乙○、蔡董到旗津區中 洲地區的聯興造船所,看該造船所負責修改的所謂房間裝璜(指暗倉),經陳郁 政、乙○、蔡董看過」、「走私毒品之事係由乙○陳郁政、蔡董共同研商」「 乙○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乙○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之朋友 安排,並另有安排一位我不知道名字屬於乙○甲司的人事先前往大陸安排購買毒 品及接駁之事」、「係乙○陳郁政、蔡董研商後,要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出港,並由乙○在我出港前,先由乙○利用我漁船上之海圖向我說明要接貨品之 地點及已安排在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在該約好之地點會面接運毒品,



到了該地點時,只要問前來之大陸漁船名字是否為鄧坤,對方即會把毒品搬上漁 船藏好,且在出發前,約定以乙○之姐夫黃金巡之金吉滿號漁船之SSB無線電 作為互相聯絡之通訊器材,密碼約定為一二五七一二,我於三月十六日偕船員卓 友龍、黃文彬出港」、「我走私毒品係由乙○事先透過他私人在大陸的朋友安排 ,並另安排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事先前往大陸地區安排購買毒品及接駁之事」 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一五頁起、第四十九頁倒數第四行),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稱:「(走私毒品何時就商量?)八十二年二月底、三月 初」、「只有乙○說大陸有些古董(實應係毒品)要我幫他運回」、「(在酒店 與何人商量走私毒品?)乙○、蔡董、陳郁政,蔡董就是蔡宏政陳郁政叫『茂 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一二七頁、一三四頁)。黃文彬於市 調處調查時亦先後供稱:「據陳春化向我表示前述毒品及槍械貨主有乙○菜頭 (應係蔡董之誤)及綽號『彬仔』等人」、「我僅知道前述毒品及槍械之貨主是 乙○及蔡董,至於尚有無其他人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 頁),其於另案被告蔡宏政被訴走私毒品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調查處接受偵 訊時有供述乙○是運送毒品;我在船上有問陳春化,他告訴我有他和乙○」等語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背面) ,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證稱:「(你在船上有問陳春化誰負責走私?)他告 訴我說後面還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五號卷第一四六頁), 亦坦承有就係何人負責走私乙節詢問陳春化,是其上開所證雖係聽聞自陳春化, 惟既係在案發被查獲之前,參以蔡宏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乙○主謀;乙 ○有打電話跟我解釋等語(見七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十四頁及背面, 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無訛),凡此亦均足以佐證共犯陳春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之真實性。黃文彬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並不實在,是船 長陳春化要我這樣說,伊與乙○不是很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六六頁) ;蔡宏政事後否認有上開供述(原審卷第三一二頁背面),顯係判決確定後迴護 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㈡如後所述,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重達六十幾甲斤,且係自大陸地區運輸至甲海域再 由陳春化接駁走私入境,非事先與大陸地區之毒梟取得聯繫、安排接駁地點、日 期、會唔時確認之暗語,無法順利完成,依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台灣居民來往大 陸地區通行證所載,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 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滯留在大陸地區(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十 九頁),最後一次經返台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返台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九二頁)。再者,被告確 係金貞貿易有限甲司之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甲室所檢送之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陳春化前開所供「我走私毒品係由乙○事先 透過他私人在大陸的朋友安排,並另安排一位我不知道名字屬於乙○甲司的人事 先前往大陸地區按排購買毒品及接駁之事」等語,即非無據。 ㈢證人孔令譽(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於原審證稱:「是主嫌陳春化到案後才供出 乙○」、「(查本案之前有無監測乙○有參與本案?)無」、「(移送乙○之依



據如何?)檢舉資料及陳春化的供詞」、「(當時有無針對乙○作調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證人王天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本 案前即知道有毒品要載運來臺灣?)我們事先即知道了,是接獲檢舉,當時檢舉 人未提及乙○,只有提到陳春化---,至於乙○是查獲之後的事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固均提到有檢舉被告參與其事。惟證人王天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時有一位叫「典仔」的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一五六 頁);其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五七頁)。 而卷附監聽譯文內確載有發話人「典仔」與「阿化」(即陳春化)之對話內容、 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典仔」與黃春月(即陳郁政之妻)、陳郁政之對話內容、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典仔」與「阿茂」(即陳郁政)之對話內容等,均隱約涉 船隻機械使用、運送(電池、機子、風池)、他船拖吊等與本案有關之訊息(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六一頁以下)。足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案被查獲前, 在監聽資料中,即有綽號「典仔」之人參與本件走私毒品案件,而非陳春化於被 查獲後欲脫罪,而故意虛擬一位「典仔」之人進而誣指被告即係「典仔」,以卸 免其本身之刑責。雖本件監聽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均未果,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五號卷第二一五、二三○頁)。惟證人蔡宏政於本院前審經詢以訊監聽紀錄中有 位叫「典仔」之人時,證人蔡宏政隨即以手比向被告,並稱因為他叫乙○(見本 院前審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再經詢以是否有一位弟 弟叫蔡宏典時證稱:因為本院問其「典仔」之人,所以其立即想到是被告,因為 他們都叫被告「典仔」,蔡宏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前未曾與陳春化聯絡過等 語,由蔡宏政與陳春化及被告均認識,且曾到過金雷鳥酒店喝酒,蔡宏政與陳春 化口中之「典仔」之人,應即係被告無誤。又陳春化自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另案審理其走私案件時,均一再指稱係被告要其載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三 年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五至三○二頁),且被告、蔡 宏政、陳春化尚於本件事發前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一起喝酒(見原審卷第三二九 頁呂澂證述),陳春化自無於被查獲後臨時設詞誣賴被告,以圖卸責之理。陳春 化於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自屬合理可信。雖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已有修正,本件共犯陳春化已因判決確定執行死刑,無從傳訊對質,而 其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佐以上開黃文 彬等證人、監聽譯文及調查員之證述,即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謂無證據能力。 監聽錄音帶既已不知去向,本院亦無從依辯護人之請求再行調取,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春化、陳郁政等謀議走私毒品之時間究係起於何時,陳春化於市調處調 查時雖供稱:「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乙○和陳郁政認識,然後 由陳郁政乙○、及乙○的合夥人綽號「蔡董」者(即蔡宏政)共同商議後,由 乙○叫我前往大陸接運走私之毒品」、「我於三月初介紹陳郁政乙○及綽號『 蔡董』者認識;之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會面研討有關共同 走私毒品之事,因為我只負責接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惟經本院前審 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最後之入出境紀錄係於八十二年一 、二月(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九二頁),與八十二



年三月之後並無被告出入境資料不符。參照陳春化於市調處供稱:「乙○、陳郁 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乙○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朋友安排,先前往 大陸安排購毒品及接泊之事」、「八十二年二月間我與陳郁政研商決定利用勇勝 發號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乃由我將該船開到位於旗津區之聯興造船所上 架,由聯興造船所依照我的意思將船上最隱密的地方改裝成暗倉,以備放置走私 之毒品」、「我與陳郁政研商利用勇勝發號漁船以載運海產名義實際上卻暗中走 私毒品,但因勇勝發號漁船副機有問題及船上沒有吊桿,乃一再拖延」等語(偵 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一、二月即為走私毒品之事前 往大陸與朋友接洽,於返台後分別與蔡宏政、陳春化接洽;同時間陳春化、陳郁 政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亦有走私之謀議,迄同年三月間,被告及蔡宏政始透過陳春 化之介紹始與陳郁政認識(被告原即認識蔡宏政蔡宏政亦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與 陳春化認識),再由陳春化、乙○蔡宏政陳郁政共同商議決定走私毒品之日 期無訛。
㈤陳春化於市調處調查時另供稱:「在我出港前,他們曾拿二十萬元給我作為船用 及我私人先用,另外接運毒品返港成功後再拿八十萬元給我們三人朋分,但乙○陳郁政、蔡董私下會再給些紅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另供稱:「黃文彬是在出港後就跟他講是毒品走私,黃文彬有問我說代 價如何,我說代價八十萬元,先給我二十萬元了,黃文彬沒有表示反對」、「有 說好八十萬元回港後再分」、「(問:與大陸漁船如何聯絡?)約在東山島四十 海浬,約在東經一一七度四十五分北緯二二度一四分,乙○先給我說有一大陸漁 船在那附近假裝釣漁,叫我靠近,問他船長是否為鄧坤,如是就是約定好的船隻 ,毒品是用膠帶及塑膠袋包裝好,因為密窩小,部分毒品裝不下,我給它拆開幾 包分散放入密窩內」「他們二位船員都是由我找來當船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第五十頁)。黃文彬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是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六日中午一時許,自高雄第二港口出發,出港約二小時後,船長陳春化才 向我表示出海是要接運毒品,出海六小時後船上主機故障,無法行使,便在海上 漂泊,後於十七日晚間,陳春化把我及另一船員卓友龍叫醒,協助從大陸漁船搬 運四麻袋毒品,內含中共黑星手槍,藏放於勇勝發號船上預置之密倉內」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出港後約二、三小時才 跟我說要走私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卓友龍於市調處調查時 供稱:陳春化因與本人有姻親關係,知道我近期都無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於三 月十四日打電話邀我至他家,向我表示僱我一起出海;船出港約六小時,將近澎 湖海面,主機故障,一面修理並以任船隨海流向西漂流一、二天,接近東沙群島 附近海面,晚上的時候,就有一艘大陸籍舢舨船來會合與陳春化商議一會兒,對 方就將四只麻袋裝物品扔到勇勝發漁船舺板上,陳春化就叫我與黃文彬搬運;是 在船出海後自大陸船接駁麻袋後,陳春化始告訴我說該批物品是海洛因毒品,酬 勞等返港後將另外計算增加付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何時知道毒品?)搬運時才知道是毒品」、「(八十萬元如 何分?)他在搬完後我問他如何算,他說回來再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足徵卓友龍、黃文彬均係陳春化所僱用,且黃文彬是於出海後;卓友龍



係於接駁時始被告知走私毒品槍彈之事,陳春化係二十萬元之現金、約定返港後 八十萬元及紅利等代價走私運送毒品槍彈無訛。 ㈥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係共犯陳春化與卓友龍、 黃文彬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在被告事先指定之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 二點一四度海域,與約定在該地點代號「鄧坤」者所駕駛之大陸漁船會合,並自 該漁船上所搬取至「勇勝發」號漁船;又「勇勝發」號漁船出海後主機雖發生故 障,但仍邊修理邊航行並偶而隨海漂流抵目的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 抵目的地之甲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 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甲海海域交貨,至當 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 八點九八甲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甲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 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等聯繫,黃金巡因 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遂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 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 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將該船拖 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 ,為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據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陳春化、黃文彬、 卓友龍分別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八頁反面 、第九頁、第十五頁);而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係甲 海海域,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港誌 字第六六一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卷可參(見九十 年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九九頁所附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 復有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甲斤、淨重六十五點四二甲斤) 、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扣於前開陳春化案 件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二陸字第八二0三一五四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七顆,經鑑定結果,手槍係中 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五四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 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彈匣可裝填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供上開槍枝使用,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0二0一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 ㈦陳春化於市調查處調查時雖另供稱:原來是要替勇勝號的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 道前往大陸購買漁產品名義,實際上卻要暗中走私毒品,因為陳郁政林金道係 用我的名字登記該船,所以我必須聽他們;八十一年初由陳郁政林金道合夥將 該勇勝發號購入後即請我擔任船長,並將該船登記在我名下,八十二年二月間陳 郁政與林金道商量後將該船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八十二年二月間我與林金道 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號漁船來進行海洛因走私云云。陳春化上開於市調處初訊時 ,係供述有關本件走私毒品係由乙○陳郁政、綽號「蔡董」者共同研商,並由 被告負責安排及指揮,並未陳稱林金道有參與走私毒品之謀議、安排接泊毒品或



出資等行為,且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一 百六十五塊是乙○叫我去載的」、「藏毒品之密窩是乙○叫師傅做的,做好後, 蔡董與陳郁政有去看過該船」、「八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有乙○陳郁政、 蔡董一起商討走私毒品事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 酒店是與乙○陳郁政、蔡董一起商量走私毒品,蔡董就是蔡宏政」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十~四三頁、第一六二頁背面),始終並未供出被告林金道有參與走私 毒品謀議或出資等情;況且依本院另案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調得「勇勝發 號」漁船之動力漁船記卡證,內容記載「勇勝發號」漁船原船主為莊麗雲,於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陳郁政,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移轉登記予陳 春化,並無登記被告林金道之名義,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八六高市漁一字第二二七七號函函附之漁船之動力漁船記卡證影本二份 在卷可憑,經依上開動力漁船記卡證之記載傳訊「勇勝發號」漁船原船主莊麗雲 ,證人莊麗雲亦證稱:「該漁船是我賣給綽號『大胖華』,不是賣給在庭之被告 ,綽號『大胖華』不是陳郁政,而是陳春化」、「我不認識黃金巡乙○,而陳 春化住在我家附近,該船是陳春化用現金向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 更㈠字第四十一號卷七十六頁),足徵向證人莊麗雲購買「勇勝發號」漁船之人 即是陳春化;「勇勝發」號漁船於案發時船主姓名登記為陳春化,而陳春化於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申領漁業執照時,依其所附申請 書件顯示,該船組織種類為「獨資」,並無股東名冊資料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漁業處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高市漁一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覆本院八 十五年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一號卷內,是陳春化所供「勇勝發號漁船的真正船主陳 郁政及林金道」、「陳郁政林金道係利用我的名義登記該船」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陳春化於原審另案調查時,經詢以:「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是否涉 此案件﹖」時,供稱:「我不知他們是否有出資,我是透過乙○認識蔡宏政,陳 郁政、林金道和我並不熟識,不知他們二人是否和本件走私毒品有關」、「我不 知道林金道是否為船主」、「(在談洽走私案中,林金道有出面參與否﹖你這船 使用幾次﹖)是陳郁政賣給我的(指勇勝發號買賣),祗這次出海,以前未使用 過這船,林金道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十七頁 背面第十~十三行、第一三八頁正面第四~九行);陳春化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 稱:「一開始是乙○僱用我的」、「乙○有叫我去大陸載毒品」(見本院上重更 ㈠卷一六一頁背面、二一二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陳春 化上開於市調查處訊問、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林金道是否有出資參與 本件走私毒品乙節,先後供述並不一,足見陳春化上開之供詞,已有瑕疵;況查 勇勝發號漁船於由莊麗雲變更為陳郁政,再變更為陳春化,縱如八十一年間陳郁 政確曾向莊麗雲購入該船,所有人之名義亦未登記為陳春化,故陳春化上開於市 調處供述「八十一年間陳郁政林金道將該勇勝發號購入,並將該船登記在我的 名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林金道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㈧聯興造船所負責人吳聯飛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在工作期間沒有看過乙○等語, 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未參與本案。證人吳聯飛雖又證稱:勇勝發號船長陳春 化曾因油桶漏油而吊到甲板要求我作油桶,當時是在甲板上作,不是粘接在船上



,作完半個月後,勇勝發號就出事了,我也不曾替勇勝發號作過船艙內之裝潢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雖可證明證人吳聯飛係替勇勝發號作油桶而非密窩 ,則該油桶是否即查獲時之密窩已有疑義。退一步言,縱證人吳聯飛制作之油桶 即為密窩,然證人係在甲板上制作,證人並未將該油桶粘接在船上,可證密窩係 陳春化於證人吳聯飛完成油桶制作後才將之安裝妥當,此舉亦與常情相符,因證 人吳聯飛並非共同參與犯行之人,若由證人吳聯飛直接制作密窩,恐有洩露事跡 之危險,則其他共同正犯若要看密窩,應係於密窩施工完畢時去看才有意義,於 油桶制作時應無查看之必要,是證人吳聯飛證稱渠未看過其他人,要與事理相符 ,自不得因證人吳聯飛沒有看過被告,而認被告非共犯。 ㈨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市調處查獲,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市 調查處才行文將被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市調處移送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章在卷可按,該期間市調查處因人力有限,沒 有去追查被告等非現行犯之人,此據證人即調查員孔令譽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二二六頁),參以市調處除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之搜索被告住處行動外(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四六頁),未於查獲後 馬上展開緝捕行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報紙雖有報導本案,然該報導僅 記載「懷疑四名主嫌犯是『乙○』、『李郁政』、綽號『蔡斗』和『輝仔』」等 語(見本院上重訴第一五號第五十五頁),其中「陳郁政」名字誤載為「李郁政 」,倘被告確未涉案,何以未出面澄清,並與陳春化對質,反而僅因與陳春化吃 過一頓飯即逃亡大陸多年不歸?甚至連住同一里之證人吳聯飛亦稱自陳春化發生 事情之後即未再看過乙○(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被告顯然係因心虛,怕 東窗事發,才坐漁船偷渡到大陸。
黃金巡自查獲後雖辯稱:我原本準備出海捕漁,於出海前一天在漁船上調整無線 電頻道時,收到陳春化之求救訊息,才趕快與船員郭順豐洪建壹一起出海搶救 陳春化之漁船,我不知道陳春化之船隻有載運槍毒等走私物品云云。惟八十二年 間,出海作業時限逾四十八小時之漁船,應於預定出港日前七天內,依漁船申報 進出港作業流程表規定流程申報出港,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高市漁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而黃金 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來要去何處?)東沙島」、「(預計出去多久?) 不一定,通常一、二十天視天氣好壞」、「當天是叫郭、洪二人來加冰塊預計第 二天出海,但我在調無線電時聽到陳春化呼叫,才決定當天出海」、「(本次出 海前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用」(見原審卷第四一一頁),則依前開規 定,黃金巡應於出港前七天內申報出港,然黃金巡卻未事先申報,是其所為與悖 於相關規定。船員郭順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十八日上午十一時黃金巡告訴 我說要去拖船,當日下午一時許才出港」、「黃金巡未事先通知要出海捕魚」、 「當天檢查,當天出去」等語,另證人即船員洪建壹亦證稱:「(黃金巡事先有 通知你們何時上船?)沒有」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足證黃 金巡係臨時通知要出海,而依常情推論,船長如要出海作業,當會於數天前即覓 妥船員,並明確告知出海日期,黃金巡竟然至出海當天才通知船員郭順豐上船, 且係告訴郭順豐要去拖船,可證黃金巡原無出海捕魚之打算,所以沒有事先向相



關單位申報,也沒有事先召募船員。況由卷附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監聽譯文 中,亦有「典仔」與「阿茂」間有關於船舶故障飄流,及拖救之對話:「前面那 個風條不見了,斷了啦,沒有風條船就放著被飄,---風條要放下去,昨天放 下去,今天比較有風,永順說今天風吹得很大,---大胖船就放著被飄--- 不知要飄到那個地方飄到晚上才會去拖」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五號卷第二 六七、二六八頁),益見黃金巡係因共犯陳春化之漁船故障,為免他人發覺船上 有槍毒,才臨時起意出海,故黃金巡所辯其係出海作業前調整無線電時偶然得知 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才出港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辭。黃金巡既非偶然得知,當係 有計劃在接收等待共犯陳春化之訊息,才會知道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是陳春化供 稱於出港前即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絡,而出港後的確每逢雙 時即照約定方法與黃金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本件走私之毒品數量龐大, 而漁船出港後之通訊聯繫事宜,乃運送過程中最重要之關鍵,同夥之人絕無任意 尋求外援之理,而在監聽過程中並未出現共犯黃金巡,則黃金巡為何會授以通訊 聯繫及拖救之重要任務,顯係因同案被告與之有密切關係之故,而被告係黃金巡 之妻弟,且二人設籍同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足徵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足 徵係被告請求黃金巡提供襄助。被告雖一再陳稱與黃金巡間早因不和睦而未交往 ,惟黃金巡則陳稱渠等間並無任何爭執,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另被告 與蔡宏政間確有金錢往來,此業據蔡宏政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按,然蔡宏 政之陳述及附卷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蔡宏政間有金錢糾葛,尚難遽此推論蔡宏 政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將本案推由被告承擔;至事後證人蔡宏政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改稱:被告沒有參與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 ,苟無牟利之意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處為重刑之危險,參以被告等販入 之毒品數達六十五點四二甲斤,顯非供己施用,被告等販入毒品之目的在於伺機 販售,其有營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及子彈私 運至臺灣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同時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頁所甲告甲項第四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手槍、子彈亦係行政院依據 上開規定甲告之甲項第一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運輸、販賣毒 品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被告自 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進口,於行為時所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運輸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惟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布,同年五月廿二日生效( 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部分修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亦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有利於 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再者,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亦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甲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甲布施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二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手槍罪,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度修正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七十九年七 月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甲布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論處。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手 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運 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罪。被告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四罪,與 同案被告蔡宏政陳郁政、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黃金巡、代號「鄧坤」之 已成年船長,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入毒品牟利部分與蔡宏 政、陳郁政、陳春化及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之不詳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甲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 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安排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數量多,情節重 大,各共犯彼此間之出資額,雖均拒不供明,惟由蔡宏政陳郁政等人之加入,



當知該二人應係主要資金之提供者,否則當無讓該二人加入之理,被告並非唯一 之貨主,其負責穿針引線,促成本案走私得逞,參酌貨主蔡宏政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科處無期徒刑確定,毒品、槍彈及時被查扣,尚 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甲權終身 。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甲斤,驗後淨重六十五 點四二甲斤)係毒品,及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雖已在另 案共犯陳春化確定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或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0二四號執行卷宗),惟沒收物雖經 執行完畢,究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應諭知沒收,爰 就海洛因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就手槍、子 彈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叁照)。至「勇勝發」 號漁船及船上設備,業經市調處移送高雄關稅局,由該局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組 點收無誤(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且上開物品已經該局處分沒入,亦有陳春化 之八十三年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卷 第三○六頁),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黃金巡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係 出海拖吊故障之「勇勝發」號,並非專供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走私進口所 用之物,且於案發後已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並更名為「順滿隆」號,故亦不宣 告沒收。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亦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甲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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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