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3年度,5號
KSHM,93,選上更(一),5,200406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八二號、第二二二號、第
二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乙○○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各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三屆鄉長,為預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 公開投票之澎湖縣望安鄉第十四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擊敗另一參選人許 龍富以求連任,與受僱於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之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由甲○○推由丁○○取得非



屬望安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均為甲○○之親戚,而各別與甲○○丁○○有共同妨害投票犯意聯絡之乙○○戊○○○及已判刑確定之呂小萍、 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 富、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陳慶昌等十九人(其 中胡東河、許靜嫻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許明揚、許振興、許秋萍、陳慶 昌等九人另依簡易判決處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 需之證件後,由丁○○負責擔任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呂小萍等十九人戶籍遷 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 原地址,改遷入望安鄉○○村○鄰○○○號甲○○舊宅,但乙○○戊○○○及 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 、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陳慶昌等十九人嗣均未 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俟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分別前往望安鄉各投 、開票所投票,以上開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其虛報戶籍之受委託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甲○○之子、戊○○○甲○○之弟媳、乙○○甲○○之兄,三人為 期甲○○能順利當選鄉長,共同連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無償提供高雄、澎湖縣馬公間之飛機票予有 投票權人搭乘,以換取投票權人支持甲○○之方式,分別向望安鄉鄉長選舉有投 票權,均為甲○○之親友許文吉及已判刑確定之黃蘭英、顏江彬、顏許乃、呂小 蘭、陳許玉葉、陳許靜枝、許歐計、陳昆宏呂彩美、許麗照、許陳春玉陳助許麗霜陳漠連、鄭騰望、林玉華、許淑君、許林玉音、劉林玉蕊林美妃陳美琦陳怡瑄、陳志俐、陳明交、陳冠燁許德忠許美香、許順來、許福員 、林稱讚、陳智育陳吳美玉翟秀蘭陳智明陳信夫陳謝玉霞等人蒐集姓 名、年籍等資料後,統籌由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多次以電話向立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訂位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 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向立榮航空臨櫃付現金開立澎湖地區居民票價八折優惠機票 (含購票證明)及匯款訂購團體機票,其中臨櫃付現取得之機票先無償轉交予搭 機者,以團體票方式開立之機票則無先行取票之問題,而由丙○○戊○○○乙○○分別告知搭機者於搭機時直接憑身分證件至機場之立榮航空櫃檯無償領取 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後登機,均交付上開有投票權人相當於機票價錢之不正利 益,約其免費搭機往返高雄、馬公地區,以便轉乘船隻來回望安鄉投票支持甲○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黃蘭英、顏江彬、顏許乃、呂小蘭、陳許玉葉、陳 許靜枝、許歐計、陳昆宏呂彩美許文吉、許麗照、許陳春玉陳助許麗霜陳漠連、鄭騰望、林玉華、許淑君、許林玉音、劉林玉蕊林美妃陳美琦陳怡瑄、陳志俐、陳明交、陳冠燁許德忠許美香、許順來、許福員、林稱讚 、陳智育陳吳美玉翟秀蘭陳智明陳信夫陳謝玉霞均收受上開免費搭機 之不正利益並允諾投票支持甲○○,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分別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搭機往返高雄、馬公間,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投票當日至望安鄉戶籍所在地之各投開票所投票(其開票方式、搭機者姓名



、往返地點、票別、單程或來回票、往返日期及票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許龍富告發、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 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固坦承有上揭事實一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 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呂小萍等 人均係我親戚,他們都是主動至澎湖投票支持我,我未授意他們遷移戶籍,亦未 幫忙遷戶籍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甲○○任內擔任望安鄉公所臨時僱員, 兼辦鄉公所內人事助理及望安鄉本島服務處等為民服務工作,我係單純受呂小萍 等人之委託代辦戶籍遷移,呂小萍等人是否為幽靈人口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乙○ ○辯稱:我係幫部分返澎投票之親友代收機票錢後,轉交丙○○向航空公司統一 購票,機票錢都是委託代訂機票之親友自掏腰包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係 幫部分返澎投票之親友代收機票錢後,轉交丙○○向航空公司統一購票,機票錢 都是委託代訂機票之親友自掏腰包等語;被告丙○○辯稱:委託代訂機票的親友 有的是請我訂機票的時侯,錢就先拿給我,有些是訂到位子後再給錢,我所代訂 之人都是在取票之前就把錢給我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妨害投票結果正確部分:
(一)被告乙○○戊○○○對於其等均非屬望安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係為投票目的,虛報戶籍遷出、改遷入望安鄉○○村○鄰○○○號住宅,但 實際未在遷入之地址居住,俟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分別前往望安鄉各 投、開票所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 被告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許陳春玉、林玉華、許淑君許美香許德忠 及另依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審同案被告胡東河、許靜嫻許明仁許素美、許義 富、許明揚、許振興、陳慶昌、許秋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渠等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澎湖縣警 察局望安分局因查察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製作之戶卡片、戶口查察通報單、望 安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 縣第十五屆議員暨第十四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附卷足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戊○○○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乙○○戊○○○及已判刑確定之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 胡東河、許靜嫻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陳慶昌、許 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等人確屬幽靈人口,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望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當日分赴各投開票所投票, 已如前述。參諸○○鄉○○村○○○號被告甲○○之○○○故居,除原設籍該 址之甲○○許金喜許靜妮丙○○四人外,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 月六日止,復陸續遷入許明志許明群、陳慶昌、陳靖文陳世毓陳許金推 、許仲婷、許仲崴、許祖豪、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乙



○○、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沛瑜許建章、許義富、戊○ ○○、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雅涵、許雅筑、許祺智、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游藝華許仲辰、許仲琳等三十五人(含被告、未成年人及無妨害 投票犯行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四四 頁戶籍謄本等資料),惟該○○鄉○○村○○○號被告甲○○之○○○故居, 早遭颱風吹毀,僅存地面一層樓可供居住使用,此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勘 查屬實,製有查證報告一紙及拍攝房屋現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以該房屋狀況顯然 無法供遷入戶籍之三十九人同時實際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之可能,且呂小萍等人 均在選前四、五個月左右遷入同一戶籍,除均為望安鄉鄉長之選舉而遷移戶籍 外,並無同時各具備其他理由而遷徙戶籍,是該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上述 呂小萍等原審共同被告(含原審同案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者),於遷徒戶 籍之初即無在該遷徙住居所居住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戶籍登記,均屬俗 稱之「幽靈人口」,乃客觀上顯而易見之事,被告甲○○係○○鄉○○村○○ ○號之戶長,被告丁○○為被告甲○○擔任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三任鄉長任內, 受僱於鄉公所之臨時人員,自承專事處理望安鄉公所為民服務之工作,其明知 被告甲○○許龍富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公開競選澎湖縣望安鄉第十四 屆鄉長,於選前四、五個月左右,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呂小萍等十九人 (均為甲○○之親戚)之戶籍於同日遷入被告甲○○位於○○鄉○○村○○○ 號之○○○故居,雖被告丁○○辯稱:不認識該等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民眾, 只是依照鄉公所申請遷入程序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同一日為十九人遷 入同一戶籍地,已顯非常情,如其非明知係為選舉之目的,必然心存懷疑。且 原審共同被告呂小萍等人均無實際遷徙居住之意思,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慶昌自 承:「(委託何人辦理?)甲○○。」、「(與受託人何關係?)姨丈。」(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第五宗卷宗第二四四頁反面)、「我有到望安去投 票,我是因為親友的人情請託,請我回去投票,投給誰我忘記了,我是為了投 票才把戶籍遷回去的。」等語,於地院審理時,法官問被告呂小萍、呂彩美、 呂小蘭、許陳春玉陳許玉葉許美香、許歐計、林玉華、顏江彬及黃蘭英等 十人為何會遷戶籍回來投票,原審同案被告呂小萍等均答:「我們都是因為人 情的關係,才會把戶籍遷回來,幫忙我們支持的候選人。我們之前不知道這樣 是違法的,但是我們現在都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們十位對於遷移戶口回來投 票,幽靈人口這部分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同案被告許振興於地院審 理中自承:「因為甲○○是我太太的叔叔,所以因為人情的壓力,我才會回來 投票的。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同案被告許秋萍亦坦承:「會 回來投票是因為甲○○是我的叔叔,所以才會把戶籍遷回來。」等語(見地院 卷㈠第二0六頁);原審同案被告許淑君許德忠亦供稱:「甲○○是我們的 堂叔,這次是回來支持他。」(見地院卷㈡第四十六頁);胡東河、許靜嫻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係為支持甲○○(○○○之父、○○○之岳父)而 遷戶籍至望安鄉(見九十年度他字七十六號卷第五宗第二七九頁反面、二八一 頁反面,地院卷㈠第一一三頁)等語。因此綜合原審同案被告所陳及前揭客觀



事實觀之,被告甲○○擊敗另一參選人許龍富,為確保自己之票源,即請託 原審同案被告呂小萍等人將彼等原有戶籍於法定期間選舉前四個月前遷入○○ 鄉○○村○鄰○○○號甲○○舊宅,由呂小萍等人無實際遷徙居住之意思,提 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證件,由被告丁○○擔任呂小萍等人戶籍遷 入之受委託人將戶籍遷至前開地址,俟取得投票權後,於選舉當日至各投、開 票所投票,是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被告甲○○分別與 原審同案被告呂小萍等十九人有縱向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與被告 丁○○亦有縱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呂小萍等 人,而無積極證據證明丁○○與呂小萍等有橫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告甲○○丁○○分別與被告呂小萍等人對於以非法方法參與選舉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甲○○在 九十一年間參選鄉長時,我住在○○縣○○鄉○○村○○○號的祖厝,除了我 之外,我母親來來去去,偶爾也會來睡午覺,我父親住在鄉長宿舍。祖厝的日 常家務是我本人在處理。」、「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之十九人及附表四之三 十七人,我都認識,這些人都知道我父親要參選鄉長,他們知道後,有打電話 通知我,要把戶口遷到我祖厝。附表一的十九人將他們的身分證及私章寄到我 祖厝,我就拿到鄉公所的服務台請丁○○辦理遷戶口遷到我的祖厝,但我並沒 有告訴丁○○他們為何遷戶口,我父親對於呂小萍等十九人遷戶口到祖厝的事 ,他不知道,因他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九十一年一月 間,我在鄉公所的服務台從事為民服務的工作並兼人事助理。附表一編號呂小 萍等十九人,辦理戶口遷移,我是他們的受託人,是丙○○拿他們的戶口名簿 、身分證、印章來託我辦理的。甲○○並無指示我辦理該十九人的戶口遷移, 丙○○將呂小萍他們的資料交給我時,並未說遷戶籍的目的,承辦人員亦無問 我遷入的原因為何。我知道鄉長住在何處,但是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審理時亦結證:「我弟弟甲○○有參選九十一年的鄉長之事我知道,我有 助選,當時有很多親戚要遷戶口回去,所以我也將戶口遷回去。我不知道是誰 幫我辦理遷戶口的事,但我將身分證、印章寄回去祖厝給我姪子丙○○,是我 自己的意思要將戶口遷入祖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然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稱幫鄉民辦理戶籍遷移到○○鄉○○村○○號 ,此純係為民服務,我在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有時會遇到丁○○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被告丁○○於原審 時供稱:「九十年八月份遷入○○鄉○○村○○○號住宅之呂小萍等十九人是 委託我遷入的,他們有的把資料直接寄到鄉公所,有的是因為認識我二嬸婆, 就託我二嬸婆將資料拿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五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祖厝被颱風吹倒而將戶籍遷入要修繕房屋,我 將相關資料寄回去給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委託誰辦理,我未實際居住在祖 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可見



上開三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等之前所述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 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四)被告丁○○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乙 ○○、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戊○○○許明揚、林 玉華、許振興、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陳慶昌等人係為支持被告甲○○競 選鄉長,而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甲○○之祖厝,事實上並無實際在此居住之意, 而被告丁○○明知此情況,而仍同意或代辦呂小萍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該址以取 得投票權,且附表一所示之幽靈人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望 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當日分赴各投開票所投票,代辦虛報戶籍登記之事實,至為 灼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堪以認定 。
二、關於事實二投票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丙○○乙○○戊○○○均坦承收取望安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已判刑確 定之黃蘭英、顏江彬、顏許乃、呂小蘭、陳許玉葉、陳許靜枝、許歐計、陳昆 宏、呂彩美許文吉、許麗照、許陳春玉陳助許麗霜陳漠連、鄭騰望、 林玉華、許淑君、許林玉音、劉林玉蕊林美妃陳美琦陳怡瑄、陳志俐、 陳明交、陳冠燁許德忠許美香、許順來、許福員、林稱讚、陳智育、陳吳 美玉、翟秀蘭陳智明陳信夫陳謝玉霞等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後,統籌由 被告丙○○多次以電話向立榮航空訂位後,再向立榮航空臨櫃付現金開立澎湖 地區居民票價八折優惠機票(含購票證明)及匯款訂購團體機票,其中臨櫃付 現取得之機票先無償轉交予搭機者,以團體票方式開立之機票則無先行取票之 問題,而由被告丙○○戊○○○乙○○分別告知搭機者於搭機時直接憑身 分證件至機場之立榮航空櫃檯無償領取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後登機等事實不 諱,惟彼等前均辯稱:搭機者係自願返澎投票支持被告甲○○,被告丙○○僅 代搭機者處理訂位、開票及付款事宜,並未無償提供搭機者免費機票,被告丙 ○○付款之金錢均係開票前由各搭機者直接交給被告丙○○或交給被告乙○○戊○○○轉交被告丙○○等語。惟查,被告丙○○向立榮航空臨櫃付現金,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林稱讚(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 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九十一頁)、陳吳美玉(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 四卷宗第一百十八頁、第九十一頁)、陳智明(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 第四卷宗第一百十八頁、第九十一頁)、陳信夫(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 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八頁、第九十一頁)、陳謝玉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 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八頁、第九十一頁)、陳智育(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九十一頁)、翟秀蘭(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 卷宗第九十一頁)等設籍澎湖地區者八折優惠機票,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開立顏江彬(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九十九 頁)、黃蘭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九十九 頁)、顏許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九十九 頁)、「許福員」(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 、「許美香」(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四卷宗第一百十頁)等設籍澎



湖地區者八折優惠機票,另以匯款訂購團體機票方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開立呂小蘭、陳許玉葉、陳許靜枝、許歐計、陳昆宏呂彩美許文吉、許 麗照、許陳春玉陳助許麗霜陳漠連、鄭騰望、林玉華、許淑君、許林玉 音、劉林玉蕊林美妃陳美琦陳怡瑄、陳志俐、陳明交、陳冠燁許德忠 、「許美香」、許順來、「許福員」(均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0號第二卷 宗第一頁至第六頁)等人機票,其中「許美香」、「許福員」重覆出現,係因 去程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丙○○以臨櫃付現方式,回程機票部分以匯款方 式訂購,故出現二次,但人數仍為三十七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以原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丙○○等無償提供免費機票予許文吉等三十七人,理由欄中共購買三 十九人之機票,何以多出二人份機票云云,實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黃蘭英、 顏江彬、顏許乃、呂小蘭、陳許玉葉、陳許靜枝、許歐計、陳昆宏呂彩美許文吉、許麗照、許陳春玉陳助許麗霜陳漠連、鄭騰望、林玉華、許淑 君、許林玉音、劉林玉蕊林美妃陳美琦陳怡瑄、陳志俐、陳明交、陳冠 燁、許德忠許美香、許順來、許福員、林稱讚、陳智育陳吳美玉翟秀蘭陳智明陳信夫陳謝玉霞等人確有搭機至澎湖參與望安鄉長選舉投票等情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立榮航空開票紀錄、旅客艙單及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 可考,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僅負責代訂機票無涉機票錢問題等語(見九 十一年選偵字第十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筆錄),被告戊○○○則供稱: 請丙○○訂的機票部分,我直接拿現金給航空公司櫃檯,沒有拿錢給丙○○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號第四十九頁筆錄),其二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丙 ○○確有付款開票之事實,均無法交待款項來源,顯係畏罪情虛;嗣於原審審 理中二人改稱搭機者有先付機票錢等語,已難採信,又各該搭機者並無實際交 付機票錢予被告丙○○代買機票之情事,茲論述如左: ⒈原審同案被告呂彩美於偵查中初供稱:在選前二、三天前決定回澎湖,大約在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左右,錢交給女兒呂小萍購買機票。惟經檢察官提示匯款 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又改稱是把錢交給丙○○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 呂小蘭於偵查中初供稱:去程(高雄往馬公)時交錢給姊姊(呂小萍),回程 (馬公往高雄)自己刷卡。惟經檢察官提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來回票均 是丙○○付錢買機票後,乃改稱均把錢交呂小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號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筆錄)。呂彩美、呂小蘭於偵查中就機票錢何人 所付一情,言詞閃爍而交待不清,已足啟人疑竇;且依前開丙○○之開票紀錄 ,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付款開立呂彩美之機票,呂彩美竟陳稱: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交錢給呂小萍買機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呂彩美、呂小蘭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都是自己掏腰包買,把錢拿給丙○○去買機票等語 ,不足採信。
⒉原審同案被告陳許靜枝於偵查中初辯稱: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日排補位 搭機,票係自己買,付現金予櫃檯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 示來回票均是丙○○付錢買機票後,仍陳稱:沒有人幫我付錢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是



當天到機場,直接去櫃台以七千元代價買自己、兒子陳明交及陳明交女友三個 人的機票等語,惟所稱自己付錢買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審同案被告許歐計於警訊中供稱:機票係丈夫買的,訂位後何時購票、取票 及機票費用由何人支出均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宗第 三十二頁背面筆錄)。於偵查中則稱:機票係自己買的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匯 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則改稱是丈夫叫被告丙○○幫 忙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筆錄)。其 於偵查中就機票錢何人所付一情,言詞閃爍而交待不清,已足啟人疑竇;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是自己掏腰包由丈夫把錢拿給丙○○等語,不足採信。 ⒋原審共同被告許文吉於警訊中供稱:機票是我當天前往機場購票及取票的,機 票費用是自己支付,共三千零四十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 宗第三十四頁背面筆錄),偵查中初辯稱:機票係父親購買,機票錢是自己出 錢。經檢察官提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則改稱: 我有拿錢給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 筆錄)。原審同案被告許麗霜於警訊中稱: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中旬,我父親 叫我回去澎湖,機票錢是父親許朱評幫我訂購的來回票,返回高雄後父親叫我 拿二千元給他就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宗第三十號第三十七頁背面 至第三十八頁正面筆錄),於偵訊中辯稱機票錢是自己出的等情。經檢察官提 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則改稱:我有拿二千元給 父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筆錄)。原審 同案被告許麗照於警訊中供稱:我有拿二千五百元給父親請丙○○幫忙訂位買 機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宗第三十號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筆 錄)。原審同案被告許文吉許麗霜於偵查中就機票錢何人所付一情,言詞閃 爍而交待不清,已足啟人疑竇;且許文吉許麗霜、許麗照係兄弟姐妹關係, 果有拿錢交給父親購買機票之情事,所交付之金額自當一致,乃許文吉、許麗 霜、許麗照竟分別陳稱交付三千零四十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給父親購票, 顯違常情,許文吉許麗霜、許麗照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都是自己掏腰 包把錢拿給父親轉請丙○○去買機票等語,均不足採。 ⒌原審同案被告陳昆宏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一月中旬向父親表示想回澎湖,其 父親才幫忙訂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三十號第二宗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 五十四面正面筆錄),於偵訊中初辯稱:機票係父親購買。經檢察官提示匯款 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則改稱:不知道何人購買,只知 道坐飛機不用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三十七頁筆錄)。其於 偵查中就機票錢何人所付一情,言詞閃爍而交待不清,已足啟人疑竇,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機票錢是選舉後自己掏腰包把一千一百二十元還給父親云云,亦 與開票紀錄所示陳昆宏係搭乘來回班機需費二千二百元一情不符,其所辯自掏 腰包買機票等語,顯不足採。
⒍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燁於警訊中供稱:機票錢係父親支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三十八頁背面筆錄),偵查中陳稱:是於九十年十一月 初拿錢請父親幫其購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七十八頁



背面筆錄)。其於偵查中就機票錢何人所付一情,言詞閃爍而交待不清,已足 啟人疑竇;且依前開開票紀錄,係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 開立陳冠燁之機票,陳冠燁竟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初交錢給父親買機票等語, 亦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是自己掏腰包等語,亦不足採 信。
⒎原審同案被告鄭騰望於警訊中供稱:是一個自稱為甲○○的親友幫我訂位,我 再到機場買票,到澎湖機票費用是我自己出的花七百多元,而返高雄的費用不 知是誰已幫我付清了,但我知道是甲○○的親友幫我付清,是何人何方式並不 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三十五頁背面筆錄),於偵查 中供稱:約選前十多天決定回澎湖,機票錢由妻子支付,係戊○○○處理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背面筆錄)。其於警訊中陳 稱高雄往馬公之機票錢係由被告甲○○之親友代付等語,核與前揭被告丙○○ 開票付款紀錄相符,至其所稱自付馬公往高雄之機票錢等語,則與卷證不符, 況被告丙○○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被告鄭騰望之機票,鄭騰望 竟陳稱:選前十多天決定回澎湖而交錢給妻子買機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是伊寄給丙○○,叫丙○○幫我買機票等語,不 足採信。
⒏原審同案被告許淑君於警訊中供稱:於選前十多天拿錢給嬸嬸戊○○○,至澎 湖之機票係自己出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 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玉華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約半個月前決定至澎湖, 機票錢係兒子許德忠出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二十六 頁背面、第六十六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劉林玉蕊於警訊中供稱:機票係交 待妹妹許林玉音訂位,費用由其丈夫與其妹妹許林玉音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背面筆錄),偵查中陳稱:於半個月前決定 買機票回澎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九十三頁背面筆錄 );原審同案被告許林玉音於警訊中供稱:機票錢以現金交姪子許德忠購買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二十九頁筆錄),偵查中陳稱:機 票是許德忠所買,錢交林玉華託其代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 一宗第六十九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許德忠於警訊中供稱:機票錢自己出, 係姊姊許淑君幫忙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二十三頁筆 錄);原審同案被告林美妃於警訊中供稱:機票是許林玉音代訂由她本人交給 我,付費方式及何人付費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 第三十頁背面筆錄),於偵查中陳稱:於二個星期前決定回澎湖投票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七十二頁背面筆錄)。依前開開票紀錄, 係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許淑君、林玉華、劉林玉蕊林美妃之機票,許淑君、林玉華、劉林玉蕊林美妃竟分別陳稱選前十多天 、半個月、二星期決定購票返澎投票,顯與事實不符,許淑君許德忠、林美 妃、劉林玉蕊、許林玉音、林玉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均係自掏腰包交錢給許 淑君,再由許淑君拿一萬五千元到戊○○○家中,請戊○○○代買六個人的機 票等語,亦與渠等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機票錢何人所付等情,有所出入,渠



等辯稱機票錢是自己掏腰包等語,均不足採。
⒐原審同案被告陳智明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機票係自已出錢,交母親陳吳美玉 支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八十四頁 背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吳美玉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選前十多天託陳信 夫購買機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八十三頁筆錄);原 審同案被告陳謝玉霞於警訊中供稱:機票係丈夫陳信夫訂位,並在機場取票時 自己付費買機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背面筆 錄),於偵查中供稱:親眼看見先生陳信夫在機場出錢買機票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九十頁背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信夫於警訊 中供稱:機票由乙○○代訂,機票錢事後交付乙○○支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大約於二個星期前 決定回澎湖的,錢交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八十 七頁背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許順來於偵查中供稱:選舉前一星期決定回澎 湖並把錢交乙○○,機票係自己出錢等語。經檢察官出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 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又改稱:把錢交乙○○,不知他如何處理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宗第三十號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筆錄);原審同 案被告翟秀蘭於偵查中供稱:選舉前一星期訂機位並決定至澎湖,機票係我先 生陳智育以現金在機場購買來回都是以現金購買,來回機位是自已訂的等語。 經檢察官出示匯款單及艙單等證據顯示是丙○○付錢買機票後,又改稱:交錢 予先生陳智育,不知道他如何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宗 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智育於偵查中供稱:機票係拿 錢交舅媽戊○○○購買,在選前一個月前訂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三十 號第二宗至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稱讚於偵查中供 稱:選舉前二、三日請乙○○訂位,機票是自己隨到隨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他字第二宗第三十號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筆錄)。依前開開票紀錄,係 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陳智明陳吳美玉陳謝玉霞陳信夫、許順來、翟秀蘭陳智育、林稱讚之機票,渠等竟或陳稱:在機場 付費買機票等語,又陳吳美玉陳信夫、許順來、翟秀蘭、林稱讚分別陳稱: 選前十多天、半個月、二星期、一星期、二、三日決定購票返澎投票等語,均 與事實不符,陳智明陳吳美玉陳謝玉霞陳信夫、許順來、翟秀蘭、陳智 育、林稱讚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陳智育翟秀蘭二人是拿六千元和身分證給戊 ○○○,請戊○○○幫忙訂票,選舉前不久,戊○○○再把機票剩餘的錢交還 給陳智育翟秀蘭陳信夫陳謝玉霞陳智明陳吳美玉四人是由陳信夫把 機票錢給乙○○代訂機票,陳信夫是在選舉前就先拿了一萬元給乙○○去訂票 ,過了幾天乙○○再把所剩的機票錢,交還陳信夫,許順來是在選舉前先把機 票錢兩千元交給乙○○,林稱讚是坐飛機當天,在機場把機票錢交給乙○○, 林稱讚是交給乙○○一千五百元左右等語,亦與渠等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機 票錢何人所付等情,有所出入,渠等辯稱機票錢是自己掏腰包等語,均不足採 。
⒑原審同案被告陳明交於警訊中供稱:機票係請母親陳許靜枝幫忙訂位,錢交給



許靜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背面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於選舉前半個月決定回澎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 號第一宗第九十六頁背面筆錄)。惟陳許靜枝所稱:是當天到機場,直接去櫃 台以七千元代價買自己、兒子陳明交及陳明交女友三個人的機票等語,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陳明交辯稱:機票是伊拿錢給媽媽陳許靜枝在機場購票等語, 不足採信。
⒒原審同案被告陳美琦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到航空公司櫃檯出示身分證,他 們便將登機證給我,我並未付錢,不知機票錢之付費方式及何人付費。機票是 直接至機場櫃檯取票,我堂哥丙○○幫忙我購買,事先已支付費用。這次回澎 湖投票沒有其他代價,就只有代訂位購買機票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一0二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怡瑄於警訊 、偵查中供稱:機票是母親的親戚幫忙訂位的,不知道費用多少亦不知道是由 何人所付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九 十九頁背面筆錄)。陳志俐、陳怡瑄陳美琦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渠等三人 未支付機票費用等語,經核與上開被告丙○○付款購票等事證相符,其有收受 免費機票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均堪認定。 ⒓原審同案被告許陳春玉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返回澎湖之機票是請丙○○幫忙 訂位,由丙○○通知其搭乘該班飛機,其於到達機場後至航空公司櫃檯買票, 並以現金付,票價約二千四百多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0號第二宗 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偵字一八二號第八十一頁筆錄);原審同案被告許美香 於偵查中供稱:選舉前四、五天前訂機位並決定回澎湖,是拿錢請父親乙○○ 訂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筆錄 )。依前開開票紀錄,係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許陳 春玉之機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開立許美香之機票,許陳春 玉陳稱:自己出錢購票等語,及被告許美香陳稱:選前四、五天決定購票返澎 投票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許陳春玉許美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均係自掏 腰包交錢給丙○○訂票、購票等語,均不足採信。 ⒔原審同案被告陳助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於搭機當日在機場請不知名之人士訂 位後當場即親購機票及取票,機票錢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 第三0號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七十三頁至第 七十四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機票是我到機場的時侯剛好遇到阿珠, 我拿錢給阿珠,叫阿珠幫我買機票的等語,均與前開開票紀錄顯示係由被告丙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被告陳助之機票一情不符,其所辯係自 掏腰包購票等語,不足採信。
⒕原審同案被告陳漠連於警訊中供稱:將機票費用拿給我姐夫乙○○,請他幫忙 訂位及購買,機票是乙○○拿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 宗第三十頁筆錄),偵查中供稱:機票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己買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筆錄)。惟陳漠連係由 被告丙○○以團體票方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電子機票,並無於 搭機前事先取得機票之情形,其於警訊所稱交錢給乙○○取得機票及於偵查中



所稱自己付款購票等語,均屬虛妄,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拿二千多元給姊夫 乙○○購票等語,自不足採信。
⒖原審同案被告許福員於偵查中供稱:來回澎湖之機票係刷卡買的,是自己訂位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0號第二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筆錄), 顯然與前開開票紀錄所示係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 開立許福員之機票之事實不符,許福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拿二千五百元 給乙○○之子買機票的等語,不足採信。
⒗原審同案被告陳許玉葉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託乙○○ 購買機票,委託當時支付一千五百元給乙○○,委託約一個星期後乙○○才將 票拿到我家裡並找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二宗第四十九 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第八十五頁至八十六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是拿二千元給乙○○購票等語。惟陳許玉葉係由被告丙○○以團體票方 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開立電子機票,並無於搭機前事先取得機票之 情形,其所稱交錢給乙○○事先取得機票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決定購票返澎投票 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自掏腰包交錢給乙○○購票 等語,不足採信。
⒘原審同案被告顏江彬於警訊中坦承:不知道何人購買機票,而機票是太太黃蘭 英交給我的,至澎湖之機票係我太太黃蘭英及母親顏許乃處理,我太太說鄉長 投給一號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二頁筆錄);原 審同案被告黃蘭英於警訊中坦承:婆婆顏許乃提到有人出機票,讓我回來投甲 ○○,我答應,機票係由甲○○親戚持我先生顏江彬及婆婆顏許乃之身分證購 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號第一宗第五頁背面筆錄),顏江彬、黃 蘭英、顏許乃均有收受免費機票而行使投票權之事實,甚為明確,顏江彬、黃 蘭英、顏許乃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票錢是自掏腰包由顏許乃轉交戊○○○購 票等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共同交付免 費機票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無訛,且證人立榮航空公司職員伍妙秋於偵 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一自稱許先生之男子以電話訂位共訂 二十八個機位,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相關購票款項匯款至本公司帳戶 內,待確認後才將所訂之機票開立好將票號傳真給訂位之許先生,他們只要拿 證件至機場櫃台後即可取得登機證。」、「他訂位時都是以電話連絡,當時他 除了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高雄往馬公之班機外,還訂了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馬公往高雄九個機位,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馬公 往高雄十六個機位。」、「(當時係何人匯款?金額為何?)我只知道匯款單 上所寫匯款是丙○○,金額為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整。」等語,上情業 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當時所訂之二十八個機位大部分都是親友麻煩 我幫他們訂位的,當時他們都把機票錢交給乙○○戊○○○後轉交給我,由 我統一匯款至立榮航空購票。」等語(以上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三十號第二宗 第七頁至第十頁)。而參諸原審共同被告呂彩美等人對於如何購買機票,機票 款項如何交付等情前後矛盾,倘若係一、二人記憶未明尚屬可能,惟三十多人



對機票款項如何支付如非前後不一即交待不清,顯不合乎常理。雖原審共同被 告等辯稱機票係自己出錢云云,此無非卸責之詞。查被告黃蘭英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調查筆錄中供稱:「機票是由甲○○的親戚 (人我不認識,該人我婆婆顏許乃認識)拿我及我先生顏江彬及我婆婆顏許乃 之身分證購買,機費用由誰支付我不清楚」、「(向你拿身分證之人你是否認 識?為何要幫你購買機票?)不認識,只有我婆婆認識,該人是位女性約五十 幾歲,她知道我們要返鄉投票,她先跟我婆婆講好選鄉長時要投甲○○,所以 她幫我們買機票,機票錢並不是我及顏江彬、顏許乃支付」;顏江彬亦於偵查 中供稱:「(是否知道何人出機票?)不知道,只知道是甲○○的人出的,這 事是我太太及媽媽在處理」;顏許乃於偵查中與黃蘭英當庭對質後亦坦承黃蘭 英所述陳許阿珠到家中拿身份證,並出錢買機票投票之事(參九十一年選他字 三十號第一宗第五頁至十一頁)。參以上開附表四所示之三十七人所涉之投票 受賄罪,均經原審判刑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可見被告丙○○乙○○、戊○ ○○對於附表所示之三十七人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三)因此綜上觀之,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子、被告戊○○○為被告甲○○之 弟媳、被告乙○○甲○○之兄,渠等為希望被告甲○○當選之意願自不待言 。渠等為使許文吉等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當日投票給被告甲○○,提供機票錢 使其免費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至馬公,由被告丙○○事先確定許文吉等人於選舉 當日將搭乘飛機至馬公,再向立榮航空公司統一訂票,許文吉等人只須當天至 機場櫃台即可取得登機證。而許文吉等人既無法清楚交待購買機票款項究係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